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3313號
原 告 陳佳伶
被 告 王桯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審案號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3號刑
事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
1 年度附民字第259 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於
民國111 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 萬元,及自民國111 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5月27日前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於110 年6 月4 日前某時,在 不詳地點,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容任 該不詳之人使用其系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洗錢,該不詳之人取得系爭帳戶資 料後,遂於110 年5 月14日某時許,於PARTY APP 及line暱 稱「Jason」與原告聯繫,佯稱介紹網路投資平台BitFinex ,惟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充值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110年6月5日21時58分匯款新台幣(下同)5 萬元至系爭帳 戶內,原告因此受有前開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 第929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 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 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
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明 細為證(本院卷第31至35頁、第39至41頁),並經本院調閱11 1 年度金訴字第83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所犯幫助洗錢 罪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 5 萬元,有本院上開判決書在卷可佐(沙簡卷第43至70頁), 此外,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23、 同法第436 第2 項準用同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被告以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之行為,於共同侵害被害人之目的範圍內,為幫助 他人使其容易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且被告幫助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復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被告在 民事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就原告 全部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依此,原告依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5 萬元,即屬有據。
㈢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 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 1 項、第203 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 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附帶民事訴狀繕本業於111 年2 月23日送達被告,有被告當庭簽收可憑(附民卷第5 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 萬元 ,及自111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 就原告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 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梓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