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公更字第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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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崑城律師
被 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科技工業區施工處
法定代理人 甲庚○
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律師
複 代理人 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5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件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
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除原告甲○○、G○○、甲子○各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外,其餘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附件被告反供擔保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間在雲林離島新興工業區附近海 域進行抽砂工程引起漂砂污染海域,造成原告在鄰近海域養 殖共約8 百多公頃之牡蠣苗遭泥砂覆蓋,無法著床,致原告 所有如附件蚵條欄(含竹頭、長竹、鐵線)所示損害,並因 而受有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19 1 條之3 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件訴之聲明欄所示之金額。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89年10月間係以小型抽砂船(吸管式挖泥 船)抽砂,該船擾動海床之能力有限,造成海域污染之可能 性低微,雖原告提出研究報告證明牡蠣苗附著不良係因被告 抽砂致泥沙沈積於牡蠣殼內外所致,然該報告有諸多謬誤之 處,自不足採信,縱認原告主張被告之抽砂工程,致牡蠣苗 附著不佳乙節為真,然被告係受訴外人經濟部工業局委託進 行抽砂造地工程,要無不法行為可言,何況原告係竊佔系爭 海域以蚵架圍築養殖牡蠣,而牡蠣苗未著床前乃屬國有財產 ,原告要無權利受損可言,且原告迄仍未舉證證明被告抽砂 工程何以致原告所有之蚵條受有何損害,是原告提起本訴, 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有於89年間在雲林縣台西鄉外海離島新興工業區海域進 行抽砂工程。
㈡原告在雲林縣台西鄉外海離島新興工業區附近海域養殖共約 8百多公頃之牡蠣苗。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㈠被告於89年間進行之抽砂工程,是否引起漂砂污染海域,致 原告所放殖蚵條之蚵殼遭泥砂覆蓋,造成牡蠣苗無法著床之 情?
㈡苟認原告所放殖蚵條之蚵殼遭泥砂覆蓋,造成牡蠣苗無法著 床之情,係被告抽砂工程所致,則原告主張其等受有蚵條( 含竹頭、長竹、鐵線)之損害,是否有據?
㈢苟認原告主張其等受有蚵條(含竹頭、長竹、鐵線)之損害 有據,則原告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何?五、茲分段論述如下:
㈠被告於89年間進行之抽砂工程,有引起漂砂污染海域,致原 告所放殖蚵條之蚵殼遭泥砂覆蓋,造成牡蠣苗無法著床之情 。
⒈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 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 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 條之3 定有明文。其 立法理由謂:「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請求賠償時, 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 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 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但加害人能證明損害 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則免負賠償責任,以期平允 。」蓋於一般類型之侵權行為中,就加害人主觀要件及加害 人行為與損害發生之因果關係,須由主張權利受侵害之人負 舉證責任。惟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若侵害人與受侵害 人間就採取風險防免、保全證據措施之地位存有顯著之不對 等,則前述一般性的舉證責任歸屬原則,對居於弱勢之受侵 害人顯有不公,是以上開法文特揭櫫舉證責任轉換之衡平原 則,即從事具有造成他人損害危險性工作之人,與一般侵權 行為之法則相反,原則上推定加害人之主觀不法及加害人行 為與損害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加害人如欲免責,須就自身已 盡相當注意或行為與損害間欠缺因果關係等有利事實負舉證 責任。
⒉有關訴外人經濟部工業局於85年1 月5 日委託被告開發雲林 離島式基礎工業區之新興區,被告依彼等訂定契約書第4 條 約定辦理該新興區土地取得、工程規劃、設計、監造、施工 、管理等工作,並於完成土地開發及辦理租售業務後,即依 該契約書第9 條約定受領代辦費乙節,有被告提出之經濟部 工業局委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 管理處開發雲林離島式基礎工業區之新興區契約書附卷可參 ,是被告因從事雲林離島式基礎工業區新興區開發工作之行 為,乃屬從事危險事業者製造危險來源,並因危險事業而獲 取利益,而有民法第191 條之3 之適用,揆之上開說明,原 告僅需證明被告在系爭海域從事抽砂之工作性質或其使用之
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原告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中受損 害即可,不需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
⒊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間在雲林離島新興工業區附近海域進行 抽砂工程引起漂砂污染海域,造成原告在鄰近海域養殖共約 8 百多公頃之牡蠣苗遭泥砂覆蓋,無法著床之情,業據其提 出漂砂對臺西牡蠣苗生產區牡蠣苗附著的影響報告書乙份為 證,觀之該報告書所載:「摘要 臺西沿岸是臺灣最重要的 牡蠣苗專業生產區,民國八十八與八十九年生產情況非常不 良,養殖戶認為是鄰近新興工業區抽砂工程所造成的。為了 了解事故發生的原因,於是進行本調查。調查期間為民國九 十年三月十四日至十月二十六日。期間共進行八次的採樣。 調查結果顯示,抽砂船抽砂工程進行時所產生的漂砂會沈澱 覆蓋在採苗器上,阻隔了浮游苗的附著,和蓋死已附著的苗 ,使得產量大量減少,甚至採苗器上完全不附苗。調查證實 抽砂工程有害於牡蠣附苗的主要結果為比較工程進行期間, 生產區與參考站下列之差異:一、海水懸浮物濃度前者較高 ,二、採苗器附著物的平均重量前者較大,三、採苗器附苗 密度前者顯著較低,四、生產區的附苗密度不若參考站隨海 中浮游苗密度的增加而增高。再者,抽砂工程結束後,各月 的採樣結果顯示生產區與參考站海水懸浮物濃度與採苗器附 著物重量都有一致性的變化;生產區的附苗密度逐月增高, 至九月與十月牡蠣附苗密度上升與藤壺附苗密度下降的變化 皆與參考站非常相似。藤壺與牡蠣具有相同之棲性,所以亦 對藤壺進行平行的調查,以資參考比較。調查結果顯示漂砂 對藤壺與牡蠣皆具有極相似的不良影響;牡蠣附苗不佳不是 單一族群內在因素所造成的。...結論 漂砂不像化學污 染會對生物的各階段造成普遍性的傷害,本調查顯示漂砂對 牡蠣苗生產的主要不良影響為單純的物理性沈澱覆蓋妨礙了 附苗。當漂砂來源中斷後,很快地,附苗即步上正常的軌道 ;但是令人覺得意外的,雖然漂砂不似化學物資具有殘留性 ,具持續性的不良影響,但生產區內環境仍需要一段時間的 療傷,附苗才會完全恢復正常。牡蠣與藤壺平行調查的結果 顯示牡蠣附苗率低確實是抽砂工程產生的漂砂所造成的,不 是牡蠣族群內在因子所造成的。」等文,可知雲林縣台西鄉 外海離島新興工業區海域附近之牡蠣苗附著不佳非牡蠣族群 內在因子所致,而係被告抽砂工程產生之漂砂肇致。 ⒋被告雖否認上開報告內容,並另陳該報告書有諸多謬誤之處 ,殊不可採信等語,然經本院依職權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 業署函詢相關情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覆稱:「說明 :..二、八十九年台西沿岸牡蠣苗因不明原因導致附苗率
偏低,本署接獲地方反映即針對影響台西沿海牡蠣苗附苗原 因,納入九十年度科技計畫研究項目,接受相關學術研究單 位申請,經公開評審評定由國立嘉義大學辦理『環境因子對 養殖池文蛤成長與野生牡蠣附苗影響之研究』..計畫,以 提供業者作為牡蠣苗生產改進之參考,該計畫已於九十年底 結束。..」等文,並檢附該委託計畫成果報告影本到院, 有該署93年9 月22日漁四字第0931226512號函附卷可稽,被 告雖亦否認上開研究結果,惟上開研究既係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漁業署於接獲雲林縣台西沿岸牡蠣苗養殖者反映於89年間 牡蠣苗附苗率偏低之情,遂針對影響雲林縣台西沿海牡蠣苗 附苗原因,經公開評審評定,而由國立嘉義大學所為研究之 結果,自堪認該研究結果信而有徵,被告空言否認該研究之 結果,自不可採。上開研究既認:「..附苗區內附苗器上 的沈積泥與抽砂船邊石頭上的沈積泥分別利用感應偶合電漿 法測得的矽、鉀、鈣、鐵、銅、鎂、鈦與氯的含量經分析有 極高的相似度。..沈積泥的粒度的組成亦有極高的相似度 。..以上結果顯示這些沈泥的來源是相同的。由試驗調查 的結果顯示抽砂船所造成的濁泥會隨水流飄向附苗區,所以 東北角的參考點一直沒有受到影響。西北角參考點所處的海 水的懸浮顆粒的含量相當高,但是較強的風浪沖刷,使得附 苗器上的沈泥非常少。當海水中懸浮顆粒的含量與附苗器上 沈積泥的量大時,有機物所佔的比例皆相對地降低許多,表 示這些懸浮顆粒與沈積泥主要是濁泥所組成的。當工程結束 後,海水中懸浮顆粒的含量與附苗區內附苗的情形亦逐漸改 進,可見工程進行期間,附苗區內牡蠣與藤壺的附苗皆受到 濁泥嚴重的影響。附苗器被覆蓋一直是牡蠣附苗失敗的主要 原因。..」等情,顯見被告抽砂船所致之濁泥會隨水流飄 向雲林縣台西鄉外海離島新興工業區海域附近附苗區,並因 而致該區牡蠣苗附著不佳之情為真,是堪認原告就被告在系 爭海域從事抽砂之工作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 害於原告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中受損害乙節業已盡舉證責 任,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足採信。
⒌被告雖再抗辯稱其進行抽砂工程業已盡相當注意防止漂砂之 發生,該漂砂實係因氣候劇烈變化所致,是原告放殖蚵條之 蚵殼遭泥砂覆蓋要無被告抽砂工程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並 提出鹽度、水溫及懸浮固體對巨牡蠣Crassostrea gigas 眼 幼蟲變態著床之影響期中報告書、總結報告書各乙份為證, 上開報告書雖認「...在本研究試驗懸浮固體濃度範圍0m g/l~1,000mg/l 內,牡蠣眼幼蟲變態著床率與懸浮固體濃度 高低成正比,即懸浮固體濃度愈高著床率越佳。沒有添加懸
浮固體之對照組在歷次試驗中著床數均較低,顯示適量的懸 浮固體是有助於牡蠣幼生著床,惟其機制則有待進一步的研 究探討。」乙情,然亦認:「..有關濁泥對生態與牡蠣之 影響研究結果:⒈牡蠣生理功能受濁泥影響有顯著改變,在 0.05、0.1 和0.5g/l濁泥中.牡蠣開殼率、濾食率、成長率 和耗氧量有高於Control 的現象。1 和2g/l濁泥中,則降至 很低且幾乎停頓。⒉由野外調查及實驗室之研究得知,牡蠣 大量死亡之原因,係因濁泥下其食物大量減少,且開殼率及 攝食量減低,致長期饑餓而死亡,⒊建議在海域施工致引起 高濃度濁泥時,每隔一至二個星期應停工一星期,如此才能 維持牡蠣之體力,而不會大量死亡。⒋因微量之濁泥,可促 進牡蠣生長,故在訂定海域中的濁泥基準,可暫設為0.5g/l ,而在養殖時,亦可加入0.5g/l濁泥,促進牡蠣生長。」等 情,可知適量之濁泥係有助於牡蠣苗著床,惟當濁泥高於1g /l時,牡蠣苗之著床即有顯著降低甚或停頓情況,要無被告 所指懸浮固體濃度愈高時,牡蠣苗著床率即越高之情。而有 關離島工業區新興區附近海域各測站月別懸浮固體含量平均 值乙事,已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台西分所監測發 現:「⑴民國89年1 月至8 月連續未施工,除測點2 及測點 7 外,4 月至6 月,各測點之懸浮固體值為11.3mg/l至25.2 mg/l,其與開發前牡蠣養殖場86年3 月之15.6mg/l及5 月之 21.8mg/l相近。⑵民國89年12月施工期各測點之懸浮固體值 為45.6mg/l至153.6mg/l ,較開發前85年12月牡蠣養殖場之 平均15.0mg/l及出海口之23.0mg/l略高。」等情,業據上開 報告書引為論述之資料,可知雲林縣台西鄉外海離島新興工 業區海域附近附苗區之懸浮固體值會因被告有無施工一事而 異數值,於遇被告施工期之際,則該海域之懸浮固體值即略 高於未開發前之懸浮固體值,反之,兩者之懸浮固體值則相 近,益證雲林縣台西鄉外海離島新興工業區海域附近附苗區 之懸浮固體值增高係因被告施工所致,被告自難持上開報告 書為有利於己之免責抗辯,此外,被告迄仍未就其進行抽砂 工程已盡相當注意,或其行為與原告放殖蚵條之蚵殼遭泥砂 覆蓋間欠缺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免責事實負舉證責任,是 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信,則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間進行 之抽砂工程,引起漂砂污染海域,致原告所放殖蚵條之蚵殼 遭泥砂覆蓋,造成牡蠣苗無法著床之情,自足採認。 ㈡原告僅受有其等所放殖蚵條之損害,至原告另主張受有蚵架 之損害一事,因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須負舉證之責,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雖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
第2 項規定對損害之數額舉證顯有重大困難者,可由法院酌 定其數額,惟損害之存在與否,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權利成立要件,原即屬原告應舉證之範疇,且損害存在之 事實,屬於原告控制範圍內之事項,又係積極存在之事實, 自應由原告舉證,故上開法條對損害存在之事實,須由原告 舉證一節,則並未修正。原告主張其等受有所放殖之蚵條損 害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揆之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等 受有所放殖之蚵條(含竹頭、長竹、鐵線)損害存在與否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其等受有所放殖之蚵條損害等語,業據提出蚵苗買 賣證明書、錄影帶、航照圖為證,被告雖以原告未能舉證證 明被告抽砂工程何以致蚵條受有何損害,何況蚵條可重複使 用,原告要無損害等語置辯,然原告乃垂下式養殖蚵苗業者 ,有關牡蠣採苗作業過程,因牡蠣種苗一般多採自天然,而 牡蠣幼生有聚集於在附著物有凹凸易生渦流處之特性,是養 殖業者多係利用富有凹凸之牡蠣殼做為採苗器,以垂下式養 殖方式而言,養殖業者在其養殖架上將已弄好之養殖蚵串( 條),垂在養殖架下,俟牡蠣苗附著後之一段時日,即將該 蚵串(條)加以分養或出售,於起苗前先予以沖洗去除污泥 ,並使附著過多之牡蠣苗脫落,以利後續之養殖,而所謂蚵 串(條)乃指隨著蚵架高低之長度,以塑膠硬繩打結固定並 分隔牡蠣母殼;蚵架乃指以刺竹頭為基柱,於該基柱上綁以 刺(桂)竹為橫桁,復於橫桁上放置相同大小之刺(桂)竹 為縱桁,並以鐵線綑綁固定,供養殖業者在縱桁處掛放蚵串 (條)之棚架而言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牡蠣幼生 因有聚集在凹凸易生渦流附著物之特性,是牡蠣採苗需以富 有凹凸之牡蠣殼作為採苗器,牡蠣苗始得予以附著成長,則 苟富有凹凸之牡蠣殼遭泥砂等物沈積,致牡蠣殼已無或甚少 凹凸處之情形,牡蠣苗自無從予以附著成長,該採苗器顯已 喪失供牡蠣苗附著藉以成長處所之功能,而被告於89年間進 行之抽砂工程,引起漂砂污染海域,致原告所放殖蚵條之蚵 殼遭泥砂覆蓋,造成牡蠣苗無法著床之情,已如上述,自堪 認原告放殖之蚵條因被告抽砂工程,引起漂砂污染海域,而 喪失牡蠣採苗之功能,是原告主張其等受有蚵條之損害,尚 足採信。至原告另主張其等另受有竹頭、長竹、鐵線(按為 蚵架)之損害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何況原告亦自承蚵架 無論被告有無施工,因海水侵蝕、氣候等因素,蚵架每二年 即需更換之情,則原告主張其等所有之蚵架係因被告抽砂工 程,引起漂砂污染海域,而受有損害乙節,容屬有疑,此外 ,原告迄仍未對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主張舉證以實其說,是原
告主張其等另受有蚵架之損害,自不足採。
⒊被告雖再辯稱其係受訴外人經濟部工業局委託進行抽砂造地 工程,要無不法行為可言,何況原告係竊佔系爭海域以蚵架 圍築養殖牡蠣,而牡蠣苗未著床前乃屬國有財產,原告要無 權利受損可言等語,然觀之被告與訴外人經濟部工業局簽訂 之上開契約書第11條約定:「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及施工. ..乙方(按為被告)於施工時應符合環境保護有關規定 ,並依環保署及內政部對雲林離島式基礎工業區環境影響評 估及可行性規劃報告之審查結論切實辦理,且在施工期間, 乙方應配合甲方(按為經濟部工業局)建立本計畫區內外環 境監測系統,以確實了解開發期間環境之變化。乙方在施 工期間,不得影響鄰近地區之設施或損害第三人權益;如因 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構成損害賠償或罰鍰等,應由乙方負 完全責任,不得納入開發成本。」等文,可知被告雖係受訴 外人經濟部工業局之委託,而辦理雲林離島式基礎工業區新 興區之開發工作,然被告於施工期間仍需依環境保護法等相 關保護他人之法令施作,苟於施工期間損害他人權利時,仍 應自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自難持其係受訴外人經濟部工 業局委託辦理上開區域開發工作一事,進而主張其所為之開 發行為即屬依法令之行為,並無不法行為之情,為屬有據, 是被告仍應負系爭損害賠償責任。又縱被告所稱原告占有系 爭海域以蚵架圍築養殖牡蠣乃屬竊佔乙情為真,然此乃另屬 原告是否應受竊佔刑責相繩之涵攝,非謂原告所放殖蚵條之 所有權即有無庸受相關法令保護之情,是被告所辯,要無足 取。
㈢原告受有其等所放殖蚵條之損害,已如上述,雖原告迄未能 舉證證明所受損害之數額為何,然強令原告就此部分負舉證 責任顯失公平,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 於審酌下列情況,認原告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修正理由謂:「損害賠 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而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者,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 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原則,爰增定第二項,規 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 其公平。」。
⒉原告主張其等受有如附件訴之聲明欄所示金額之損害等語, 固據提出蚵苗買賣證明書、錄影帶、航照圖為證,然為被告
所否認,且觀之蚵苗買賣證明書或載僅於88年間買賣蚵苗之 情,或雖載部分原告有於86年至88年間買賣蚵苗乙情,惟該 期間買賣之金額卻無明顯差異,甚或有於88年間之交易數量 反較86年間為高各節,核與原告陳稱其等於86年間之蚵苗收 成非常好,然自87年起即因被告抽砂之行為,致有部分蚵條 損失乙情不符,而錄影帶、航照圖亦無法證明原告所受蚵條 損害之數額為何,原告自難持此為有利於己之證明,而有關 原告所受損害之範圍為何乙事,本院於本事件審理期間迭諭 知原告應提出蚵條產銷等資料,以證明原告蚵條所受之損害 金額為何,惟原告迄今仍未提出,且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並 無產銷等資料以證明損害賠償之數額等語,然原告確實受有 蚵條損害一節,已如前述,是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審酌 一切情況,判斷原告所受之損害數額為何。
⒊所謂蚵串(條)乃指隨著蚵架高低之長度,以塑膠硬繩打結 固定並分隔牡蠣母殼,而原告所放殖之蚵條因被告上開施工 行為致喪失供牡蠣苗附著藉以成長處所之功能,致受有蚵條 之損害,業如前述,是蚵條乃係人工穿鑿牡蠣殼後,復以塑 膠硬繩穿越牡蠣穿鑿孔後,加以打結固定牡蠣殼後,再續以 同一方式固定另一牡蠣殼,至一定長度而組成,可知蚵條乃 以人工、塑膠硬繩、牡蠣殼所組成,是原告乃受有此部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