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1年度,2620號
TCEV,111,中簡,2620,2022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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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620號
原 告 康秀桂
被 告 賴沅鴻
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 年度金簡字第114 號
刑事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
1 年度簡附民字第85號),而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
華民國111 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元,及自民國111 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間接故意, 於民國110 年7 月5 日晚間7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以Telegram通訊軟體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太 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及年籍均不詳、暱稱為「Po pcat」之成年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另於110 年6 月27日在臉書 以王旭東自稱,並以LINE通訊軟體與原告聊天,訛稱為銀行 行員,且推薦原告加入可快速獲利之貨幣投資網站等語,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7 月9 日上午11時22分許,在桃園 市○○區○○○街00號凱基銀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9萬 元至系爭帳戶內,並隨即遭匯出至不明帳戶,原告因此受有 財產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前開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674號、49年臺上字 第929 號裁判要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 之證據,並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 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
 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調閱111 年度金簡字第114號刑 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犯行,亦經本院刑事 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3 萬元,有本院上開判 決書、臺中地檢署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 5至61頁)。此外,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對 於原告所主張之情事,應視同自認。  
 ⒉被告將其所申辦之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姓名 及年籍均不詳之人,並任由渠等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與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共同侵害被害人之目的範圍內,為幫 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而幫助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之行為。依此,被告之幫助行為,為原告所生損害 之共同原因,在民事上與其他詐欺原告之正犯構成共同侵權 行為,自應就原告全部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⒊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詐欺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 告受有金錢損失,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9萬元, 即屬有據。 
 ㈢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 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 1 項、第203 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 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更正被告姓名後之附帶 民事訴狀繕本業於111 年6 月1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附民卷第19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 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 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9萬元 ,及自111 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 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 意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梓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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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