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1年度,1845號
TCEV,111,中簡,1845,2022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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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845號
原 告 陳玗
被 告 陳姸廷 住○○市○○區○○○街○○巷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10年度簡附民字第8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月2月間某日,瀏覽臉書網站之「大台中打工 求職找工作找人才」社團時,發現暱稱「趙文文」之人刊登 有內容略為「有人要做家庭代工嗎?」之徵才訊息後,即以 LINE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長宏KT」之人聯 繫,「長宏KT」之人便向被告稱:只需提供金融帳戶供渠公 司使用,即可領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如依公司指 示提領帳戶內款項,另外可再領取提領金額2%之報酬等語。 被告明知「長宏KT」所稱之事,可能會使詐欺犯罪集團詐騙 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內,成為所謂「人頭帳戶」而淪為犯 罪工具,竟仍與該「長宏KT」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先依「長宏KT」之指示 ,於109年2月21日,將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於109年2月24日將其所申 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 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傳送予「長宏KT」後;再由「長宏KT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14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 稱「李菲諾」及「Deep」與原告聊天後,即向原告佯稱:可 以用BTK的APP投資虛擬貨幣「DCEP」賺錢云云,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9年4月23日,匯款80 萬元至台新銀行帳戶内,「長宏KT」再以LINE通訊軟體指示 被告於109年4月27日12時33分,提領該等帳戶內之80萬元後



,在臺中市○○區○○0段00號台新銀行市府分行,將所得款項 交付予「長宏KT」指定之人,被告即因此獲得182,000元之 報酬。嗣因原告所出資購買之「DCEP」虛擬貨幣無法登入查 看,始發覺受騙;因被告具有幫助前揭暱稱「長宏KT」所屬 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之意思,故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故 意共同侵權之意思,被告所為前揭共同侵權行為,並已致原 告受有80萬元之損害。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 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 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 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 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 張被告於上開時間,與前述「長宏KT」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故意不法詐騙原告,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受有80萬元 損害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091、1311號刑事 判決被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 第215號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26483號追加起訴書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15-37、39-4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215號、110年度偵字第2 6483號偵查卷宗、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091、1311號刑事卷 宗全卷核閱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



錢債權,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規定,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0年2月2日起(簡附民卷第19頁之本院送達證書)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 0萬元,及自110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 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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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