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293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昱翔
被 告 劉其珩即劉秉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99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加計新臺幣600元之逾期手續費。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附表: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年 息 24239元 97年1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9.71% 24239元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