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3424號
原 告 王萬榮
詹鈞博
陳建勳
蔡宜靜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武
林詠琪
被 告 林云樂即林靖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914 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足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1年9月12日以111年度中補字第1775號裁定,命原告於收 受後5日內補繳新臺幣2,480元,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11年9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