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原小字第45號
原 告 欣琳工作室即陳子龍
被 告 吳嫚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0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元,及自民國111 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 年7 月31日簽訂由原告所代理之 浪live直播平台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契約期間自110 年8 月1 日起至111 年7 月31日止,並約定由原告提供被 告直播設備(下稱系爭設備),被告則需每月依約履行直播 天數、時數及任務等勞務,均達標準後始得向原告請領薪資 ,若有違約,則應賠償每月新臺幣(下同)4,000 元、上限 3 個月,共計12,000元違約金,作為被告折抵上開取得系 爭設備之費用。詎被告僅於110 年8 月成功試播一個月後, 隨即失去聯繫,業已違反系爭合約第3 條第8 款試播成功後 需連續依約履行前開勞務滿三個月之約定,即賠償原告違約 金共12,000 元(計算式:4000*3=12000),為此,爰依系 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金額。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合約書、系爭設備簽收單、 主播同意書、110 年8 月份主播數據紀錄表等件為證(本院 卷第25至35頁、第91至97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對於原 告所主張之情事,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簽訂之 系爭合約,乃約定被告應於一個月內試播成功或試播成功後 連續依規定播滿三個月,若被告違約應賠償系爭直播設備12 ,000 元,核其目的在於敦促被告須依約履行兩造間之系爭 合約,被告既自原告處取得其提供之系爭直播設備,被告亦 有未依約履行之情事。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 項之違約金,即屬有據。 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 1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 條 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違約金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11 年7 月26 日寄存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49頁),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11 年8 月6 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 00元,及自111 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梓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