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1年度,3238號
TCEV,111,中小,3238,2022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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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323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被 告 王彦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85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17日14時3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西屯 區文心路內側第一車道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於行經文心 路近臺灣大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行駛而碰撞在其前方等停號誌,由訴外人何宜松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因過失撞損系爭車輛,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之所 有權人即訴外人葉宜婷前就系爭車輛向伊投保車體損失險, 伊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15,358元(含零件費用3,522元、工資費用4,080元、烤漆 費用7,756元)予葉宜婷。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3 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險理賠計 算書、行車執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統一發票 、駕駛執照、瑞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廠估價單、系爭車 輛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43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事 故之調查卷宗查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上 開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貿然行駛而碰撞葉宜婷所有,及由何宜松駕駛之系爭車輛, 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 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葉宜婷 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 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查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 車輛,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以修 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 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用15,358 元(含零件費用3,522元、工資費用4,080元、烤漆費用7,75 6元),有前揭統一發票、瑞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廠估 價單在卷可參。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 見本院卷第27頁),該車出廠日為104年10月,依民法第124 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以同年月15日為出廠日,據此計算, 系爭車輛迄至本件侵權行為時間即108年2月17日,實際使用



日數為3年4月2日,則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 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 爭車輛應以3年5個月期間計算折舊。則扣除折舊後,葉宜婷 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74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 計不計折舊之工資費用4,080元、烤漆費用7,756元,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為12,585元(計算式:749+4,080+7,756=12,5 85)。
㈣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 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 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 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 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 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 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 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有賠付15,358元予葉宜婷,但葉 宜婷因系爭車輛受損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金額僅12,5 85元,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 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即12,585元為限,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無理由。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經本院於111年8月8日以公示送達方 式,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並於 同年月28日發生效力,被告迄今皆未給付,則依前揭規定, 被告即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自111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2,585元,及自111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幣值單位:新臺幣/元】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522×0.369=1,300第1年折舊後價值 3,522-1,300=2,222第2年折舊值 2,222×0.369=820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22-820=1,402第3年折舊值 1,402×0.369=517第3年折舊後價值 1,402-517=885第4年折舊值 885×0.369×(5/12)=136第4年折舊後價值 885-136=7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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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