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3421號
原 告 林聖凱
被 告 惠双房屋興大店
法定代理人 李佳靜
被 告 陳泓宇
藍景盛
藍金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惠双房屋興大店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定法院之 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原告起訴略以:原告於民國110年2月1日與被告惠双房屋興 大店所聘傭之營業員即被告陳泓宇,簽定以新臺幣(下同) 450萬元承購價格為買價條件之買方議價委託書,用以購買 南投縣○○鎮○○路000號之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 ),同年3月1日被告陳泓宇以賣方代理人身份通知原告,被 告藍景盛、藍金生願接受承購價格而議價成功。詎同年7月5 日被告陳泓宇致電原告告知稱:被告藍景盛、藍金生事後反 悔不願出賣系爭房地等語,被告藍景盛、藍金生、陳泓宇、 惠双房屋興大店顯有違約之情,爰依法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三、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買方議價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 所載之受託人為立昇不動產經紀行(即被告惠双房屋興大店 )及被告陳泓宇,委託人則為原告,有系爭委託書在卷足佐 (見本院卷第20頁),而被告藍景盛、藍金生雖未於系爭委 託書上署名,然系爭委託書第五條第1項約定:「受託人得 為買賣雙方之代理人。」、第2項約定:「委託期間內賣方 接受買方之承購價格與條件時,即為議價成功,買賣契約成 立生效,受託人並得代理買方將議價金充為定金交付賣方。 」(見本院卷第19頁),可知原告所稱被告陳泓宇為賣方即 被告藍景盛、藍金生之代理人亦非屬無稽。另由系爭委託書 服務報酬給付約定欄第6條約定:「...如因本契約而涉,雙
方合意以不動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20頁),足證兩造業已以文書合意由系爭房地之 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 既因就系爭房地買賣所生之爭議,是自應依前開服務報酬給 付約定欄第6條之約定,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以兼顧 兩造之訴訟利益,並收訴訟經濟及防止裁判矛盾之效。今原 告向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全部移送於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