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673號
原 告 黃鈞祺
訴訟代理人 蘇珮鈞律師
張家榛律師
被 告 莊永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貳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8年間為情侶關係,斯時被告為創業開設小吃 店,惟因被告長期積欠健保費,故無法向銀行貸款,遂央 求原告以其名義於108年1月19日向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五權分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將所 貸之款項新臺幣(下同)35萬元借予伊作為投資本金週轉用 ,並保證日後之貸款分期金,均由伊負擔,原告始同意辦 理貸款借予被告,兩造並約定自108年2月起,每月被告轉 帳貸款分期金至原告名下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五權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帳戶,作為還款。詎料,初始被告尚按照 上開貸款分期匯款予原告向銀行還款,然110年7月上開貸 款分期還款期限屆至,被告竟開始藉故不還,原告為免信 用瑕疪,已先行償還上開貸款110年7月至8月之貸款分期金 合計21,692元【計算式:10,846(元)×2(月)=21,692(元)】 及110年9月至111年1月之貸款分期金54,230元【計算式:1 0,846(元)x5(月)= 54,230】。 ㈡又被告因經營小有成果,獲利後遂於108年8月間拓展二店, 惟資金仍有不足,再次央求原告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定期儲金 解約提現,並承諾日後給予原告額外分紅,並補足原告原定 儲蓄六年60萬元之定存儲金之差額,是原告基於信任被告保 證之詞,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定期儲金解約,再次借款予被告 合計31萬元,被告自108年11月至109年10月間陸續還款21萬
元,是此筆款項被告尚積欠10萬元。被告自110年7月開始藉 故不還,甚逕認伊另積欠原告之款項10萬元,應與伊過往對 原告之付出兩相折抵,甚至以諸多狡飾之詞拒不還款,原告 多次催告無果,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㈢被告於兩造簡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自承積欠原告 上開債務之存在,並允諾還款,是兩造間自存有債務承認契 約,是被告自應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債務承認契約關係,返 還所欠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信用貸款35萬元,被告拿到借款金額為31萬 元,另一筆原告定存解約的錢,原告實際拿多少錢給被告,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在沒有證據證明下還給原告21萬元,被 告該給的已給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間為情侶關係,原告以自己名義於108 年1月19日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將所貸之款項35 萬元借予被告作為週轉使用,兩造並約定自108年2月起,每 月被告轉帳貸款分期金至原告名下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五權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作為還款,詎料被告自110年7 月起,開始藉故不還,原告為免信用瑕疪,已先行償還上開 貸款110年7月至8月之貸款分期金合計21,692元及110年9月 至111年1月之貸款分期金54,230元;又原告於108年8月間將 名下中華郵政定期儲金解約提現,再次借款予被告合計31萬 元,被告自108年11月至109年10月間陸續還款21萬元,被告 尚積欠10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國泰世華銀行貸款資訊、 簡訊對話截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存摺 內頁、LINE通訊軟體記事本截圖、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及 錄音光碟、譯文等為證,被告就原告主張其已清償之金額並 不爭執,惟以原告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信用貸款35萬元,僅 交付被告31萬元,及原告將中華郵政定期儲金解約交付被告 之借款金額不明,被告所還款項已足清償借款等語置辯。 ㈡按債務承認契約乃承認一定債務存在之無因契約,我民法雖 未明認上述契約,但依契約自由原則,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 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當事人間自可有效成立(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428號裁判可參)。經查,依兩造於108年1 1月24日之對話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165頁),原告稱「所 以時間我給你講啦。一個月固定還我多少」,被告稱「貸款 我固定繳」,原告稱「那31萬呢」,被告稱「31萬我每個月 還你2萬,有多我就多還」,原告稱「那我怎知你貸款會不 會突然不繳?」,被告稱「我店都在這」,原告稱「可是貸 款是我的名字」,被告「我會固定17號之前就匯到你的戶頭
,這樣可以嗎」,原告稱「嗯」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 足認被告已承認其與原告間存有按月清償貸款之債務,及就 31萬元借款按月還款2萬元之債務,原告亦同意被告就積欠 債務所定還款方式,兩造應已成立債務承認契約。被告雖以 借貸金額不足或尚有不明置辯,惟兩造既已成立債務承認契 約,原告依債務承認契約請求被告履行,自無再行審究借貸 金額之必要。
㈢再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其中121,692元經原告起訴而於110年10月28日送達 訴狀,另54,230元經原告於111年10月4日以變更訴聲明狀送 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及被告於變更訴之聲明狀上簽收之紀錄 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其中12 1,69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0月29日起,另 54,230元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0月5 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㈣綜上所述,被告尚欠110年7月至8月之貸款分期金計21,692元 、110年9月至111年1月之貸款分期金54,230元,及31萬元債 務其中10萬元,被告既未就其所承認之債務清償完畢,則原 告依債務承認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1,692元, 及自110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並請求被告給付54,230元,及自11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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