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14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林俊龍
陳鶴仁
被 告 陳寶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27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33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9年5月15日、110年7月8日向 原告各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期限均為3年,被 告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未按期攤還本金或付息,喪失期限 利益,視為借款全部到期,利息均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百分之0.845加碼年息百分之1,即 以年息百分之1.845計付利息,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約計 付利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被告分 別自111年7月15日、6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扣除被告 於111年7月11日起至10月11日止償還之本金10,005元,尚積 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受嚴重特殊傳染性 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 單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 事實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22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