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1年度,2735號
TCEV,111,中簡,2735,2022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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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735號
原 告 王妍之
被 告 陳煌宜


鄭迪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0元。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煌宜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 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若該取得帳戶 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間某 日某時,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段256巷附近之永利皇宮電 子遊藝場,將其向華南商業銀行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帳號及登入網路銀行 之帳號、密碼告知予擔任詐欺集團收簿手工作綽號「阿龍」 之被告鄭迪允。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華南銀行帳戶之 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透過社群網站 Facebook認識原告,即向原告佯稱計畫結婚需進行投資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20日12時12分許,臨櫃轉 帳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被告陳煌宜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致使原告因本件詐欺而損失25萬元,爰依侵 權行為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陳煌宜則以伊已被判刑執行完畢了,期間也深感懺悔, 但原告應去向真正詐騙之人,即被告鄭迪允請求,向伊請求 伊不能認同等語;另被告鄭迪允則以原告請求25萬太多了, 畢竟錢也不都是伊所騙的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其事實。原告主張被告2人共同涉犯上開詐欺罪犯行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35241號不起訴處分書、110年度偵字第35241號追 加起訴書之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中金簡 字第5號、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35241號等該案之相關刑事卷宗查核無誤(被告 陳煌宜因上開詐欺洗錢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金簡字第5號 判決有罪確定後,警方就同一行為導致原告受騙部分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經檢察官以同一行為業經判決確定 而為不起訴處分;被告鄭迪允上開詐欺洗錢案件尚繫屬於本 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進行審理中),是依本院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而被告二人對於所為 有提供帳戶、共同詐欺原告之事實亦不爭執,僅以上開情詞 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 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 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 告陳煌宜係提供自己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被告鄭迪允係向 第三人收取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二人所為皆 係共同詐欺原告之行為,並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於 109年10月20日12時12分許,臨櫃轉帳25萬元至被告陳煌宜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致其受有25萬元損害。是被告二人均 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且被告之行為 與原告受詐欺所受25萬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 為共同行為人,應可認定,依上說明,渠等對原告所受之損 害,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從而,原告因本件詐欺而損失25萬元,其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5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2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慧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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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