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436號
原 告 蔡和瑋
被 告 李崴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932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處,因超速撞擊原告所有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系爭車輛 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4萬元、交通費6萬元,合計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陳明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 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 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 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而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應為369/1000;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 分之9」,是已逾耐用年數之汽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 本10分之1之殘值。系爭車輛係於102年6月出廠,有系爭車 輛查詢資料在卷可考,至發生車損之110年12月28日共計8年 7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一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已逾上開所 定之耐用年限5年,其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用10分之9 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 分之1計算。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240015元(工資:48745元 、噴漆:33400元、零件:15787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在卷可稽,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5787元,加 計不必折舊之工資48745元、噴漆33400元及被告未爭執之交 通費6萬元,合計157932元。
六、因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 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償務之意思表示者, 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 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 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 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 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 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 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 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 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原請求連帶賠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陳 俞欣已與原告達成調解,同意給付原告9萬元,拋棄對陳俞 欣之其餘民事請求權,但並不拋棄對被告之請求權,有本 院111年度中司調字第142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依上 開說明,陳俞欣同意賠償原告之9萬元應予扣除。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157932元,扣除陳俞欣同意賠償原告之9萬元,原告於請求 被告賠償67932元「計算式:157932元-9萬=6793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111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 併予駁回。
八、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就原告勝訴即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之聲請假執行,僅為促進法院職權之發動,毋庸就其聲 請為准駁之裁定。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