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056號
原 告 張阿富
被 告 台中市水電裝置職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黃穎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0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陳金波於本案繫屬後變更為黃頴駿,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見卷第7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2日對訴外人陳金波、劉朝 益、蕭春居等人作成「會籍未滿20年退休及越區選舉者即日 (110年5月12日)起停權1年(無選舉權及被選舉權,僅可 領取生日禮金)」之處分、於110年5月10日對訴外人李煌彪 、郭素珠、王萬倉、黃頴駿、傅春生做成「入會時無參加勞 健保於本會及退休前會籍年資未達20年之會員即日(110年5 月10日)起停權1年」之處分,嗣陳金波、劉朝益、蕭春居 、李煌彪、郭素珠、王萬倉、黃穎駿、傅春生等8人(下稱 訴外人陳金波等8人)不服被告上開處分,依民法第538條第 1項規定,以被告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經本院作成110年度全字第132號民事裁定。因該聲請定暫 時狀態假處分涉及被告所為停權處分是否合法、是否符合定 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要件,此為法律專業爭議,原告為被告第 12屆理事長,代表被告委請專業律師出庭代理處理涉訟問題 ,後原告為被告代墊此律師費新臺幣(下同)12萬元,原告 向被告請求返還,被告卻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 、第179條、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擇一為原告 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之工會規約等並無理事長得為工會委任律師 訴訟或費用負擔之規定,工會内部有規定(未明文)理事長 僅得在1萬元内之事務有權限決定之,超過1萬元則需經工會 理、監事會同意。另依工會章程第18條規定:「本會理事組 織理事會,並互選一人為理事長。理事長之職權如下:1.執 行理事會之決議並主持日常會務。2.召開理事會議並擔任主
席。3.對外代表本會。4.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並執行其 決議。」、第24條規定:「本會理事會之職權如下:一、處 理日常事務。二、對外代表本會。三、召開會員(代表)大 會,並執行其決議。四、編定年度預算、決算及工作計劃。 …」,可知,理事長之職權僅限於「執行理事會之決議並主 持日常會務理」,至於「處理日常事務」係理事會之職權, 故單就工會章程觀之,工會理事長並無為工會委任律師訴訟 之權限,要經過理監事同意,且之所以產生12萬元律師費, 係因原告未依公會法及公會章程擅自對會員停權才衍生訴訟 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第12屆理事長,因訴外人陳金波等8人以 被告為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告代表被告委任律 師代理被告處理涉訟,為被告支付委任律師費用12萬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全字第132號裁定、收據、支票存 根及委任契約為證(均影本、見卷第21-27、30-31、11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㈡按「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休會期間,由理事會處理工會 一切事務。 」,「工會應置理事長一人,對外代表工會」 ,工會法第18條第1項、第17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工 會章程第16條亦規定:「在會員(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由 理事會處理工會一切事務。」,第18條規定:[理事長職權 如下:1.執行理事會之決議並主持日常會務。…3.對外代表 本會。」,有該章程在卷可參(見卷第77-85頁)。依此可 知,關於被告工會事務處理,應由理事會決定之,理事長僅 有依理事會意思決定而辦理之權。若理事長未經理事會決議 對外代表工會締約,即屬無權代表,類推適用民法第170條 第1項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 ,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需經被告理事會 事後承認始得對於被告發生效力。查原告代表被告工會委任 律師處理被告與訴外人陳金波等8人訴訟事宜,既未經理事 會決議,其代表被告工會委任律師即屬無權代表,被告不同 意本件原告請求,顯然拒絕承認此無權代表行為,則原告代 表被告工會委任律師之委任契約,確定不生效力,被告自不 負給付律師費用義務。
㈢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 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曾委任原告代為聘請律師處理被告與訴外 人陳金波等8人訴訟事宜,其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
元,自無理由。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原告代表被 告工會委任律師之委任契約為無效,被告並不負給付律師費 義務,原告給付律師費12萬元,並未致被告受有利益,原告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並無理由。再按 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 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 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 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 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 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 1項定有明文。原告代表被告委任律師,未經理事會決議, 其給付律師費12萬元,顯然違背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亦無 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9條、第172條、第17 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