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92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趙璧成律師
被 告 陳張麗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051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17日起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62元,及自民國97年1月19日起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4年5月5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 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書第1條約定, 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並 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按期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 。詎被告自94年5月5日核撥貸款起至96年11月16日,借款尚 欠87,051元,未獲清償,依該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條 、第9條、第10條之約定,若立約人即被告,遲延還本或付 息時,原告得自被告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算至清償 日止,依年息20% 計算之延滯利息,且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立約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 ,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 超過年息15%,故原告請求本件債權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依 上開規定,以年息15%計算。
㈡被告於94年5月1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 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餘款則按週年利率20%計算循環信用利息,並 應按期繳納信用卡年費、預借現金手續費等費用,逾期未依 約繳納消費本金及預借現金本金,亦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時 ,被告就消費及預借現金本金應自當期結帳日起給付原告自 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約定條款 第16條)。詎被告自發卡日起至97年1月18日止,尚欠信用 卡消費簽帳款本金13,262元尚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惟銀行法於104年2月4 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 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 過年利率15% 。是被告應給付自逾期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契約約定之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 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暨 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帳務查詢明細單、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見本院卷第 17至43頁)等為證,核屬相符,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信 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2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慧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