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14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趙璧成律師
被 告 塔碧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9,357元,及其中本金44,904元,自民國11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向原告申請正卡卡號0 000000000000000號之「台新銀行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3年 9月10日發卡日起至111年4月20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 (下同)179,357元,及其中本金44,904元自111年4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違約金不請求 )未按期給付。按信用卡申請書所載之信用卡須知第1條第2 項及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 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 日起,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至清償日止;另因銀行法已於10 4年9月1日施行,故後續利率以年息百分之15計算。復依會 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 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帳務查詢明細、帳戶還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北簡字第7455號卷第9-33頁),核 屬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 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