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1年度,2193號
TCEV,111,中簡,2193,2022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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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193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歐陽霆
陳佳萱
被 告 陳慶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11萬2465元及其中11萬2320元自民國111年4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 之懲罰性違約金。嗣於審理中減縮其聲明如後述 (卷第55頁 ),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為一造 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購買日立冷氣,價金新台幣(下 同)10萬元,被告因之與原告訂有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 書,由原告支付上開款項予訴外人,上開款項則由被告分42 期(自110年9月11日起至114年2月11日止),每期(即每月 )還款3,120元,分期總額13萬1040元(利息3萬1040元), 於每月11日繳款,約定如有一期不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約 定書第7條),遲延利息依週年利率20%計算,並加計日息萬 分之5違約金(約定書第4條)。且依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 定,自110年7月20日起利率改依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及加計日息萬分之4.3違約金。惟被告僅繳納6期計1萬8720 元,自第7期即111年3月11日起即未再按期繳款,尚欠2萬34 53元之利息及8萬8867元之本金及違約金,且已喪失期限利



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 2320元及其中8萬8867元自111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違 約金。
四、原告主張與被告簽訂分期付款購物契約,約定分期付款總價 為13萬1040元,分42期清償,每月為1期,每期付款3,120元  ,期間自110年9月11日起至114年2月11日止,付款日為每月 11日。惟被告自111年3月11日起即未按期給付,尚欠11萬23 20元款項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卷附之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 約定書影本、還款明細為證。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部 分,經核與原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1 萬2320元之項款,尚屬有據。然按,被告購買日立冷氣之價 金為10萬元,惟分期總額為13萬1040元,原告已自上開金額 中獲有3萬1040元利息之差額。換言之,被告所貸之款項13 萬1040元實已包含利息。是以,原告再以上開8萬8867元( 原告所謂之本金)之項款,再按年息16%計算利息之請求, 實屬複利,有違民法第207條之規定,自非適法。又本件利 息之計算既至114年2月11日止。則原告為本件利息之請求應 自114年2月12日起算,而非111年3月12日。綜上所述,本件 原告依分期付款債權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8萬8867 元及自11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民法第 203條參照)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即有未合。
五、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 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 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請求之遲延利息為週年利率16%, 業如前述,則其於約定書另為違約金之主張,均屬巧取利益 ,自非合法,是以,原告上開違約金之請求,於法即非有據 ,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請求被告給付11 萬2320元及自11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非有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



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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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