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1815號
原 告 登豐精密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昌諺
訴訟代理人 陳秀雲
被 告 出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林淑美
訴訟代理人 周基正
被 告 新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於民國111年9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出名有限公司(下稱出名公司)於民國11 0年10月6日委由原告為其提供之鎖頭打孔,尚有新台幣(下 同)8,400元打樣費用,尚未給付。被告新峰工業有限公司 (下稱新峰公司)於110年12月7日至12月25日間委由原告為 其提供之鎖頭打孔,嗣原告已依約完成,然被告新峰公司尚 有1227件之加工費用計5萬7267元,尚未給付。被告出名公 司、新峰公司屢經原告催款,均未獲被告2人置理。爰依兩 造間之約定及民法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如數 給付上開款項。訴之聲明:⑴被告出名公司應給付原告8,400 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⑵被告新峰公司付原告5萬7267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出名公司之抗辯:伊確有提供鎖頭委由原告加工二項樣 品,然嗣原告交付之樣品均未符合被告之要求,伊已損失財 料費用,均未對原告請求,自無從付款予原告。 三、被告新峰公司之抗辯:伊確有提供鎖頭予原告加工(即打孔 ),然原告自交付之尺寸屢屢不符要求,其中僅513件符合 被告下單之標準,餘714件未符要求(其中215件於被告處, 另499件原告尚未交回),伊已賠償客戶3萬4844元,原告亦 未賠償被告上開所受之損失,自無從再為本件請求。 答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 0條、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均係交付鎖 頭予原告加工(即打孔),是兩造間之契約之性質定性為承 攬契約,原告為承攬人,被告2人為定作人。至第三人廠商 交付予被告2人之鎖頭,其間之契約亦屬承攬(被告2休人為 承攬人,第三人為定作人)。即被告2人與第三人間為主承 攬契約,兩造間各為次承攬契約。所謂「一方為他方完成一 定之工作」,意指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之工作合於契約之目 的而言。經查,被告2人交付予原告打孔之鎖頭,其中定作 人被告出名公司主張承攬人原告並未符合被告出名公司指定 之規格,未能完成契約之目的,有被告出名公司提出卷附之 寬豐公司(即第三人)檢驗表2紙可稽(卷第101、103頁), 亦經被告出名公司告知原告(卷第107頁)。是原告既未完 成被告出名公司交付之工作,依上說明自無從請求報酬。次 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 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原告為被告新峰公司提供之鎖頭予以加工(即打孔),然因 交付之尺寸不符要求,其中僅513件符合被告下單之標準, 餘714件未符要求,經被告新峰公司計算,已無從請求報酬 乙情,業據被告新峰公司提出卷附之明細表、不良產品照片 、客戶扣款證明、不良品退回單、客戶(寬豐公公司)檢驗 報告等可稽(卷第53頁至93頁)。是原告亦未完成被告新峰公 司交付之工作,依上說明亦無從請求報酬。
五、綜上所述,原告承攬人對被告2人定作人請求承攬報酬,因 未完成被告2人定作之內容,無從達成契約之目的,且對被 告新峰公司部分亦造成損害,扣除後已無剩餘報酬。是原告 對被告2人為本件之請求,於法即屬無據,自無理由,應予 以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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