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1年度,2760號
TCEV,111,中簡,2760,2022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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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760號
原 告 吉美玲
被 告 王桯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審案號本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83號刑
事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
1 年度附民字第209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於民
國111 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5月27日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於110 年6 月4 日前 某時,在不詳地點,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以此方式容任該不詳之人使用其系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 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洗錢,該成年人取 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另於110 年5 月21日12時55分許,在LIN E通訊軟體以暱稱「書生」與原告聯繫,佯稱:可投資中信 財富投資網站,但需先入金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 110 年6 月5 日、同年月8 日,分別匯款新台幣(下同)5 萬 元及1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並旋即遭轉匯至其他帳戶內,原 告因此受有前開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曾以書狀答辯:被告因 遺失帳戶而遲延報案,導致被害人匯入系爭帳戶,實屬抱歉 ,其亦為受害人,待至系爭帳戶開通後,存款會由銀行通知 領回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



第929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 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 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
 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匯款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為證(附民卷第9 至 11頁),並經本院調閱111 年度金訴字第83號刑事卷宗核閱 屬實,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5 萬元,有本院上開判決書在卷可 佐(沙簡卷第43至70頁),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⒉被告固辯稱:因其遺失帳戶而遲延報案,導致被害人匯入系 爭帳戶,本身亦為受害人等語。然查,被告於申辦系爭帳戶 隔日發覺物品遭竊,並未立即報警處理,甚且經銀行端於11 1年6月5日至8日先後通知系爭帳戶經設定為警示帳戶後,被 告仍未報警處理,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以現今金融帳戶遭他 用可能涉及不法情事乙節,業經廣泛週知宣導情形以觀,被 告前開遲未報案情節,實與常情相違;此外,金融機構可隨 時失止付提款服務,若無確信帳戶使用狀態,當無貿然持以 作為詐騙所得帳戶之可能,而系爭帳戶先後經匯款共531萬 ,有匯款明細附卷可查,則被告所辯帳戶遺失乙節,實屬有 疑;再者,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資料等物,事關存 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 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 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 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且縱使拾獲 被告遺失之金融卡,該拾得之人仍無知悉密碼之可能,依此 ,被告應可預見刻意蒐集他人帳戶者,極可能將系爭帳戶用 於財產犯罪贓款之匯入流出,卻仍將系爭帳戶之資料及金融 卡提供予他人使用,應堪認定,亦足徵被告對於他人利用系 爭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乙節,並不違背其本意,且容任其 發生,則被告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被告辯稱:因遺失帳戶並遲延報案致系爭帳戶遭盜 用等情,難認與事實相符,並非可採。




 ⒊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詐欺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 告受有金錢損失,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 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 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 意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梓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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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