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用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1年度,607號
TCEV,111,中簡,607,202210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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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607號
原 告 何榕庭
被 告 張荺
鄭寶綢
訴訟代理人 王欽源
被 告 林佳琦
訴訟代理人 林春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 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同法第26 2條第1、2項復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對象包含林何淑 照、林獻棋並聲明:「代位求償者應給付管理、修繕、改良 費新臺幣(下同)40萬元。」;嗣於民國111年4月1日具狀 撤回對被告林何淑照、林獻棋之起訴,並更正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本院卷第155、166頁)。核原告前 開所為訴之撤回及訴之聲明之變更、減縮,於法均無不合, 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張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 訴外人何阿甘所有,何阿甘於88年3月26日死亡,何阿甘之 繼承人為原告、林何淑照何榕柱何榕杉何榕楓、何榕 峰、康何淑敏七人,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即臺中市○○區○○街 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由何榕峰所承購並贈與給



何阿甘,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均屬何阿甘遺產而由兩造等 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7分之1。又自繼承以來原告於107年 至109間系爭土地、房屋均由原告所管理、翻修,支出修繕 費用共計231萬元,均由原告所墊付,各繼承人按應有部分7 分之1計算,應各分擔修繕費用33萬元,此部分先前業經原 告起訴由本院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2120號民事判決審理 在案。
 ㈡惟何榕峰因故逃亡海外20多年,其配偶即被告張筠竟於110年 7月1日(同年7月16日登記)將系爭土地1/7持份出售給非家 族成員之被告鄭寶綢林佳琦,渠等未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 1規定,取得其他共有人放棄優先購買權同意書,已屬違法 ,且應支付原告上開管理費用,及期間原告代繳稅捐費用1, 429元、21,245元、6,319元等(請鈞院推算),故對三名被 告請求給付上開費用其中20萬元,爰依民法第822條第2項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張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㈡被告林佳琦鄭寶綢則以:被告所有持分土地係向原所有權 人張荺購買取得,原告在共有土地上未經其他全體共有人之 同意,將他人之地上物據為己有,且自行翻修,前竟向鈞院 向他共有人請求給付修繕、管理費、改良費、代繳稅捐等費 用,此案業經鈞院110年中簡字第2120號民事判決駁回在案 。且原告目前將共有系爭土地私設圍牆,裝設出入大門鎖死 ,致被告及他共有人無法出入,被告及其他共有人前均體恤 其年老不再追就法律責任,孰知原告仍執迷不悟。況稅捐費 用,原告應是繳納其個別1/7之部分,伊也有繳納自己的部 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何阿甘所有,何阿甘於88年3月 26日死亡,何阿甘之繼承人為原告、林何淑照何榕柱、何 榕杉、何榕楓何榕峰康何淑敏七人,則系爭土地屬何阿 甘遺產而由兩造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7分之1。惟何榕峰 因故逃亡海外20多年,其配偶即被告張筠於110年7月1日( 同年7月16日登記)將系爭土地1/7持份出售給非家族成員之 被告鄭寶綢林佳琦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為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即系爭房屋,係由何榕峰所 承購並贈與給何阿甘,則系爭房屋屬何阿甘遺產而由兩造等 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7分之1。又自繼承以來原告於107年



至109間系爭土地、房屋均由原告所管理、翻修,支出修繕 費用共計231萬元,均由原告所墊付,各繼承人按應有部分7 分之1計算,應各分擔修繕費用33萬元,且應支付原告上開 管理費用,及期間原告代繳稅捐費用1,429元、21,245元、6 ,319元等,故對被告3人請求給付上開費用其中20萬元等語 ,則為被告林佳琦鄭寶綢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應審究者厥為:⑴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被繼承人何阿甘之遺 產而為兩造所共有,是否有理?⑵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 地、房屋之管理費用20萬元,是否有理?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由 原所有何榕峰讓與何阿甘何阿甘死亡後,由兩造及其他 繼承人共有云云,惟被告否認何榕峰將系爭房屋讓與何阿甘 而由兩造等共同繼承等語。是就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系爭房屋 由原所有何榕峰讓與何阿甘何阿甘死亡後,由兩造及其 他繼承人共有等情,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原告雖提出 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120號判決,為證明上開事實之證據 ,然該案係駁回原告之請求,並認定系爭房屋並非何阿甘之 遺產,原告以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120號判決為其有利之 證據,實難採憑,原告對此部分之舉證,難認為有據。原告 就何榕峰將系爭房屋讓與何阿甘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認為系爭房屋屬何阿甘之遺產而為兩造共有。原告主張 系爭房屋為兩造共有,因修建系爭房屋支出保存管理費用, 依民法第822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應有部分償還云云,自屬無 據,不能准許。
㈢次按「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 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共有人中之一人, 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 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民法第82 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 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民法第818條亦有明文。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 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 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 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 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



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 03號判例、109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參照)。共有人對 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 ,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 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7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三 )參照)。再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 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 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 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 。」,「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 單獨為之。」,民法第820條第1、5項定有明文。所謂共有 物之管理,專指保存行為及改良、利用等行為,係基於管理 共有物意思,以滿足共有人共同需要為目的。倘共有人未經 全體共有人同意占有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後,為自己用益將 之出借或出租,既非基於管理共有物意思所為,縱其人數及 應有部分合計超過上開規定,亦不得謂其為管理共有物之行 為(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 其支出費用於系爭土地、房屋之上,固據其提出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現電費繳費憑證、工程款收據、現場照片、地價稅 繳款書、派工單、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31至67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被告林佳琦鄭寶綢辯稱:原告在共有 土地上未經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將他人之地上物據為己 有,且自行翻修,前竟向本院向他共有人請求給付修繕、管 理費、改良費、代繳稅捐等費用,此案業經本院110年中簡 字第2120號民事判決駁回在案。且原告目前將共有系爭土地 私設圍牆,裝設出入大門鎖死,致被告及他共有人無法出入 ,被告及其他共有人前均體恤其年老不再追就法律責任,孰 知原告仍執迷不悟。況稅捐費用,原告應是繳納其個別1/7 之部分,伊也有繳納自己的部分等語。經查,系爭房屋非何 阿甘之遺產,亦非兩造所共有,已認定如上。而依原告提出 之現場建築物照片(見本院卷第211至219頁)、何月德迷你 養生村宣傳單(見本院卷第263頁),系爭土地上所坐落之 系爭建物,係原告作為其個人所使用,此節原告亦未否認, 是系爭土地之使用及系爭建物之修繕,顯係原告因自己之需 求所為,並非為被告等共有人之權益所為,且原告並未提出 有權單獨使用系爭土地全部之證明,堪認原告係未得其他共 有人同意,單獨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且該當 侵害被告等共有人之共有權利,已難認為原告之請求有理。 又原告雖另主張期間原告代繳稅捐費用1,429元、21,245元



、6,319元等語。惟查,系爭土地依卷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所示,210地號面積為385.88平方公尺、211地號土地面積 為148.56平方公尺,合計為534.44平方公尺。而依原告所提 出之110年地價稅繳款書(見本院卷第179頁)所示,210地 號之課稅面積為55.13平方公尺,211地號之課稅面積為21.2 2平方公尺,顯然原告所提出之地價稅繳款書所載之課稅面 積均僅系爭土地面積之1/7,即原告應有部分比例之範圍, 並非繳納系爭土地全部面積之地價稅款,是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顯與卷內之證據不符,被告林佳琦鄭寶綢辯稱稅捐費 用,原告應是繳納其個別1/7之部分,伊也有繳納自己的部 分等語,應屬可採,是原告主張代繳被告應負擔之地價稅費 等,亦無證據可資證明。是本件原告係未得其他共有人同意 ,為自己用益而單獨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既非基於管理共有 物意思所為,不得謂其為管理共有物之行為,因此支出費用 ,不得謂為共有物之管理費,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22條規定 請求被告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償還云云,於法不合,不能准 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82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末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慧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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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