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375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何正偉
被 告 葛冠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13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25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4日上午9時2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中市西屯區潮洋里台 74線09-40燈桿處時,因未保持安全車距,致撞及由原告所 承保,為訴外人曾智煒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 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49,253元(工資11,500元、零件37,753元), 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 位求償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49,2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駕駛執照、行車執照 、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結帳工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 聯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查核 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按汽車在同一車道 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 、第3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上開 交通規則,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保持安 全車距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碰撞前方同向同車道之系爭 車輛,並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 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損害之發生應由被告負過失 賠償責任。
㈡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駕車疏 未保持安全車距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行駛於前方之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堪認被告就本 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業如前述,被告自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給付49,253 元,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代位曾志煒 行使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 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 賠償時,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 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 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 49,253元,係包含工資11,500元、零件37,753元,其中零件 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至 工資費用則無折舊問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且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查系爭車輛為105年2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7頁系爭車輛行 車執照),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其出廠日期為1 05年2月15日,至109年9月24日本件事故發生為止,依前揭 規定計算,系爭車輛計算折舊之使用期間為4年又8月。準此 ,經扣除系爭車輛使用期間之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 費用為4,513元(計算式詳附表),再加計工資11,500元, 是以,本件系爭車輛之合理修繕金額合計16,013元(計算式 :4513+11500=16013)。此金額低於原告賠付之金額,依上 開說明,原告僅得代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損害 額應以16,013元為限。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 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1年6月9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證 書見本院卷第7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11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16,013元, 及自111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325元,餘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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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7,753×0.369=13,931第1年折舊後價值 37,753-13,931=23,822第2年折舊值 23,822×0.369=8,790第2年折舊後價值 23,822-8,790=15,032第3年折舊值 15,032×0.369=5,547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032-5,547=9,485第4年折舊值 9,485×0.369=3,500第4年折舊後價值 9,485-3,500=5,985第5年折舊值 5,985×0.369×(8/12)=1,472第5年折舊後價值 5,985-1,472=4,513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慧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