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1年度,3207號
TCEV,111,中小,3207,2022101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3207號
原 告 劉立軍
被 告 李婉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 人,將可能淪為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詐騙工具,使 受騙人因陷於錯誤而將金錢匯入該人頭帳戶內,仍基於縱若 有人持以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 意,於民國111年1月4日上午11時50分許之前某時,將其名 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內新郵局(下稱大里內新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輾轉成為詐騙使用之人頭帳戶。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4日上午11時 許,以暱稱「Kim Kim」透過臉書刊登不實之販售公仔訊息 ,原告瀏覽後以私訊功能與對方聯絡,對方佯稱可出售3個 聖衣神話冥王系三巨頭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 示匯款,於111年1月4日中午12時43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 式,匯款新台幣(下同)1萬1000元至被告名下之上開大里 內新郵局帳戶,嗣後對方失聯,始知受騙。經原告發現受騙 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雖經台灣台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1年度少偵字第241號)確 定。然被告上開行為仍須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負共同侵 權行為責任,且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亦負有返還 之責。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如數賠償或返還上開金額。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1 000元。
二、被告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原告上開主張業經台灣台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41 號)確定為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第1項前、 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 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 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 高法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民法 第184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 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 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 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者 ,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 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易言之,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 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項受到保護。次按,民 法第185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 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計有4個類型之共同侵權行為【即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即狹義共同侵權行為」,包括主觀 (意思聯絡)共同加害行為(使加害人就可能的因果關係負 責)、客觀行為關連共同加害行為(司法院66年例變字第1 號)(須具共同因果關係)、後段(共同危險行為,擇一因 果關係)、第2項(造意人與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 該不同類型之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要件不同、功能有別。就民 法第185條第2項所規範之共同侵權行為而言,所稱造意及幫 助相當於刑法上的教唆及幫助。換言之,造意人者,指教唆 他人使生為侵權行為決意之人;幫助人者,指予他人以助力 ,使他人易於為侵權行為之人,其助力包括精神及物質在內 。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 具備行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最高法院22年台上字第34 37號判例要旨,78年台上字第765號判決要旨參照)。四、次按,稱純粹經濟上損失(純粹財產上損害)者指:「非因 人身或所有權等權利受侵害而產生的經濟或財產損失」之謂 ,依此純粹經濟上損失可分兩類(註:王澤鑑著侵權行為法 2015年版第405-406頁):第一、直接侵害:如營業競爭、 引誘違約、阻塞道路交通、製造銷售有缺陷商品、專門職業 者提供不實資訊或不良服務等;第二、間接侵害:即侵害人



身或物第三人受有經濟損失,此稱之為關係損失。因人身或 物受侵害而生之經濟損失,則稱之為結果經濟損失。準此而 言,本件原告所請求遭詐欺集團詐欺之29萬0018元,核其性 質原告係受有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是依上 開(四)之說明,被告之行為須存有背於善良風俗或違反保 護他人法律之情形,始為構成。
五、經查,被告否認涉有何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在 臉書及IG刊登代購訊息,對方請伊幫忙帶貨,要求伊幫忙代 購公仔,先後匯款2次,後來又說不買了,要伊退款,伊就 將錢扣掉手續費退回去對方指定的帳戶,伊沒有詐騙被害人 等語。經查:(一)原告因網路購物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 被告上開大里內新郵局之事實,業據原告指訴甚詳,並有原 告提出之對話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被告上開大里內新 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在卷可稽,堪認原告確遭詐騙而 匯款至被告名下之上開大里內新郵局帳戶。(二)被告接獲IN STGRAM通訊軟體暱稱「meiiiii_b」之買家聯絡訊息,詢問 兌換港幣及代客轉帳問題,隨即表示先後匯款6060元、1萬1 000元共2筆至被告之上開大里內新郵局帳戶內,嗣因匯率問 題遭被告拒絕並要求買家提供帳戶以退回上開2筆匯入之款 項,買家隨即提供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少年林○○涉嫌詐欺部分,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 理)要求被告退款,被告於同日下午1時41分許,匯款1萬704 5元(扣除手續費15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並擷圖私訊回 覆買家等情,有INSTGRAM通訊軟體私訊對話資料及匯款交易 明細附卷足憑。又被告從事代購並在網路刊登匯款帳號乙節 ,有被告提出之網頁擷圖附卷足參,且被告並未隱匿真實身 分或持人頭帳戶與買家交易,上開大里內新郵局帳戶內之餘 額上有1萬餘元等情,此與詐騙慣用之手法明顯有別,堪認 並非被告詐騙告訴人等匯款,被告所辯其與買家交易嗣後取 消並退款乙節非虛。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堪採信。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揆諸 上開說明,應認其罪嫌不足。而為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41號)確定乙情,業 據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查原 告所請求遭詐欺之1萬1000元,核其性質係屬純粹財產上損 害(純粹經濟上損失),然被告既無幫助詐欺之行為,亦查



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規定。是依上開(三)之說明,被告上 開行為自未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 ,難認負原告負有損害賠償之責。
六、再按,由民法第180 條之規定(即給付不當得利之排除)及 我實務及學者通說,就不當得利之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採 非統一說,即區分「給付不當得利」及「非給付不當得利」 二類型之不當得利。前者乃係基於給付而生的給付不當得利 請求權,稱之為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其規範功能在使給付 者得向受領者,請求返還其欠缺目的而為的給付。其成立要 件有三,即基於給付而受利益、當事人間具有給付關係,欠 缺給付目的。而稱給付者,指有意識地,於一定目的而增加 他人財產之謂。所謂「增加他人的財產」,學說上稱之給與 行為,可為法律行為(契約或單獨行為)或事實行為。本件 依原告之主張,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不當得利請 求權,其類型係「非給付不當得利」已明。而按,非給付不 當得利請求權,指受益非本係於受損人者的給付而生之給付 不當得利請求權,其發生之事由有三:1.由於行為。2.由於 法律規定。3.由於事件。而基於行為而生之不當得利請求權 ,又可分為受益人之行為、受損人之行為及第三人之行為。 而此等非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依其內容,更可分為下述三 種類型:即權益侵害不當得利請求權、支出費用不當得利請 求權(指清償他人債務,因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 定求償要件而發生的不當得利請求權)、求償不當得利請求 權(指非以給付的意思,於他人之物支出費用)。本件依上 開原告之主張以觀,可認原告所主張者,係乃指基於被告( 即受益人之行為,即被告提供金融悵卡)之權益侵害不當得 利請求權甚明。而關於如何判斷侵害他人權益的不當得利, 以「權益歸屬說」為認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再字第 39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認為權益有一定的利益內容, 專屬於權利人,歸其享有,例如所有權的內容為物之使用、 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歸屬於所有人。違反法秩 序所定權益歸屬而取得利益的,乃侵害他人權益歸屬範圍, 欠缺法律上之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此係以保有給付之正 當性,作為判斷標準,以符合不當得利之規範功能。依上說 明被告既未存有侵害行為,且未獲得任何利益,則其對原告 自不負有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則原告本於民法第179 條為 本件不當得利之請求,亦乏依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及第17 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法定債之關係),而為本件之主 張、請求,於法均有未合,自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爰一併予以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1/1頁


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內新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