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458號
原 告 郭億如
被 告 吳維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6年間與被告訂立承攬契約,委由被
告承攬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號7樓之1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款為新臺
幣(下同)220萬元,然因被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有瑕疵,
經約定減少報酬30萬元後,由伊將應給付之工程款190萬元
匯予被告。嗣伊於110年間因擬將系爭房屋出賣,而要求被
告就上開工程款補開立統一發票,兩造因而約定由被告開立
統一發票給伊,伊則應允給予被告20萬元作為報酬。嗣伊於
110年6月17日匯款200萬元予被告做為資金往來證明,依約
被告應於開立統一發票給伊後,將扣除報酬20萬元後之餘款
180萬元,於同年月6月18日返還給伊,詎被告竟僅返還140
萬元,就餘款40萬元拒不給付,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原告前以系爭工程有瑕疵為由,要求減少報酬30 萬元,伊無奈應允,然約定日後原告出賣系爭房屋時,應給 付伊30萬元,故原告依約應給付伊30萬元語置辯。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 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間就系爭工程訂立承攬契約,原告並給 付承攬報酬予被告,而兩造於110年間達成協議,由被告就 上開工程款補開立統一發票予原告,原告則給予20萬元作為 報酬,原告因而匯款200萬元予被告做為資金往來證明,而 被告於開立統一發票予原告後,本應於110年6月18日將扣除 報酬後之180萬元返還予原告,然僅給付140萬元等情,業據 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0年 度偵字第30349號不起訴處分書、存證信函、匯款申請書、L
INE訊息截圖為證(見司促卷第7至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而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依約應將扣除報酬20萬元後之180萬元,返還 原告,然其嗣僅給付140萬元,尚應給付40萬元等情,而被 告就本應返還原告180萬元等情,雖不爭執,然抗辯因原告 於當初給付工程款時,曾以系爭工程有瑕疵為由,扣減工程 款30萬元,被告無奈接受,然與原告另行協議日後原告將系 爭房屋出賣時,須再給付被告30萬元等語。經查,被告抗辯 原告於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時,有以施工瑕疵為由,扣款 30萬元等情,為原告所是認,而堪採信。觀之原告提出兩造 間之LINE訊息截圖,被告於原告向其抱怨工程瑕疵問題時, 回覆:「…之前說好300000給你扣其他你們自己處理」等語 (見本院卷第73頁),參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復陳稱: 傳送上開訊息是因為當時如果不答應原告,原告不會給伊工 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顯見兩造就系爭工程之承攬 報酬減少30萬元乙節,已達成合意,被告自應受其拘束。至 被告抗辯兩造另有約定日後原告出賣系爭房屋時,要再給付 被告30萬元等情,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兩造有此約 定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就此並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則被告抗辯可自應返還原告之180萬元中扣除30 萬元云云,自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經扣除被告已返還之 40萬元後,被告依約應再給付40萬元,應屬可採。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 元,及自110年6月19日(被告對遲延利息起算日無意見,見 本院卷第8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訴訟 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妙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