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1164號
原 告 張雅倩
訴訟代理人 李治國
被 告 黃淙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0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97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家中原裝設多時的太陽能熱水設備有熱水出 水不大之情形,遂經友人介紹,於民國110年7月30日、同年 8月5日請被告來檢查維修,詎料被告因專業知識不足,更換 儲水桶上的出氣孔與加裝水塔出口端之冷水加壓馬達也未能 解決上開熱水出水不大之情形,甚至因加壓產生壓力太大, 將原告儲水桶內膽撐破,致毀損不堪使用。嗣因對被告之技 術已不再信任,原告另再支出新臺幣(下同)31,000元委請 其他專業同行修復,方已可正常使用,而其他專業同行皆一 致認為被告作業、處置有誤,才導致此一損害結果,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213條第1、3項,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支出之費 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000元,及自110年8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否認上開損害為伊所造成,只是費用沒辦法與 原告達成共識,因原告原先使用之儲水槽也用很久了,現在 甚至也停產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為原告檢查維修家中太陽能熱水 設備有熱水出水不大之情形時,更換儲水桶上的出氣孔與加 裝水塔出口端之冷水加壓馬達後,將原告儲水桶內膽撐破, 致毀損不堪使用,嗣原告另再支出31,000元委請其他專業同 行修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水槽 照片、兩造之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13-131頁),而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並未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對於賠償費用之範圍,以上開情詞 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復按當事人 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設置之太陽能熱水設 備係屬舊型,且係因被告更換儲水桶上的出氣孔與加裝水塔 出口端之冷水加壓馬達導致原告原設置之太陽能熱水設備損 壞,修繕後之太陽能熱水設備屬於新型等情,業經證人江政 豐於本院11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時結證稱:「被告我不認識 ,原告是因為我去幫她維修太陽能見過幾次面」、「我們當 下去的時候,原本她的設計是不經過冷水的加壓馬達進水, 後來因為無法滿足原告家庭使用的水壓,所以增加一個加壓 馬達,而這個馬達造成儲水槽破損」、「(後來你修繕費用 多少?)水槽的費用28500元、吊車費用2500元,共31000元 」、「(當初我們原告所裝的儲水桶是否可以承受壓力?) 不能承受壓力的」、「這個加壓馬達裝上去是否不合宜的動 作?不應該加上去的?)水壓不足是你們的感受,所以既然 請人家去施作,人家就會做加壓的方式,我無法從表象去看 出來」、「(如果以外觀可以看出安裝多久?)現場的設備 看起來有十多年了,實際要問原告才清楚」等語。顯見原告 主張其原裝設多時的太陽能熱水設備確係因被告裝設加壓馬 達而致損壞,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固屬有據,惟原告修 繕係以新型設備換裝已使用超過10年之舊型太陽能熱水設備 ,自應予以折舊。惟原告未能提出折舊後實際損害之金額, 本院審酌原告所有太陽能設備受損情形,及所換裝新型太陽 能熱水設備支出之金額為28,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規定,併參酌原告所提出支出資料等,核定原告於 系爭太陽能熱水設備就設備本體損失之金額為10,000元。加 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吊車費用2500元,原告於本件可得請求之 必要修復費用為12,500元。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起訴請求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應負 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1年4月19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7頁)至清償日止, 給付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無不合。至原告起訴狀 中記載被告應自110年8月1日至清償日止,給付法定遲延利 息,與上開說明不明,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2,500元,及自111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 被告負擔397元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慧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