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543號
原 告 李政賢
被 告 李錫昌
(現於法務部○○○○○○○○○○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下稱 系爭支票),惟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 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開立系爭支票,詎系爭支票屆期經提 示,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64 77號、支付命令狀、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 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負票據責任。又執
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 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 亦有明定。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票款新臺幣(下同)357,000元及自最後提示日即民國110年 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 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860元(即裁判費3,860元),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支票號碼 付款人 票面金額 利息起算日(提示日) 1 110年6月30日 A00000000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250,000元 110年6月30日 2 110年7月5日 A00000000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107,000元 110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