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13號
原 告 林翠萍
訴訟代理人 王世華律師
被 告 陳淑蓉
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複代理人 鄭皓軒律師
蔡尚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於民國111年9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符號844 (1)部分面積0.16平方公尺部分(即如附圖所示編號3 之混凝土凸出部分)、附圖所示編號5 之塑膠壓克力板、附圖所示編號6 之鐵架拆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及 坐落其上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00號(下稱28號建物 )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土地西側鄰地即臺中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844-14號土地),以及坐落其上門 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00號建物(下稱30號建物)之所 有權人。
㈡被告於民國109年間因買賣而取得上開與原告相鄰土地及建 物所有權後,即大興土木,並在其原建物四樓頂違法增建第 5層樓建物,詎被告在增建該第五層樓建物時,竟未經原告 同意,即擅自將包括混凝土屋簷、塑膠壓克力板、鐵架等土 地地上物部分越界至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原告於110年5 、6月間,委請民間測量公司鑑界後,始知鄰地所有人即被 告於其建物四樓頂違法增建五樓建物時,越界至系爭土地上 。更甚者,被告增建時未妥善設置該屋排水系統,導致原告 所有之28號建物頂樓每逢下大雨,即因雨量過大致不及宣洩 排水,屢屢造成淹水,並漫延至原告居住之房屋地板。經原 告詢問專業技師謀求解決之道後得知,若欲改善頂樓及住處 房屋之淹水情況,需修繕並且增設排水系統,然必須先將被 告越界之部分予以拆除後始能進行施工。本件被告無權占用 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且妨害原告所有權之完整,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排除被告之侵 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混凝土屋簷及塑膠壓克力板部分:被告遷入30號建物後,為 求使用而進行修繕,亦因應原告之要求並經原告之同意,於 裝潢時以自家經費協助修補漏水及排水相關設備,此有通訊 軟體LINE對話記錄為證;此外,系爭塑膠壓克力板並非被告 原先預定加蓋之設備,係因應原告之要求,自費增設之倒水 裝置。故原告對於被告增建之混凝土屋簷及塑膠壓克力板一 事有所知悉,更於裝潢期間與被告積極討論,顯已明示同意 容許上開設備之存在。是以,原告於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 對雙方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使用、收益各 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非不得認有類似默示分管契約之意 定契約存在,實非所有權之妨害。
㈡鐵架部分:被告購買第30號建物時,存在於28號建物及30號 建物間之鐵架、鐵架上方之採光罩以及原告建物均係一體, 原告於LINE對話之內容亦有提及(參被證2-2),可知原告就 系爭鐵架之存在業已有所容忍,成立默示之意思表示。鐵架 部分既係被告購買前已有之設備,原告過去數年皆未主張, 此時乘順風車附帶列入請求範圍,使承買時信賴此一事實狀 態之被告,受有原告違背禁反言原則致生之侵害;是以被告 顯然並未造成原告有關28號建物所有權之妨害,原告自不得 據此主張妨害除去請求權。
㈢原告所主張之混凝土屋簷、塑膠壓克力板及鐵架等設施,均 未逾越中線,此有各個角度之照片為證(參被證3),至為灼 然。退步言之,縱使被告增設之混凝土屋簷及塑膠壓克力板 逾越中心線(此為假設語氣),原告亦因未即時提出異議,不 得請求變更被告之房屋。又原告要求被告自行處理排水問題 以免流向28號建物,被告亦已因應該等要求,自費營建壓克 力板以解決問題;然被告完成相關引導流水設施之後,原告 仍有漏水問題,係因原告建物本身存有瑕疵,與被告之修繕 無涉。原告所稱之排水系統係排水之管道,最終將雨水導向 30號建物之地下室;此外,雨水係自30號建物後方流出,與 原告無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及28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844 -14號土地及3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在其30號建物四樓 增建第5層樓建物時,將包括混凝土屋簷、塑膠壓克力板、 鐵架等土地地上物部分越界至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其中混 凝土屋簷(即頂樓水泥凸出部分)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0.16
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 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屬實,有勘驗 筆錄、現場照片、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24日中正 地所二字第1110005575號函暨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 考;被告雖辯稱:混凝土屋簷、塑膠壓克力板及鐵架等設施 ,均未逾越中線云云,惟查,被告建物之混凝土屋簷占用系 爭土地面積0.16平方公尺,業經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量測 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3頁),塑膠壓克 力板、鐵架部分雖未測量占用之面積,惟與混凝土屋簷均屬 凸出於被告建物牆壁外緣,有現場照片附卷足憑,參以臺中 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頂樓水泥凸出部分為 占用部分,足認凸出於被告建物牆壁外緣之塑膠壓克力板、 鐵架部分,亦已占用系爭土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另被告辯稱:被告增建之混凝土屋簷、塑膠壓克力板均有得 到原告之同意,而鐵架則為原告與第30號建物前手間默示意 思表示容忍之設施,被告並無妨害原告所有權之情,原告不 得主張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云云。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 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 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 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96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 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 築物,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被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 反對,不得於事後請求拆除建築物而言。是以鄰地所有人於 土地被越界建築時事實上知悉越界建築,方足當之。且主張 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經查,由被告所提兩造於LINE所為對話紀錄以觀 ,原告固同意被告裝設塑膠壓克力板以防堵漏水,惟其內容 並未提及越界建築之相關情事,亦未提混凝土屋簷,自不足 以證明原告知悉被告裝設之塑膠壓克力板及混凝土屋簷,係 屬越界建築物而予以容許。另被告以其向前手購買30號建物 時已有鐵架存在,原告與被告之前手數年間未加爭執,已有 容忍之默示意思表示云云置辯。惟被告既未舉證明原告明知 被告之前手興建鐵架係越界建築,則原告未即時提出異議, 亦難認為原告已默示同意或容忍鐵架越界建築存在,被告所 辯,洵無可採。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所有 30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3之混凝土凸出部分、編號5之塑膠 壓克力板、附圖所示編號6之鐵架部分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 ,已如前述,致原告無法使用上開範圍之土地,對原告就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顯有妨害甚明,且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知 悉被告或其前手越界建築仍予以同意,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自 屬無權占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 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之混凝土凸出部分、編號5 之塑膠壓克力板、附圖所示編號6之鐵架部分拆除,將前開 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指明。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 時,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 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 ,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