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1年度,2922號
TCEV,111,中簡,2922,2022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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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92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朝舜
被 告 蔡杰恩萊西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8,74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被告蔡杰恩萊西商行為獨資商號,雖已於民國110年5月24 日為廢止登記(110年5月24日新北經登字第1108140801號)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3頁),然因該獨資商號與自然人實為一體,殊不因該商 號名稱在行政管理上經廢止登記一事而影響自然人之當事人 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9年9月21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 知書各乙份,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 自109年9月22日起至112年9月22日止,約定利率按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 2計算,嗣後原告調整上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 利率加原碼距計算。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 ,按期償付本息。另逾期違約金約定,凡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前項利率之百分之10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 前項利率之百分之20計付。並約定被告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㈡詎料,被告借款僅繳本息至111年3月21日止,嗣後即未依約 定償付本息,依約前開借款當已屆清償期。屢經催討,目前 被告尚欠本金158,745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 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8,74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 約金。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請准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擔保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總約定書 、授信核定通知書、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表、放款交易明細表 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25頁);而被告於本院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請願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此部 分尚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附表:                                  本金 (新台幣) 遲延利息 違約金 158,745 自民國111年3月22日起至民國111年3月22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845計算。 自民國111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自民國111年3月23日起至民國111年6月2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095計算。 自民國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22計算。 合計本金:158,7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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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