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499號
原 告 廖三慶
被 告 林榮村
賴烱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林明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臺中市北區泉興福德祠(下稱泉興福德祠)
管理委員會(下稱泉興福德祠管委會)之總幹事兼常務委員
,被告因伊負責之管理及推動泉興福德祠廟務及相關事務,
與伊有所嫌隙,而明知伊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業務侵占罪嫌部分,業於民國11
0年6月29日獲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竟於同年12月10日,在另
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0年度上字
第188號請求確認決議不成立事件(下稱系爭確認決議不成
立事件)審理中,提出民事呈報狀(下稱系爭呈報狀)檢附
其私自製作,內容提及:「六、討論提案:…廖三慶(107年
度偵字第22846號)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起訴(侵占公款150
萬)」不實陳述之系爭管委會第12屆第2次信徒代表大會會
議記錄(下稱系爭會議記錄),而侵害伊之名譽權。又伊為
2家公司法定代理人,在地方鄰里、社會上具有一定之名望
,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對伊已造成難以抹滅之創傷。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賴炯銘並非系爭呈報狀之提出者;林榮村提出之
系爭呈報狀,並無關於原告侵占公款之主張或抗辯,僅係援
引系爭會議記錄,以證明該事件之被上訴人(含原告)已遭
註銷信徒代表資格,足以影響決議出席人數之計算,而以此
作為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方法;又系爭會議記錄乃就泉興福德
祠多數信徒代表出席開會之過程所為記錄,並非被告私自製
作,亦非被告之言論。又原告確實有將泉興福德祠3筆各50
萬元之定期存款解約,而因涉有侵占業務上持有之150萬元
之罪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系爭會議記錄乃如實記載,且無
「有罪判決」之用語,與事實相符;況即使原告就刑事部分
獲得無罪判決,然在完整帳冊重現天日之前,仍有理由合理
懷疑原告有侵占之事,且此涉及泉興福德祠眾多信眾捐獻之
公益性,自屬可受公評之事。再者,原告不時招惹里民,恣
意興訟,其社會評價已有貶損,原告主張其在社會上有一定
名望,並非實在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雖曾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涉有業務侵占罪嫌為 由,提起公訴,然已於110年6月29日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 被告仍於同年12月10日在系爭確認決議不成立事件審理中, 提出系爭呈報狀,檢附內容提及:「六、討論提案:…廖三 慶(107年度偵字第22846號)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起訴(侵 占公款150萬)」之系爭會議記錄為證等情,業據提出系爭 呈報狀、系爭會議記錄、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案號: 107年度偵字第22846號)、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726號刑事 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77頁)。而被告林榮村就原告主 張上情並不爭執;賴炯銘除否認其為系爭呈報狀之具狀人外 ,就原告之其餘主張亦不爭執。經查,系爭確認決議不成立 事件之上訴人為泉興福德祠,其法定代理人為林榮村,而系 爭呈報狀乃由泉興福德祠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律師)具狀提 出,賴炯銘並非系爭確認決議不成立事件之當事人或系爭呈 報狀之具狀人等情,除有系爭呈報狀為證外,並有臺中高分 院110年度上字第188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 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96頁),並經本院調取 該事件民事卷宗查閱屬實,足見賴炯銘抗辯上情,應屬實情 。從而,原告主張其被訴業務侵占罪嫌經法院判決無罪後, 林榮村於系爭確認決議不成立事件中提出附有系爭會議記錄 之系爭呈報狀等情,固可採認,然其主張賴炯銘乃與林榮村 共同提出系爭呈報狀,而有不法侵權行為云云,即無可採。 ㈡又原告主張林榮村於系爭確認決議不成立事件中,以系爭呈 報狀提出系爭會議記錄,乃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 權行為等情,則為林榮村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 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 域之公眾人物,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雖非 不受保障,惟對言論自由應為相當程度之退讓,而言論可分 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其中關於事實陳述部分,當事人如 能證明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 不差,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所提證據資料, 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均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 他人之名譽權,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當事人 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 利之主張或抗辯,如具有關連性與必要性,且未逸脫社會所 容許訴訟活動之範圍,縱因此影響他人之名譽,仍為正當權 利之行使,屬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 論,自得阻卻違法而不構成侵權行為。
⒉查系爭確認決議不成立事件,乃原告與訴外人鍾玉株、李月 春、洪春玉、鍾蓮英主張其等均為泉興福德祠之信徒代表, 而泉興福德祠第11屆主任委員死亡,惟業經常務委員臨時會 依其管理暨組織章程推舉訴外人陳瑞宗擔任代理主任委員, 然林榮村及訴外人楊建立等人以泉興福德祠因主任委員死亡 而無從召集信徒代表大會為由,聲請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 99號裁定許可(下稱系爭許可召集裁定),於108年8月5日 召開第12屆第1次臨時信徒代表大會(下稱系爭臨時會議) ,作成該次會議記錄項次10至16所載決議(下稱系爭決議) 。惟系爭許可召集裁定嗣經本院以109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裁 定廢棄,並駁回林榮村等人所為召集之聲請,再經臺中高分 院以110年度非抗字第75號裁定駁回林榮村等人之再抗告而 確定,系爭臨時會議即屬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開,且召集程序 亦有違反法令之處,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0條、第51條第4項 、第56條第1項規定,提起訴訟,訴請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 、撤銷系爭決議等情,有前揭民事判決附卷可查,並經本院 調取該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觀諸系爭呈報狀之內容,乃陳 明原告、陳瑞宗、鍾玉株、洪春玉、鍾蓮英已經泉興福德祠 管委會以第12屆第2次信徒代表大會會議決議註銷其等信徒 代表資格等情,顯與原告是否仍具有泉興福德祠之信徒代表 身分,得否提起上開訴訟之認定,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應 屬林榮村代理泉興福德祠於該訴訟中提出有利之攻擊防禦方 法,為訴訟上之自衛、自辯,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揆諸上 開說明,自難認屬不法侵權行為。
⒊再者,臺中地檢署檢查官前以原告盜用訴外人黃純仁、泉興
福德祠之印鑑章,蓋用於定存單、取款條上,以辦理定期存 款解約註銷,並將來源為信徒捐款之定期存款,存入聯邦商 業銀行文心分行戶名「台中市賴興里泉興福德祠管理委員會 黃純仁」或「黃純仁」之活期存款帳戶後,先後提領上開帳 戶之存款共計150萬元,而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及業務侵占罪嫌為由,提起公訴等情,有前揭檢察官起訴書 在卷可參。縱然原告嗣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然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乃屬實情,並非憑空杜撰之事;且原告是否有侵 占業務上所持有,來源為信徒捐款之泉興福德祠存款之行為 ,亦屬涉及公共利益之事項,而為可受公評之事,揆諸前揭 說明,林榮村於系爭確認決議不成立事件中提出記載關於原 告因涉嫌業務侵占150萬元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之系爭 會議記錄,亦難認有故意以不實之事項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可 言。
㈢基上,賴炯銘並非系爭呈報狀之具狀人,林榮村於系爭確認 決議不成立事件中提出系爭呈報狀及系爭會議記錄之行為, 難認與賴炯銘有何關聯。至林榮村雖有於系爭確認決議不成 立事件中,曾以泉興福德祠名義檢附系爭會議記錄提出系爭 呈報狀,然此乃於訴訟中提出有利之攻擊防禦方法,屬訴訟 權之合法行使,並非不法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 上開共同侵害其名譽權之不法行為,自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 果,尚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妙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