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716號
原 告 褚榮芳
被 告 劉易昌
吳思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思朋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易昌(綽號「阿昌」,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王永慶」)、被告吳思朋(Telegram暱稱「Si」)、 訴外人易銘德(另行審結)於民國110年1月間加入Telegram暱 稱「財神爺」之人所屬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劉易昌、吳思朋涉犯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於 刑事判決 (下同)犯罪事實一、㈢即最先繫屬本院之110年金訴 字第498號評價,合先敘明)。「財神爺」或其他不詳成員 擔任車手頭,負責指示車手提領詐欺被害人之款項後收取款 項;被告劉易昌負責駕車搭載車手領取詐欺贓款,並收取車 手提領之款項,或自行提領詐欺贓款後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可獲得提領款項2%為報酬;被告吳思朋負責聯繫車 手易銘德,及提供自己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並擔任車手提領詐騙款項,可獲得金額不等之報酬;易銘 德負責提供自己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西屯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西屯郵局帳戶)供本案詐欺 集團使用,並擔任車手提領詐欺贓款,而參與本案犯罪組織。 被告吳思朋知悉被告劉易昌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者係為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用,仍基 於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行及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行之故意,於110年2月5日2 3時前之某時許向友人張哲銘(另為無罪諭知)佯稱:因朋 友要匯錢給我而需借用帳戶,我的帳戶無法使用云云,張哲 銘因而於110年2月5日23時前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北區敦化 路某洗車場,將其弟張偉德(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 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員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員林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被 告吳思朋,被告吳思朋再將前揭員林郵局帳戶資料出售予被 告劉易昌,因而得款新台幣 (下同)3萬元。嗣被告劉易昌及 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員林郵局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ㄧ編號4、5所示之時間,分別向原告、 蔡明姿,以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詐騙方式,致使原告、 蔡明姿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轉帳金額, 轉入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帳戶後,被告劉易昌遂依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編號4、5所示時間、地點,持 員林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領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金 額,得手後自行抽取報酬6000元(即提領金額2%),再依指示 前往南投市殯儀館,將餘款交付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 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註:其中原告被害部分為附 表一編號4,被騙金額為7萬8000元)。被告2人上開行為遭 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以涉共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詐欺取 罪提起公訴,嗣經鈞院刑事庭判處被告劉易昌為共同正犯、 被告吳思朋為幫助犯(註: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不論),各 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8月確定(註: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98號、810號 、901號)(註:僅論原告為被害人部分)。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上開原告所受之損失。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萬 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為本院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98號 、810號、901號)刑事判決所確認。並為被告劉易昌到庭所 不爭執。被告吳思朋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第1項前、 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 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 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 高法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民法 第184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 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 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 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者 ,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 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易言之,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 ( 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項受到保護。次按,民 法第185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 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計有4個類型之共同侵權行為【即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即狹義共同侵權行為」,包括主觀 (意思聯絡)共同加害行為(使加害人就可能的因果關係負 責)、客觀行為關連共同加害行為(司法院66年例變字第1 號)(須具共同因果關係)、後段(共同危險行為,擇一因 果關係)、第2項(造意人與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 該不同類型之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要件不同、功能有別。就民 法第185條第2項所規範之共同侵權行為而言,所稱造意及幫 助相當於刑法上的教唆及幫助。換言之,造意人者,指教唆 他人使生為侵權行為決意之人;幫助人者,指予他人以助力 ,使他人易於為侵權行為之人,其助力包括精神及物質在內 。本件原告所請求遭被告2人詐欺之7萬8000元,核其性質原 告係受有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而詐欺原告 之詐騙集團成員既係以詐欺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損財產上 損害,則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則 為幫助該詐欺行為,已如前述,是被告2人依前開184條第1 項後段、第2項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即應就此對原告負有 損害賠償之責。
五、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 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273條所明 定。本件被告2人既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與 詐騙集團成員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依上開規定,原告 自可得向被告2人請求上開其被騙所受之7萬8000元之損失甚 明。是原告本於上開(四)所述之規定,對被告請求賠償上 開金額7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8月2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 適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自無理由,應予以駁回,爰 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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