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041號
原 告 黃筠婷
被 告 楊吉鈞
訴訟代理人 林語彤
複代理人 凃福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0號),本
院於民國111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231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23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附民
卷第9頁);嗣於本院民國111年7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其中12萬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6萬元自111年7月26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
卷第14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0月20日上午8時4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
豐原區社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與123巷之設有閃光
紅燈之T字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社皮路往豐原大道1段方向
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且其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
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並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
進入社皮路;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社皮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T字路口
,被告見狀避煞不及,肇事車輛之左前車頭因而衝撞系爭機
車之車頭,致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右腕、
右踝、左踝、左肩、腰部多處挫傷、左小腿內側皮膚擦傷等
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
償如下損害:㈠醫療費用(含醫療用品費)4萬元、㈡健康食
品費用8萬元、㈢精神慰撫金6萬元,共計18萬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其中12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其中6萬元自111年7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在3,960元之範圍不爭執
,其餘部分因原告未提出單據,故不同意給付,且原告可請
求之診斷證明書費用,應以重仁骨科診所、天心中醫醫院、
蕙心中醫診所、普濟堂中醫診所各1張為限;就原告請求之
醫療用品費用除影印費48元部分外,其餘3,021元均不爭執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購買健康食品之必要性;又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另伊曾於109年10月21日賠償原告6
,000元,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亦有未依規定減速及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負百分之
30之過失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駛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
岔路口左轉時,疏未注意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並禮讓原告
騎乘之系爭機車先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
致受有右腕、右踝、左踝、左肩、腰部多處挫傷、左小腿內
側皮膚擦傷等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系爭機車受損照片、重仁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為
證(見本院卷第39、41頁、第45至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又被告因上開行為涉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10年度
交簡字第610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等情,亦有前揭刑事
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
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7744號)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5至2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含偵卷)
查閱屬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
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
駛肇事車輛途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時,碰撞
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並使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
,則原告所受之損害,顯然係被告使用車輛時侵害原告之權
利而發生,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
係,是揆之上開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原告之行為
係有過失。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
第1項第7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向前方之社皮路口有閃光紅
燈之設置,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故而,被告駕
駛肇事車輛行駛至肇事路口時,遇有閃光紅燈設置,自應減
速接近,先停止於肇事路口停止線前,讓幹道車之系爭機車
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越過停止線續行,而依當時情
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暫時停車讓系爭機車先行後
再開,猶越過停止線繼續行駛前進,復未注意其左前方有原
告騎乘之系爭機車正進入肇事路口,即貿然逕入肇事路口並
左轉,因而碰撞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顯見其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存在,應堪認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含醫療用品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前往重仁骨科診所、天心中
醫醫院、蕙心中醫診所、普濟堂中醫診所及坤記中醫診所就
診,因而支出醫療費用,並購買藥品、貼布、藥膏等醫療用
品及影印相關資料之費用,共計支出4萬元等情,並提出上
開診所、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及消費明細為證(見本院卷
第51至85頁、第95至103頁)。經查:
⑴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共計4,910元,其中包括重仁骨科
診所診斷證明書費5張(各100元),共計500元;天心中醫
醫院、蕙心中醫診所、普濟堂中醫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
2張(各100元),共計600元(見本院卷第55、57、65、67
、75、77、85頁)。而被告就原告支出上開醫療院所各開具
1張診斷證明書之費用共計400元,及除本院卷第61頁金額80
元、第63頁金額170元之醫療費用收據以外之3,560元部分,
均不爭執。至本院卷第63、61頁金額分別為170元、80元之
天心中醫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部分,被告並未否認其形式真
正,且未具體陳明就上開費用之支出有何爭執。而上開2紙
收據,雖其影本上文字較為模糊,然原告業已提出內容清晰
之原本為證,且觀諸天心中醫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
告因軀幹多處挫傷、左肩挫傷之傷勢於109年11月19日至110
年3月25日至該院就診6次,而上開該2紙收據就診日期分別
為109年11月25日、同年月19日,均在該診斷證明書記載原
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就診之期間內,且其收據上所載適應
症亦均為「其他身體損傷」,則原告主張有因系爭事故所受
傷勢,另於109年11月19、25日分別支出醫療費用170元、80
元等情,應屬可信。又由原告所提出之上開3,810元(計算
式:3560+80+170=3810)醫療收據所載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
,核屬治療原告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故而此部分費用,均
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此部分損害,自為法之所許。又原告支出診斷證明書費部分
,固可認為係其為證明損害發生原因及其範圍必要之費用,
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可請求原告賠償,然仍以必要者為限
。查原告於本院提出上開醫療院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張
為證(見本院卷第51、59、69、81頁),於此範圍內,固得
認其因此支出之診斷證明書費400元,為其因系爭事故所受
損害,然逾此部分,原告並未舉證有支出之必要,則其請求
其餘700元(計算式:500+600-400=700)之診斷證明書費,
即屬無據。基上,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支出醫療
費用共計4,210元(計算式:3810+400=4210)部分,應屬有
據。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因而購買藥品、貼布、藥膏等
醫療用品,並花費48元影印資料,共計支出3,069元,並提
出統一發票、消費明細、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95至103頁
)。而被告就除影印費用48元以外之醫療用品費3,021元部
分均不爭執。觀之該3,021元醫療用品費用,乃是原告購買
藥膏、藥布等藥品而支出,經核均屬其自行護理傷口,利於
傷口癒合之醫療用品,則其支出上開費用,自有其必要性,
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至影印費用48元部分,原告雖
主張係影印資料給保險公司而須支出此費用云云,然被告則
抗辯保險公司僅收取單據原本,故影印費用與請領保險給付
無關等語,原告就此並未爭執,則48元影印費用之支出,顯
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無關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費
用,自屬無據。
⑶基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而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及醫
療用品費分別為4,210元、3,021元。原告雖主張其支出之醫
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共計4萬元,然就其支出逾上開金額
部分,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
難憑採。
⒉健康食品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前述傷害,有支
出健康食品費用共計8萬元之必要,並提出經銷商產品訂購
單、健康食品目錄及產品說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05至123頁
),然被告否認被告有購買健康食品之必要。經查,原告並
未舉證證明其訂購之上開產品,有醫師出具之處方或為回復
其健康之必要物品;且觀之原告提出之產品簡介,其訂購之
產品效用包括增強免疫力、抑制腫瘤生長、視力保健、強化
心臟血管、預防骨質疏鬆等,乃屬一般保健食品,要難認原
告因購買上開產品花費之費用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因果
關係,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乃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
⑵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
,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之痛苦
,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⑶查原告為專科學校畢業,現從事自營天珠水晶買賣及教學,
每月收入約5、6萬元,名下無財產;被告則為研究所畢業,
現為消防員,每月收入約6萬元,名下有房地多筆等情,除
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6、149頁)外,並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置於證物袋)。玆
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
行為態樣、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尚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4,210元
、醫療用品3,021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共計57,231元(計
算式:4210+3021+50000=57231)。又被告抗辯其曾以包紅
包方式賠償原告6,000元,應自原告請求金額中扣除等語,
而原告對於曾收受6,000元紅包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
45頁),惟主張那是壓驚用的,不能扣除云云。惟查,原告
既主張該6,000元係「壓驚」的費用,性質上應屬精神慰撫
金。故而,被告抗辯計算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時,應扣除該6,
000元,自屬有據。經扣除6,000元後,被告仍應賠償原告51
,231元(計算式:00000-0000=51231)。
㈣被告雖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未依照規定減速及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然為原告否認,並主張其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經查: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過失相抵
之原則,須被害人對於賠償義務人請求賠償損害時,因被害
人之行為,與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須
被害人於其行為亦有過失,始有其適用,
⒉由卷附肇事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及現場照片觀之,被告所
駕肇事車輛尚未抵達肇事路口之停止線時,原告騎乘之系爭
機車已接近其行向之行人穿越道,待被告左轉後,原告之系
爭機車之位置已在肇事車輛左前方,兩車立即發生碰撞,系
爭機車因而倒在行人穿越道上等情(見臺中地檢署110年度
偵字第17744號偵查卷61、69頁),足認兩車碰撞地點應在
行人穿越道上無訛。則由原告之系爭機車進入被告所駕肇事
車輛之視野後,至兩車發生碰撞止,原告行進距離尚不及行
人穿越道之寬度,顯見其行車速度非快。又原告之系爭機車
即將進入肇事路口之際,被告之肇事車輛尚未抵達路口停止
線,則嗣其未於停止線前暫停,即進入肇事路口逕行左轉,
是否為原告所能預見並注意,亦非無疑。而被告就原告有超
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舉證證
明之,則其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自無
可採。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
110年11月17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3頁),然被告迄今
皆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
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同年月18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2
31元,及自110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
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
許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妙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