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1年度,2569號
TCEV,111,中簡,2569,2022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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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569號
原 告 邱偉宸

被 告 張書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案號:110年度金訴字第983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11
年度附民字第11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
民國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 欺取財款項之用,竟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 ,同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5月初某時,在其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2樓之 居處,利用其所有之Iphone11手機內裝之Telegram,將其申 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透過Telegram傳送予真實姓名及 年籍均不詳,Telegram暱稱「小峰」之成年男子(下稱「小 峰」),而容任該人及其同夥使用系爭帳戶詐欺他人財物, 並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小峰」取得前開系爭 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取財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8日下 午2時至同年月20日間,先後以LINE暱稱「Assistant-Caro1 」、「Professor-騰昊」之帳號與原告聯繫,佯稱:若上網 報名投資課程,可獲利3倍至5倍,但要有投資金額才能上課 ;因操作投資失誤,要幫忙重新找回獲利,需再投入金額投 資云云,致使原告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匯款(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所示),致使原 告因本件詐欺而損失5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其事實。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 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陸續匯款總計達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被告上開銀行 帳戶,致使原告因本件詐欺而損失50萬元乙情,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83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0年度偵字第33927、33928、33944、35227、35522號等該案 之相關刑事卷宗查核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且其所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1,000元折算1日,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7-3 1頁),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從而,原告因本件詐欺而損失50萬元,可堪認定,其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㈡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 訴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月22日合法送達 被告(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11 1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 1 110年5月18日下午12時50分 10萬元 2 110年5月18日下午12時58分 5萬元 3 110年5月19日上午11時13分 10萬元 4 110年5月19日上午11時15分 5萬元 5 110年5月20日下午7時40分 10萬元 6 110年5月20日下午7時41分 10萬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慧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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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