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998號
原 告 楊瑞全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承頤律師
陳昭伊律師
翁振德律師
施峻凱律師
被 告 高青翔
訴訟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於民國111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坐落臺中市○○段0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地上 物拆除及返還土地,後依測量結果更正聲明第1項,追加聲 明第2、3項之不當得利之訴(見卷第295頁)。經核原告依 測量結果,更正聲明並無變更訴訟標的,僅屬補充更正聲明 ,以使其聲明清楚完足,非屬訴之變更追加。其餘訴之追加 部分,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之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下稱國產署中區分署) 於民國108年1月15日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由國產署中 區分署出租臺中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予原告 ,約定租賃期限自108年2月1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被告 未經原告及國產署中區分署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如附圖( 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1年5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搭建鐵皮屋,爰依民 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將前開占用部分之 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予原告。系爭土地公告地價為新臺幣(下同)3400元,如 以上開數額80%為申報地價,則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2720元 ,被告所受相當於5年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360元(計算式:2 720元/平方公尺×l平方公尺×l0%×5年=1360元)。原告並得
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系爭地上物遷讓返還 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23元(計 算式:2720元/平方公尺×l平方公尺×l0%/12年=22.66元)之 不當得利。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地上物( 面積為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⑵被告 應給付原告1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系爭地上物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 原告相當於租金23元之不當得利。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祖父高江於42年9月間向臺中市政府承租臺中市○○段000○ 0號地號土地(後分割增加系爭土地),租期自42年1月1日 至47年12月31日止,嗣後雖未訂立書面租賃契約,然高江( 已歿)及高江之子高秋賢(已歿)以及被告均有按時繳納租 金而成為不定期租賃契約,是被告與臺中市政府間就系爭土 地仍存在租賃關係。被告及家人自51年起即在系爭土地耕作 ,詎系爭土地及同段127之151地號土地於108年間違法改租 於原告,被告已於110年1月6日向國產署中區分署提出異議 書。另系爭土地糾紛,在82年間,當時里長沈國賢(已歿) 曾出具證明書,證明在82年7月21日之前,被告有在系爭土 地、同段221之326、127之27地號土地實際耕作,且在95年4 月20日,亦有當時里長李偉政出具證明書,證明在系爭土地 上,被告有在72年間挖井一口及在93年間有搭建面積35坪之 鐵皮屋1棟。再者,依國產署中區分署110年7月20日台財產 中租字第11095017811號函所示,鐵皮屋棚房及水井所坐落 土地,國產署中區分署並未出租於原告,該鐵皮棚房及水井 並未占用原告承租之土地,顯見原告不具當事人適格,原告 無由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等語資為抗辯。
㈡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為國有,面積47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 稽(見卷第109頁)。
㈡系爭土地建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面積1平方公尺、內有 水井之鐵皮棚房),此據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中山地政事 務所人員履勘現場鑑測無訛,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卷可憑(見卷第113-115、171-173頁)。 ㈢原告與國產署中區分署於108年1月15日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
約書,將國有系爭土地(面積47平方公尺)及同段127-151 地號土地出租原告,租賃期限自108年2月1日起至116年12月 31日止,有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及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 圖在卷可稽(見卷第23-25頁)。後國產署中區分署以原告 承租系爭土地,經該分署108年8月7日勘查地上物狀況為「 石棉瓦及鐵皮磚造棚房、棚架、鐵架上水塔、水泥地、鐵皮 棚房(內有水井、為高青翔所有)」,因部分地上物有使用 糾紛,經110年4月20日複勘及依據農林航空測量所82年6月9 日航空照片(底片編號:82P33-1489)判釋結果,原告當時 建物實際坐落範圍僅系爭土地第1錄土地面積33平方公尺, 水泥地、鐵皮棚房(內有水井)坐落系爭土地第2、3錄,並 無建物存在,與據以辦理出租原告之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2款規定: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 ,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注意事項第7點規定:依國 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出租之國有基地範圍,以主體建 築改良物及併同主體建築改良物居住、使用之場所或附屬設 施實際使用之範圍為限之規定不符,應不予出租,自108年8 月7日變更租約標示為系爭土地內第1錄(承租面積約33平方 公尺)等情,有國產署中區分署111年4月29日台財產中租字 第11195010690號函、111年6月13日台財產中租字第1110009 7350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在卷可佐(見卷第119-158、163-1 70頁)。又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依國產署中區分署勘查作業 資料,係在系爭土地第2、3錄,有國產署中區分署111年8月 15日台財產中租字第11100141210號函暨所附土地勘查表圖 及租約等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卷第245-260頁)。堪認國 產署中區分署僅將系爭土地部分(即第1錄)出租原告,附 圖所示A部分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位在第2、3錄),並 未在國產署中區分署出租原告範圍。原告又主張國產署中區 分署自108年8月7日片面變更租約標示為系爭土地內第1錄, 不生契約合法變更效力云云,然依據國產署111年8月15日台 財產中租字第11100141210號函,原告與國產署中區分署間 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第6條特約事項(三)約定「本租 約磚及石棉瓦、鐵皮造棚房、水泥地、搭棚、磚及石棉瓦、 泥土地(上方有雜草及堆放物品),自82年7月21日以前即 併同其毗鄰之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門牌主體建物整體使 用,若有不實,承租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無條件同意出租機 關依法處理,絕無異議」,國產署中區分署依據108年8月7 日勘查結果、110年4月20日複勘結果及農林航空測量所82年 6月9日航空照片(底片編號:82P33-1489)判釋結果,認定 當時並無建物存在而更正原告承租範圍,自屬有據,原告主
張國產署中區分署自108年8月7日片面變更租約標示為系爭 土地內第1錄,不生契約合法變更效力云云,並不足採。 ㈣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 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 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62 條定有明文。占有被侵奪者 ,依民法第962 條上段規定,其占有人固得請求返還其占有 物,但所謂占有人,必就其占有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否則 ,即使對於占有物有合法之權源,亦不能本於占有請求返還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922 號判例參照)。原告就附圖所 示A部分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本無合法之租賃關係存在 ,且附圖所示A部土地早經被告搭建鐵皮棚房(內有水井) 使用,國產署中區分署並亦將該部分土地之占有移轉原告, 原告對於附圖所示A部土地自始並無事實上管領之力,原告 即非附圖所示A部土地之占有人,其以被告侵奪其占有為原 因,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附圖所示A部分地上物 及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自難准許。又原告就附圖所示A部 分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並無合法之租賃關係存在,原 不得享有任何利益,即未受有任何損害,是其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相當租金之利益,亦無理由。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962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 附圖所示A部分地上物後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 得利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末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