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486號
原 告 林毓幃
訴訟代理人 楊銷樺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趙梨民
被 告 王震光
粘俊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傅鈺菁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瓊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9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領有身心障礙第1類重度手冊,自民國110年7月5日起任 職於被告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下稱被告基 金會)擔任社工員,工作地點為被告基金會彰化分事務所二 林服務處,原告原本工作情況正常,僅請過2日病假。然擔 任原告組長之被告丙○○因故於110年7月20日知悉原告罹患身 心疾病且持續就醫中,即於110年7月24日約談原告,並轉達 被告基金會彰化分事務所主任即被告甲○○以原告於面試時未 主動告知罹患身心疾病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情為由,要求 原告主動辭職,否則日後也會以考績不合格方式終止勞動契 約,原告聽聞被告丙○○轉達被告甲○○之要求後,認為該要求 違法,乃開始進行錄音。有關錄音過程中涉及就業歧視之相 關内容如下:
⒈錄音剛開始原告重複被告丙○○先前告知原告之意思「…我還是 覺得就是主任這樣講,因為身心狀況fire同工,我覺得不太 ok…」,被告丙○○未當場否認或反駁,反而開啟另一個話題 「另外一個我問你,你是不是身體不舒服就會拉肚子」。 ⒉當原告又提及「…那針對剛上述講的,我不能去信服這樣的事 ,因為我覺得沒有一個社工的企業會這樣去要求員工因為沒 有事先告知自己的身體狀況就要fire員工」,被告丙○○亦未 反駁或否認,而是回答「如果你願意繼續待在這邊工作,如 果你對我誠懇的話…」、「…我現在是說,我們再跟主任講一
次,但你要在工作完全表現得很好…」、「那現在就是談過 了,我也了解你的狀況,那我在跟主任表達的時候,我會說 你還是想留住,可是會不會因為剛談到的狀況會影響你之後 的狀態?…」。
⒊原告再次提及「可是我剛講了,主任的理念就是希望我離職… 你們擔心沒有關係,我可以簽訂另一個契約,如果有什麼狀 況發生我就自願離職」,被告丙○○亦未反駁或否認,而是回 答「我覺得不用簽那契約,你就是自己在這過程覺得不ok, 真的是影馨到你那你就自己走就好,幹嘛要給我們契約壓力 …」。
㈡上開原告與被告丙○○間之對話,可證被告丙○○於錄音前曾經 轉達被告甲○○,因原告身心狀況而要解雇原告之意,亦可證 被告丙○○、甲○○對原告有身心障礙歧視之行為,違反保護身 心障礙者受憲法第7條、第15條、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等 法規保障,不受歧視之權利。又原告大學畢業,領有身心障 礙手冊,被告基金會每年自社會大眾獲得超過一億元捐款, 國内的分事務所就有24所,另有發展學員、幼兒教(托)育 機構超過10所,組織龐大,從事助弱扶傾工作,為國内首屈 一指之社會福利機構,被告丙○○、甲○○任職於被告基金會, 從事助人工作,卻對原告有上開身心障礙歧視行為,侵害原 告健康權,並侵害原告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第18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10年9月30日向彰化縣政府提出就業服務法之申訴, 惟111年1月18日彰化縣政府函記載「有關乙○○君(即原告) 申訴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涉違反就業歧視乙 案,經本縣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審議結果,評議審定被申訴 人違反就業歧視法第5條第1項規定不成立」,111年1月18日 彰化縣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審定書記載「主文:被申訴人財 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 第1項規定不成立…理由及法令依據:…審酌本案申訴人及被 申訴人所提出之相關陳述、佐證資料,尚無積極事證足以證 明被申訴人係考量申訴人之身心障礙因素而予以資遣,實難 認被申訴人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足 證被告基金會無違反就業服務法情事。
㈡原告自110年7月5日任職日起至110年9月14日,曆日共計72天
,工作日天為51天,原告請假天數共計7天1.5小時(事假1日 3小時、病假5日6.5小時)、曠職19日4小時,請假及曠職天 數超過工作之半數,嚴重影響扶助個案服務品質,不能協助 受扶助個案。此外,原告於110年8月14日、110年8月17日、 110年8月18日、110年8月24日至110年8月28日、110年8月31 日至110年9月4日、110年9月7日至110年9月11日之請假態度 消極,多次未依被告基金會工作規則第31條規定請假,僅以 通訊軟體Line告知直屬主管即被告丙○○,由被告丙○○代送假 單,未依規定完成被告基金會差勤系統請假程序,經被告丙 ○○於110年8月3日、110年8月21日督促勸告,仍未見改善, 且原告請假期間從未主動請同事擔任職務代理人協助其負責 之業務。
㈢被告丙○○於110年9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原告關於試用 期期中考評會談時間,原告回以「不好意思我拒絕喔!」、 「那是你們的問題喔^^我就是拒絕」等語,原告無故拒絕出 席110年9月14日新進社工試用期期中考評會談。又被告基金 會依規定以轉帳方式給付所屬員工薪資,原告疑似為規避低 收入戶審核及逃漏稅,二度要求被告基金會計即訴外人陳秀 敏違反規定,以現金方式發放薪資,但被告基金會會計使用 現金支付薪資後,仍會依法報稅,原告在年度臺中市政府社 會局審理所得時,仍會被查到有收入,因此原告轉而要求被 告基金會會計將其薪資轉帳至其朋友帳戶,原告行為就是要 逃漏薪資所得,規避臺中市政府審核,以繼續擁有低收入戶 資格,這樣的觀念及行為未來在負責服務家扶中低收入戶弱 勢家庭時,將影響低收入戶受助家庭致產生詐騙縣市政府取 巧獲得低收入戶福利補助觀念與偏差行為。
㈣社會工作是專業助人工作,被告基金會係以扶助兒童及家庭 為職責,社工員負責沉重之兒童、家庭照顧責任,被告基金 會考量原告客觀能力不能勝任社會工作、主觀上敬業心不足 、經常無法完成工作、及考量出缺勤狀況、品行、工作責任 及態度、組織規定配合度等表現均不佳,將損害扶助兒童及 家庭權益,於員工試用期考核會談認定原告確不能勝任工作 ,故試用期不予通過,並於110年9月17日發函原告,告知將 於110年9月25日予以資遣,應屬於法有據。原告係被告基金 會扶助對象,原告亦因屬受扶助兒童而優先留用實習,但原 告無法通過實習,拒絕參加試用期期中考評會談,原告實無 法勝任被告基金會社工之工作,故被告基金會、甲○○、丙○○ 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對原告為就業歧視等語置辯。 ㈤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再按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 員工,不得以身心障礙為由予以歧視。所稱歧視,係指雇主 無正當理由而恣意實施差別待遇而言(立法理由參照)。又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條規定,身心障礙係指因神經系 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言語構造與功能及其他身體上構 造與功能有顯著偏離或喪失而影響日常生活活動,並領有身 心障礙證明者。雇主對於所僱用員工以身心障礙為由予以歧 視,就業服務法第65條、第67條訂有罰則,至所為歧視即實 施差別待遇是否該當民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及是否達於情節 重大,則應視個案侵害內容、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 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原告主張 被告丙○○於110年7月24日約談原告,轉達被告甲○○之意「以 原告於面試時未主動告知罹患身心疾病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等情為由,要求原告主動辭職,否則日後也會以考績不合格 方式終止勞動契約」,而有身心障礙歧視行為,侵害原告健 康權,並侵害原告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為被告所否認 ,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告丙○○、被告甲○○有前揭身心 障礙歧視行為,侵害原告健康權及並侵害原告其他人格法益 情節重大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提出其與被告丙○○於110年7月24日談話錄音譯文記載 :「申訴人(即原告):剛講了…我還是覺得…我還是覺得就 是主任這樣講,因為身心狀況fire同工,我覺得不太ok,然 後剛有跟我朋友講,但他還沒回我訊息。組長(即被告丙○○ ):另外一個我問你,你是不是身體不舒服就會拉肚子?… 」,「申訴人(即原告):…那針對剛上述講的,我不能去 信服這樣的事,因為我覺得沒有一個社工的企業會這樣去要 求員工因為沒有事先告知自己的身體狀況就要fire掉員工。 組長(即被告丙○○):如果你願意繼續待在這邊工作,如果
你對我誠懇的話,對不對,那我就會挺你…」,「申訴人( 即原告):可是我剛講了,主任的理念就是希望我離職…你 們擔心沒有關係,我可以簽訂另一個契約,如果有什麼狀況 發生我就自願離職」,「組長(即被告丙○○):我覺得不用 簽那契約,你就是自己在這過程覺得不ok,真的是影馨到你 那你就自己走就好,幹嘛要給我們契約壓力…」,有談話錄 音譯文及光碟在卷可參(見卷第33、34頁)。依此僅能證明 被告丙○○詢問原告身體狀況,此詢問「原告身體狀況」,是 針對原告多次請病假之病況(詳後述),或原告身心障礙之病 症,並不明瞭,且「我還是覺得就是主任這樣講,因為身心 狀況fire同工」,係原告自己主觀認為,究竟被告丙○○當時 言語具體內容為何,不能確認,不能證明被告丙○○於110年7 月24日約談原告,轉達被告甲○○之意「以原告於面試時未主 動告知罹患身心疾病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情為由,要求原 告主動辭職,否則日後也會以考績不合格方式終止勞動契約 」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丙○○、被告甲○○有前揭身心障礙歧 視行為,已難遽認為真正。
㈢再查,被告基金會於110年9月25日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 資遣原告,原告主張遭就業歧視向彰化縣政府提出申訴,經 彰化縣就業歧視評議意委員會審定結果被告基金會違反就業 歧視法第5條第1項規定不成立,有該審定書在卷可考(見卷 第127-141頁)。依審定書記載,原告申訴主張在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就診十幾年,診斷為雙向情緒障礙症,堪認其領有 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障礙為雙向情緒障礙症。被告基金會主 張資遣原告理由為原告缺勤過多影響工作穩定度,其出缺勤 狀況、品行、工作責任與態度、組織規定配合度等表現均不 佳,不能勝任現職工作,非以原告之身心疾病狀況為由予以 資遣。前開審定書以原告在被告基金會服務期間之請假事由 ,其中7月7日至9月11日期間計197.5小時之事病假事由為機 車拋錨、眼科疾患、急性咽喉炎、急性胃(腸)炎等,非其 所述身心疾病,僅於9月13日至9月24日病假(64小時)出具 1張由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開立之雙向情緒障礙症診斷書,依 雙方陳述及佐證資料,認為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基金會 係考量原告之身心障礙因素而予以資遣,故認被告基金會違 反就業歧視法第5條第1項規定不成立,並有原告每日出勤明 細紀錄、請假單明細表、員工試用期考核表在卷可佐(見卷 第143-155、167-175頁)。原告主張係因無法承受被告丙○○ 、被告甲○○所為身心障礙歧視行為,而多次請病假及事假, 顯與前述原告在被告基金會服務期間之請假事由,其中7月7 日至9月11日期間計197.5小時之事病假事由為機車拋錨、眼
科疾患、急性咽喉炎、急性胃(腸)炎等情不合,自不足採 。被告基金會既非以原告之身心障礙為由,恣意予以資遣, 無從推認被告丙○○、被告甲○○確有前揭身心障礙歧視行為。 再者,原告提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9月10日開立之診斷 證明書記載「病名:雙向情緒障礙症,目前有精神病特徵的 憂鬱症發作,重度,F25.9非特定的情感思覺失調症。醫師 囑言:個案於110/9/10回診,評估其精神狀況顯壓力大,建 議宜休養兩周」(見卷第207頁)。然原告先已因雙向情緒 障礙症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診十幾年,原告提出此診斷證 明書自難證明係遭被告丙○○、被告甲○○不法侵害致原告罹患 雙向情緒障礙症而侵害原告健康權,亦不能推認被告丙○○、 被告甲○○有對原告實施身心障礙歧視行為。
㈣原告不能舉證證明被告丙○○、被告甲○○有前揭身心障礙歧視 行為而侵害原告健康權,或侵害原告其他人格法益情節重大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於法即有未合,不 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條、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 無理 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