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車位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1年度,353號
TCEV,111,中簡,353,2022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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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53號
原 告 謝麗明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博芮
被 告 順天大邸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彭壽奇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車位事件,於民國111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經由本院民事執行處 拍得前手毛榮洲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 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室,下稱系爭建物)應有部 分158分之1,系爭建物係供停車空間使用,該建物所屬大樓 於83年間興建完成,當時原始承買之區分所有權人就地下層 車位達成分管協議,舉凡取得地下層一定比例應有部分之住 戶,均有分管車位,該分管關係因繼受人取得該應有部分即 取得該分管關係之權利,亦即如繼受人取得前手就地下層建 物之一定比例應有部分,即應取得停車位之分管權利,系爭 建物應有部分158分之1由原告取得,應由原告取得該應有部 分158分之1相對應之車位。又毛榮洲原有系爭建物所屬大樓 2戶建物,毛榮洲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原為158分之2,嗣毛 榮洲出售2戶建物及其中1車位予訴外人葉錦竹,獨留系爭建 物應有部分應有部分158分之1未出售。嗣經原告查明原告取 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58分之1相對應車位為編號131號機械 式車位下層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現由被告出租他人, 爰依民法第767條及分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車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停車位遷讓予原告。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位雖標示為13M(即M棟13樓)住戶所停放 ,然系爭大樓自建商取得建築使用執照名冊中並無M棟,系 爭車位標示使用戶為13M純屬誤植。又建物登記謄本僅註記 原告有系爭大樓停車場持分部分,並未標註車位號,另系爭 車位為建商移交給被告管理及維護之公有車位,被告並無遷 讓、移轉共有、共用及約定專用部分之權利,需經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同意,被告始可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辦理等語



置辯,答辯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109年10月26日經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拍得前手毛榮 洲所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58分之1,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 行處函、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本院證明書、建物所有權狀 、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補卷第19 -43頁)。系爭建物有獨立之所有權,現供地下停車場使用 ,系爭車位現由被告出租他人,有建物登記謄本及相片在卷 可參(見中簡卷第73、77-237頁)。以上諸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認為真正。
 ㈡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 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物之管理,除契 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 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 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 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 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 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18條、第820條第1 項、第821條定有明文。次按共有人如依分管契約而占有使 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時,他共有人嗣後如將其對共有物之應 有部分,讓與第三人者,除有特別情事外,受讓人對於原分 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原共有人 間之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2 號判 決參照)。又共有人就共有物分管之部分,有單獨之管理權 ,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得為自己之利益,為回復 共有物之請求,無民法第821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參照)。反之,共有人如不能證明依 分管契約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有專用權,依民法第821條但 書規定,僅得請求返還共有人全體,不得請求返還其個人。 ㈢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經拍 賣取得前手毛榮洲所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58分之1,相對應 車位為系爭車位,應係主張繼受前手毛榮洲分管契約對於系 爭車位有專用權,被告否認原告依分管契約對於系爭車位有 專用權,應由原告就其繼受前手毛榮洲分管契約對於系爭車 位有專用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並未舉證證明,無 從遽認原告繼受前手毛榮洲分管契約對於系爭車位有專用權 存在,被告就系爭建物並無應有部分,復未舉證證明其就系 爭車位有合法占用權源,固應認為被告為無權占有,然依民



法第821條但書規定,原告僅得請求被告將其無權占用之系 爭車位返還予共有人全體,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車位返還予 原告個人,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分管契約約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車位遷讓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末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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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