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370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張壯吉
被 告 黃文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審案號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1689
號刑事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
院111 年度附民字第214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
於民國111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352元,及自民國111 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 年3 月19日1 時30分許,在臺中 市○○區○○○街00號前,徒手開啟停放該處、未上鎖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入內徒手竊取訴外人游忠翰( 下稱游忠翰)所有之黑色斜背包(內有游忠翰聯邦商業銀行 金融卡1張、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副卡1張)。被告竊得上開 金融卡及信用卡後,復各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名之犯意,持其所竊得之金融卡 、信用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之特約商店,以刷 卡消費方式盜刷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在簽帳單或電子簽帳 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游忠翰」,致使該特約商店服務人 員誤認係游忠翰本人刷卡,因而陷於錯誤交付盜刷金額之等 值商品予被告,並使原告於各該特約商店請款時,代為墊付 消費款項予該等商店,致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前開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674號、49年臺上字
第929 號裁判要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 之證據,並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地檢署起訴書、爭議 交易聲明書等為證(附民卷第11至21頁),並經調閱本院11 0 年度訴字第1689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以上開方式冒用該 持卡人名義完成刷卡消費,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誤認附表所 示之各筆之刷卡消費,皆為原持卡人游忠翰所為之持卡消費 ,因而將各該款項先行墊付予各特約商店,致原告受有如主 文第1 項所示金額之損害,已如前述,則被告前揭行為,與 原告財產受有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原告 主張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可採。 ㈣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 3 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 起訴狀繕本業於111 年2 月1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查(附民卷第23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送達之翌日即111 年2 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新台幣29,352元,及自111 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 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 意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梓芸
附表:
編號 刷卡時間 (民國) 刷卡地點 特約商店 刷卡金額 (新臺幣) 1 ① 110年3月19日3時18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 OK超商-台中柳陽店 5250元 ②110年3月19日3時23分許 同上 OK超商-台中柳陽店 2792元 2 110年3月19日4時26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全家超商-台中金原店 3930元 3 110年3月19日10時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春寶珠寶銀樓 1萬元 4 110年3月19日10時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金瑞珠銀樓 7380元 合計 29,35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