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價金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1年度,3337號
TCEV,111,中簡,3337,2022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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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3337號
原 告 卡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瑞泰
代 理 人 楊明峰
被 告 波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珍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訴請被告給付貨 款,並主張系爭契約之履行地在臺中市烏日區,依民事訴訟 法第12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云云。按所謂債務履行地,依 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 言。本件原告出貨地在臺中市烏日區,送貨及被告公司之營 業地均在桃園市,惟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出貨地、送貨地為履 行地,原告主張出貨地即為履行地,難認有據。此外,原告 未就兩造約定以本院轄區所在地作為債務履行地提出其他佐 證,即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認本院有管轄權。三、本件被告營業所地係在桃園市○○區○○路0號,依民事訴訟法 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依原告聲請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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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波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卡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