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1年度,1659號
TCEV,111,中簡,1659,2022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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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65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吳俞穎

被 告 陳瑞麟

陳李菊梅
陳瑞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柏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1年10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瑞麟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7979元 、利息及違約金等未支付,原告業取得鈞院106年度司執字 第99106號債權憑證。被告陳瑞麟之被繼承人陳海於民國106 年5月30日過世,遺留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被告陳瑞麟與其餘被告於106年10月12日遺產分割協議 ,由被告陳李菊梅分得系爭不動產,並於106年10月13日辦 理完成分割繼承登記,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為無償 行為,有害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 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 為,並請求被告陳李菊梅塗銷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回 復被告公共有等語,並聲明:⑴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6 年10月12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6年10月1 3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陳李菊梅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6年10月13日所為之 分割繼承登記,回復被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李菊梅為被繼承人陳海之配偶,被告陳瑞麟陳瑞斌 之母親,被告雖協議由被告陳李菊梅取得系爭不動產,惟被 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不僅對原告負有債務 之被告陳瑞麟未取得系爭不動產外,其他未有債務之被告陳



瑞斌同樣未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原因為被繼承人陳海與 被告陳李菊梅結縭40餘年,自婚後由陳海負擔家計開銷,由 被告陳李菊梅負責家務,夫妻互相扶持、胼手胝足辛苦經營 家庭、養育2名子女成長,陳海感念被告陳李菊梅自年輕時 共同打拼、照顧家庭、子女及扶養長輩,生前即已交代子女 ,將其所有遺產由被告陳李菊梅繼承,且被告陳瑞麟、陳瑞 斌亦感謝母親陳李菊梅對渠等之撫養與對家庭之辛苦付出, 為使被告陳李菊梅安心繼續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以至終老 ,亦含有被告陳瑞麒陳瑞斌履行對被告陳李菊梅扶養照顧 義務之性質,係屬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則原告請求撤銷 本件遺產分割協議及移轉登記,無異侵害被告基於身分就遺 產所為之自主意思決定,不得作為撤銷權之標的。 ㈡原告與被告陳瑞麟成立本件債務時,陳海尚未死亡,原告所 評估者應為被告陳瑞麟自身資力,並未就將來未必獲致之財 產予以衡估,被告陳瑞麟陳海遺產之繼承權利,自不在民 法第244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力範圍内,原告亦不得請 求撤銷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及繼承登記行為。況繼承人就 其繼承之拋棄,債權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行使 撤銷權,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被告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 產分割協議,當亦不許原告行使撤銷權。
 ㈢被告陳瑞麟因理財不慎,除積欠原告卡債外,尚有其他諸多 債權銀行對被告陳瑞麟追討債務,被告陳李菊梅不僅於繼承 取得系爭不動產前曾為被告陳瑞麟清償荷蘭銀行欠款11萬14 92元及台北富邦銀行欠款6萬6557元,甚至於遺產協議分割 後為被告陳瑞麟清償聯邦商業銀行欠款77萬元及凱基商業銀 行欠款26萬元,被告陳李菊梅為被告陳瑞麟代償諸多債務, 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實際上已轉換為有償行為,被告陳李菊 梅對於持有系爭不動產全部範圍已有相當期待權,原告自不 能任意撤銷。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本院家事法庭公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 證(見卷第19-29、71-82、103-110頁),並有臺中市太平 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17日平地一字第1110004197號函附分割 繼承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見卷第45-56頁)。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



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定。次按繼承權固為具有 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 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 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繼承人間之遺產 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 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 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 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研 討結果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凡因侵 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 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 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 當得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判決參照)。所謂受 有利益,包括財產之積極增加及應減少而未減少之消極增加 。而財產之積極增加,除財產權之取得、擴張外,如使用、 收益、處分權能及債務免除等其他利益亦均屬之;財產消極 增加則包含應負擔之債務或應支出之費用由他人代爲履行或 負擔等情形(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參照) 。繼承人間協議分割遺產,考量繼承人對另一繼承人有代償 債務之不當得利債權,由該負欠債務繼承人所繼承遺產之應 繼分為抵償,而將繼承遺產協議分割歸由代償債務之繼承人 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雖為無償 行為,惟其間隱藏有不當得利債務之清償,既非無對價關係 ,應屬有償行為,債權人僅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 法院撤銷之。
 ㈢被告抗辯被告陳李菊梅先後為被告陳瑞麟清償荷蘭銀行欠款1 1萬1492元、台北富邦銀行欠款6萬6557元、聯邦商業銀行欠 款77萬元及凱基商業銀行欠款26萬元,業據其提出清償證明 及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卷第137-139、143-147頁)。原 告雖稱依前開荷蘭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清償證明書等不能證 明何人清償云云,然原告主張被告陳瑞麟積欠原告16萬7979 元、利息及違約金等未清償,原告業取得鈞院106年度司執 字第99106號債權憑證,堪認被告陳瑞麟早已陷於無資力, 被告陳李菊梅既持有前揭清償證明書,抗辯係由其代償該債 務,即與常情無違,應屬可信。另原告就被告陳李菊梅為被 告陳瑞麟清償聯邦商業銀行欠款77萬元及凱基商業銀行欠款 26萬元,並不爭執,應堪認為真正。以上,被告陳李菊梅



被告陳瑞麟清償銀行欠款合計102萬8049元(11萬1492元+6 萬6557元+77萬元+26萬元=120萬8049元),對於被告陳瑞麟 有不當得利債權。被告抗辯協議分割遺產,考量被告陳李菊 梅對於被告陳瑞麟有不當得利債權,而將系爭遺產協議分割 歸由被告陳李菊梅取得,隱藏有因代償債務所生不當得利債 務之清償,揆之前揭說明,應屬有償行為,原告主張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關於撤銷無償詐害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撤銷 遺產分割協議,於法未合,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 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不動 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陳李菊梅塗銷 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以回復被告公同共有,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末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區 段 地號 1 臺中市 太平區 坪林段 225 89.18 全部
編號 房屋坐落 建物層次、面積 (平方公尺) 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縣市 區 段 建號 1 臺中市 太平區 坪林段 142號 層數:2層 總面積:88.50 一層層次面積: 44.25 二層層次面積: 44.25 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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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