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1年度,2238號
TCEV,111,中簡,2238,2022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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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238號
原 告 史萬
被 告 包裕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 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 取得詐欺贓款之工具,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 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般洗 錢、幫助詐欺取財間接故意,於民國110 年6 月間某日,在 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興 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 碼(下稱國泰商銀帳戶資料、中小企銀帳戶資料),均同時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其未滿18歲) 。嗣該名不詳之人取得國泰商銀帳戶資料、中小企銀帳戶資 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 之犯意(無證據顯示參與詐騙者達3人以上),於110 年7月 2日中午12時47分許撥打電話予原告,並自稱係原告之外甥 女而對其佯稱:玩股票急需用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 依指示於110年7月5日下午1時38分許、2時32分許、2 時34 分許,分別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10萬元、5萬元至中小企 銀帳戶內,其後即經提領一空,而產生金流追查斷點、隱匿 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共計受有200,000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11號刑事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並不爭執,有考慮要和解,惟目前從事之工作 無底薪,收入不穩定,每個月可還款5、6千元,第一筆僅能 還款6、7千元,希望原告可以提供聯絡方式,伊只要有錢就 可還款部分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 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 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 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幫助他人共同故意不法詐騙原告 ,致原告陷於錯誤受有20萬元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611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有上開判 決書在卷可查,且經本院調閱該刑事電子卷證查核無訛;而 被告對其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亦不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 
 ⒉承上,本件被告將其所申設之帳戶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再由該名不詳之人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致 原告受有20萬元之損害,係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 為,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首揭法條規 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對原告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 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 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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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