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271號
原 告 李鎮宇
被 告 黃哲瑋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 年度附民字第1364 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10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85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110年4月間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各為「豪哥」、「吳哲維」、「大蔥鴨」、「黃英璿」、「 萱萱」、「阿順」、「毛毛」、「十三妹」等成年人及其他 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均 分擔交付提款卡、提領所詐得款項後再予收取層轉等工作。 被告與前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 詳成員於110年4月5日19時33分許起,撥打電話予原告,佯 稱是旅館及銀行客服人員,因系統遭駭客更改訂單,需確認 身分解除交易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將新臺幣(下 同)306,215元轉帳、存款至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 帳戶,隨即由被告於同日稍晚,在臺中市全家超商、臺中商 業銀行等地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原告於同日21時01分許 存入之14,985元,再交回不詳成員清點確認後集中交付其他 不詳成員,以此輾轉利用前揭各該帳戶提領詐得款項後再予
層轉而隱匿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 犯罪所得之去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所受損害306,245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 6,2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 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 度臺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侵權行為之債, 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 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 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 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 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 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 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 4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原告遭 該集團詐欺,並經被告領取遭詐欺之匯款金額14,985元, 且被告所涉犯上開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8049號起訴後,亦經本院以11 0年度金訴字第2804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有前揭起 訴書、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34頁)。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認原告主張遭被告擔任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 同詐欺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應屬有據。
(三)另查,本件被告僅提領原告遭詐欺之匯款金額14,985元, 並未提領原告遭本案詐欺集團所詐騙而匯款之其餘291,26
0元款項(306,245-14,985=291,260),此為原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83頁),並經上揭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見 本院卷第28頁)。衡以被告所屬本案詐騙集團係由其他成 員假冒旅館及銀行客服人員,先以電話之方式詐欺原告, 致其將款項匯至多家金融機構帳戶,再由負責與指揮層級 指示指揮車手取款,內部分工甚為細密。而被告僅擔任取 款之車手工作,就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騙其餘291,260元 款項部分,並未經前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參與此部分詐 欺取財犯罪,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就此部分被告 亦有分擔實施、而施以助力之行為,本件被告之行為,與 原告所受291,260元款項損害結果,尚難謂有何相當因果 關係。本件尚難僅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即認被告應就 原告所受291,260元款項之損害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 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參與、分擔該部分款項之集團成 員之犯行,或與其有犯意之聯絡,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291,260元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4,98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2月31日,見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1364號卷第17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惟此乃促使本院注意,本院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