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1年度,2876號
TCEV,111,中簡,2876,2022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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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2876號
原 告 戴維勝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振愷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吳振愷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又書狀內宜記載 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 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亦有明文。復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第43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起訴狀雖載有被告吳振愷之姓名及送達地 址,惟未記載被告吳振愷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等 年籍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又經本院以原告起訴狀所 載被告吳振愷之行動電話號碼函詢,經查詢結果該電話號碼 之申登名義人亦與被告吳振愷之姓名不符,以致無法特定原 告起訴之人而為本件訴訟程序。基於民事訴訟程序為當事人 進行主義,原告本應明確特定並自行提出足資確認起訴對象 之年籍為何及相關資料予本院以利訴訟進行,爰命原告應於 收受此裁定後5 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吳振愷真實住所或居所 或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提出被告 吳振愷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未補正, 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436 條第2 項、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梓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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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