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045號
原 告 曹祥霖
訴訟代理人 李耀鴻
被 告 高曜勝
林文聰即意品商香小吃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0年度交簡字第623號),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1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3,656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3,656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迭經變更聲明,最後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言
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683,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6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
敘明。
㈡、被告高曜勝(原名:高禮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
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
高曜勝受僱於被告林文聰即意品商香小吃店,擔任駕駛機車
運送便當之職務,其於110年5月2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惠文路由市政路往
大業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行經惠文路與文
心一路交岔路口時,竟疏於注意其行車方向之號誌為紅燈,
仍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致撞擊沿文心一路由惠中路往文心
路方向行駛,適行經該交岔路口行且車方向為綠燈,由原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左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多處擦傷之傷害。原告受傷
後支出醫療費用17,219元、後續醫療費用5,000元、看護費
用43,200元、就醫交通費用2,181元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
50,000元、後續不能工作損失25,000元,並得請求精神慰撫
金500,000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58,944元,
受有683,656元之損害。而林文聰係高曜勝之僱主,依法應
與高曜勝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3,65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林文聰抗辯:原告請求之金額除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外,餘
均不爭執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高曜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提出之書狀略以:確係
受林文聰僱用擔任便當外送員及在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
實,惟林文聰未為員工投保第三人責任險、傷害險及勞工保
險,未善盡照顧員工之責任,應負擔全部賠償之責任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高曜勝於上開時、地,駕駛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惠
文路由市政路往大業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
行經惠文路與文心一路交岔路口時,貿然闖越紅燈前行,而
與沿文心一路由惠中路往文心路方向行駛,適行經該交岔路
口行且車方向為綠燈,由原告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
爭事故),致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幹粉碎性骨
折、多處擦傷之傷害,高曜勝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刑事部分
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字第623號判決(下稱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等
事實,業據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
明德中醫聯和聯合診所(下稱明德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
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6
23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所陳
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
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
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
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分
別規定甚明。經查,依警員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初
步分析研判表所示,系爭事故發生前,高曜勝行車方向之號
誌為紅燈,原告行車方向之號誌為綠燈,高曜勝竟疏未注意
而冒然闖越紅燈,致兩車發生碰撞,高曜勝對系爭事故之發
生自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且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高曜勝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致肇車禍,其駕駛行為
顯有過失甚明。又原告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股骨幹粉碎性
骨折、多處擦傷等傷害,復有本院刑事判決所附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在
卷可稽。足見高曜勝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
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高曜勝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
受僱於林文聰擔任便當外送員,且事故當時正在執行運送便
當之職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林文聰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在
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
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亦屬有據。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民法第193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逐一論述如
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就醫,扣除在明德中醫聯合診所自費項
目之11,200元,共支出醫療費用17,219元等情,業據提出中
山附醫、明德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
卷第23-35頁、本院卷第69頁),經核均屬治療原告傷勢及
提起本件訴訟所必要之合理費用,且林文聰亦同意給付(見
本院卷第106頁)。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17,21
9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後續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後,接受左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開
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待骨折癒合後,需再度住院施行移
除內固定物手術,手術所需費用約5,000元乙節,業據提出
中山附醫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足見原告日
後有接受移除內固定物手術之必要,且其接受該手術亦係因
系爭事故受傷所致,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後續醫療費用
5,000元,自屬有據。
⒊、看護費用部分: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
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
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縱令
由親屬代為看護照顧被害人,因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
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
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
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
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1827號、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住院期間6日及出院後1個月需
專人照護乙情,有中山附醫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
第23頁),足見原告於上開期間確有接受專人照護之必要,
雖其實際上係由家人照顧而無未實際支出看護費,仍應認原
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另原告主張以每日1,200元計
算看護費用,尚未逾目前看護之收費行情,符合社會現況,
應屬合理,且為林文聰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頁),是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6日之看護費用43,200元【計算式:
1,200×36=43,200】,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後,搭乘計程車由住處往返中山附
醫就醫及明德診所復健,共支出交通費用2,181元,有Uber
計程車車資試算網頁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41、43頁),林
文聰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頁)。是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交通費用2,181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於110年5
月28日住院接受手術及治療,且於同年6月2日出院後休養半
年,可認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需住院、休養及復健之不能工
作期間為半年。另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在便當店擔任
外送員,每月薪資25,000元,業據提出在職證明書、薪資發
放明細表、請假單、員工薪資明細表為憑(見附民卷第37頁
、本院卷第71-77頁),從而原告主張之薪資損失為150,000
元(計算式:25000*6=150000),為有理由,此亦為林文聰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頁);逾此部分之請求即數無據
,不應准許。
⒍、後續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接受左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開放
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待骨折癒合後,需再度住院施行移除
內固定物手術,移除後宜休養1個月乙情,業據其提出中山
附醫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足見原告於日後
接受移除內固定物手術後,須再休養1個月,可認原告主張
其因本件車禍再度接受手術後之不能工作期間為1個月。而
原告每月薪資為25,000元,業如前述,被告林文聰對此金額
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頁),是原告請求後續不能工作
之損失25,000元,核屬有據。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
告為大學畢業,擔任飯包店外送員,家境小康,有房屋及土
地各1筆;被告高曜勝為小學肄業,前於意品商香小吃店擔
任外送員,每月薪資約29,000元,名下有汽車2輛;被告林
文聰為樹德工專畢業,畢業後從事業務、酒商等工作,現開
設小吃店,每月收入約6、7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與老婆同
住,要扶養2個小孩等節,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
,並有被告高曜勝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兩造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本院審酌上情,認
原告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於150,000元範圍內
,較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92,600元【計
算式:17,219+5,000+43,200+2,181+150,000+25,000+150,0
00=392,600】。
六、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蓋因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
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
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
。且此項保險給付,係為使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得迅速獲得基
本之保障,強制被保險人繳交保費,將其賠償責任轉由保險
人承擔而生,於保險人確定其應理賠之保險金數額並實際給
付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已受填補。故本條所稱得扣除之
保險給付,應以保險人已依法向受害人給付者為限,且被保
險人對於受害人,於此範圍內亦生損害賠償債務之清償效力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71
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上開規定,並未限定屬於被害人
之財產上損害,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始得予以扣減,亦應包含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0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
自保險公司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58,944元,有富邦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明細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3
頁),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時,應予扣除。經扣除後,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33,656元。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等2人之侵權行為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分別
於111年1月6日、110年12月13日送達被告高曜勝及林文聰,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附民卷第59、63頁),被告等2人
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等2人連帶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1年1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88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33,656元,及自111年1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及林
文聰之聲請宣告附條件免為假執行。
、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