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147號
原 告 游錦綢
訴訟代理人 曾慶崇律師
複代理人 王德凱律師
被 告 臺中市太平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許貴芳
訴訟代理人 梅美華
郭美玲
林盟浤
蕭文濱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簡先弘
劉造峯
江彗鈴律師
複代理人 高韻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6條、第436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被 告臺中市太平區公所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土地上如起訴書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依序約2、5平方 公尺之欄杆及編號C部分面積約1平方公尺(位置、面積以實 測為準)之路燈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聲明 第2項原為:「被告臺中市太平區公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9,048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0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08元。」(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訴訟 繫屬中之111年2月24日,以書狀追加臺中市政府為被告(見 本院卷第173、175頁),臺中市政府就原告訴之追加無異議 ,而於111年3月17日本院審理中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 卷第223-226頁),本院認原告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 求,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且就追加被告前後之訴 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在審理時得加 以利用,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堪認同一,應予准許。其後,原 告復迭經變更聲明,於111年7月26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第1項 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電桿』、『A金屬欄杆』及同段44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B金屬欄杆』除去,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變更聲 明第2項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A金屬欄杆』及同段442地號土地上『B金屬欄杆』 除去。」(見本院卷第361頁),核其性質係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且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與訴之 追加,不影響被告等之權益,依前開之規定,均屬適法。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40、441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系爭440、441地號土地西北側為同段6 1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17地號土地),西南側則為同段442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442地號土地)。被告等所設置如附圖所示 「電桿」(即照明燈,下稱系爭電桿)坐落於系爭440地號 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金屬欄杆」(下稱系爭A金屬欄杆) 坐落於系爭440地號土地與系爭617地號土地之地籍線交界處 ,如附圖所示「B金屬欄杆」(下稱系爭B金屬欄杆)則坐落 於系爭441地號土地及系爭442地號土地上。又系爭440、441 地號土地面南側緊臨振福路,該欄杆之設置致原告土地無法 使用,系爭440、441地號土地之西側617地號及南側442地號 土地為道路用地,應無設立路燈於原告私有土地之必要,再 因設立欄杆致原告無法由上開617、442地號土地出入,影響 原告土地之使用。就此,被告臺中市政府否認系爭電桿、欄 杆等地上物為被告臺中市政府自己或委由被告臺中市太平區 公所設置、管理,然被告臺中市太平區公所稱卻系爭電桿、 欄杆等地上物為改制前臺中縣太平市公所設置,辯稱此等地 上物於改制後應屬被告臺中市政府所有,此等公物仍有繼續 使用之必要,故不同意原告自行拆除等語,導致原告土地之 使用受到侵害。為此,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之作用 ,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等應將坐
落系爭44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電桿」、「A金屬欄杆」 及系爭44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金屬欄杆」除去,並將 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等應將坐落系爭617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A金屬欄杆」及系爭4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B金屬欄杆」除去。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㈣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以:
㈠被告臺中市太平區公所則以:
⒈被告臺中市太平「區公所」於99年12月25日臺中縣、市合併 升格為直轄市前並不存在,被告臺中市太平「區公所」乃於 99年12月25日臺中縣、市合併升格為直轄市後始成立及存在 之機關。前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系爭金屬欄杆及系爭電桿 ,於臺中縣市合併升格爲直轄市前,已設置多年(應爲78年 以前設置),係由當時地主捐獻土地供新福里里民及公眾使 用,作爲新福社區活動中心前「廣場」用地,由當時「臺中 縣太平市公所」設置屬於道路附屬設施之系爭金屬欄杆及電 桿等公用設施,其非臺中縣市合併後始由被告臺中市太平區 公所設置之公物。是被告臺中市○○區○○○○○○000○000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A、B金屬欄杆及系爭電桿之所有人、處 分權人,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臺中市太平區公所拆除上揭地上 物、返還土地,於法顯無理由。況系爭金屬欄杆、電桿等地 上物,已設置或存在數十年,供公眾使用逾30餘年以上,經 歷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足認原告及其前手長期默示同意提 供系爭土地供公眾使用,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存 在,是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金屬欄杆及電桿等地上物做為公 用之性質尚未經依法廢止前,原告關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 受有限制,原告請求被告臺中市太平區公所拆除,並返還土 地,並無理由。即便認爲系爭金屬欄杆、電桿占用之土地尚 不成立公用地役之公法關係,惟原告請求將系爭金屬欄杆、 電桿等地上物拆除,恐危害人民及公眾往來通行附近地區及 道路之安全;且原告僅能取得區區面積約8平方公尺,甚難 利用之狹長形土地,所得之利益甚小,對他人及國家社會卻 造成較大且難以估計之損害。是本件原告對其權利之行使, 實質上已逾越權利的本質及經濟目的,並逾越社會觀念所允 許的界限而違反權利之社會性,其顯然違反公共利益。因此 原告請求被告臺中市太平區公所拆除系爭金屬欄杆、電桿等 設施,並返還土地予原告,係屬權利之濫用,無從准許。 ⒉原告援引臺中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下稱系爭自治條例 )第69條第1款、第4款規定,主張被告臺中市太平區公所應 「報廢」系爭金屬欄杆及電桿等地上物,並無理由,蓋系爭
自治條例所規範者係「市有」財產之「管理」,足見原告已 自認系爭金屬欄杆及電桿等地上物為「市有財產」之事實, 而其所規範者,則為財產之「管理」行為(指保管、維護、 使用、收益),與財產所有權人或處分權人,得行使直接使 財產發生得、喪、變更之處分行為,兩者顯然有別,被告臺 中市太平區公所並無將「市有財產」予以報廢之權利等語, 資為抗辯。
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⑶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臺中市政府則以:
系爭441地號土地,自94年間原告拍賣取得,經本院執行處 進行點交後,原告即以鐵皮圍籬將該土地與鄰地阻隔,連同 系爭440地號土地,均由原告占用迄今。被告臺中市政府不 論係於94年前、後期間,就系爭440、441地號二筆土地,自 始未曾有過占用之事實。而原告所指地上物「照明燈」及「 欄杆」等物,係設置於系爭440、441 地號二筆土地上,所 占用者為私人土地,按公有公共設施以不設置私人土地為原 則,是原告所指「照明燈」及「欄杆」既位於私有土地上, 初步判斷不得逕推定為公有公共設施,應由原告舉證該「照 明燈」及「欄杆」係由行政機關所設置供公眾使用抑或有事 實足認供公眾使用明確者,始為該當。原告所指「照明燈」 部分,因非供道路照明使用,並非路燈,自不屬道路附屬設 施。原告所指「欄杆」部分,首先由其設置位置及情狀觀察 ,係圍繞系爭440、441地號土地,區隔土地(即新福社區活 動中心範圍)與道路之間之界線(見本院卷第81-85頁);次 由「欄杆」設置位置與道路路面尚有落差之現場照片看來( 見本院卷第249、251頁),「欄杆」之設置高出道路路面, 與道路不在同一個平面,反與系爭440、441地號土地地面同 高設置,應係附屬於新福社區活動中心前廣場土地之一部, 而非道路之一部或道路附屬設施;再者,該「欄杆」之設置 緊貼活動中心內之水泥護欄及植栽,其間無空隙可供行人通 行,亦顯非為防護行人通行與道路上車輛行駛區隔之用,並 且通行於道路之車輛,亦無需該「欄杆」之防護,而有致車 輛不慎駛入土地之危險,是綜合所有事實情狀判斷,系爭欄 杆之設置及存在,無一合乎道路附屬設施之要件,明顯與道 路之輔助使用、風險維護毫無關係,顯非為道路附屬設施甚 明。此外,被告臺中市政府亦查無上開「照明燈」與「欄杆 」之公物設施資料,亦無相關之授權被告臺中市太平區公所 關於上開二物之設置、管理等之委辦事務,故原告所指地上 物「照明燈」及「欄杆」等物,既無法證明被告臺中市政府
有何設置管理亦或事實足認供公眾使用之證明者,遽令被告 臺中市政府應行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暨,即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440、441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如附圖所示 系爭電桿係坐落於系爭44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系爭A金 屬欄杆係坐落於系爭440地號土地與系爭617地號土地之地籍 線交界處、如附圖所示系爭B金屬欄杆係坐落於系爭441地號 土地及系爭442地號土地上,均影響原告就系爭440、441地 號土地之使用,而被告等拒絕移除系爭電桿、欄杆等地上物 等事實,有原告所提系爭440、441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現場照片、地籍圖、臺中市太平區公所109年9月24日太區 民字第1090029755號函、109年12月9日太區民字第10900382 61號函、110年4月6日太區民字第1100009218號函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9、21、25-31、35、93、211頁);並經 本院會同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人員於111年5月25日至現場 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 111年4月21日平土測字042400號複丈成果圖、臺中市太平地 政事務所111年6月29日平土測字第069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7-299、313、377頁);被 告等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89-91、223-226、357-359、387 、388頁),堪信為真實。被告等固不否認原告為系爭440、 441地號之所有人及上情,惟就原告主張被告等就系爭電桿 、金屬欄杆等地上物有所有、管理、處分之權限等語,則經 被告等否認在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 :被告等就系爭電桿、金屬欄杆等地上物是否有所有、管理 、處分之權限?被告等是否有移除之義務?茲分述如下: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 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 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053號判決要旨可參)。本件原告 固主張被告等就系爭電桿、金屬欄杆等地上物有所有、管理 、處分之權限,應負拆除之責等語,惟查:
⒈被告臺中市太平區公所以111年2月15日太區民字第111000433 9號函函覆本院:「...二、經查系爭振福段440、441地號土 地早期為社區活動中心廣場使用,該座活動中心係78年6月3 0日興建完成,惟現地主游錦綢女士(即原告)取得土地所 有權後,即以圍籬圍起禁止民眾使用迄今。三、而振福段44
0、441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欄杆及路燈為前地主何時同意作設 置之資料,因年代久遠本所已查無可考」等語(見本院卷第 159頁);又於111年4月28日以太區民字第1110012901號函 函覆本院略以:「二、...㈠經查路燈設置係提供活動中心廣 場照明使用,欄杆設置主要功能係區隔廣場內外。㈡該欄杆 及路燈之設置,可能為早期社區發展協會或里辦公處爭取公 部門經費而設置供公共使用,查上開公物無財產管理資料, 經查其周遭之路燈均有依規列入財產登記,旨案惟年代久遠 無財產保管資料,...」等語;並有臺中市太平區公所物品 查詢明細表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267、271-277頁),足見 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440、441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即系爭電 桿、金屬欄杆,並非被告臺中市太平區公所列冊管理、登載 有案之「公物」,被告臺中市太平區公所否認其就系爭電桿 、金屬欄杆等地上物有所有權或管理、處分之權限,非屬無 據。
⒉而被告臺中市政府內之財政局於111年2月10日以中市財產字 第1110001765號函函覆本院:「...㈠本案不銹鋼欄杆及照明 燈坐落於私有土地上,請太平區公所先行查明興建背景、起 始使用原因及目的,並釐清其權屬及有無合法使用關係或公 法上法律關係,先予敘明。㈡倘經查明確屬太平區公所經管 之設施,且無上述合法使用關係或公法上法律關係等情形, 該所經管市有財產若已達使用年限,且不堪使用,應依據審 計法第57條及各機關財物報廢分級核定金額表之規定完成報 廢程序。如為遺失、毀損或其他意外事故而致損失之報損報 毀案件,應依據審計法第58條規定,檢同有關證件,報審計 機關審核。...」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可認原告取得 系爭440、441地號土地前、即已存在之系爭電桿、金屬欄杆 ,依設置地點、設置時間之常情而論,應先查明是否為被告 臺中市太平區公所興建、管理之設施。而依上所述,難認被 告臺中市太平區公所就系爭電桿、金屬欄杆等地上物,具有 所有權或管理、處分之權限,本院進而參以被告臺中市政府 亦表示其查無系爭電桿、金屬欄杆之設置、管理養護紀錄, 否認其就系爭電桿、欄杆等地上物有所有權或管理、處分之 權限,兩造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327頁),則於原告尚無 提出任何證據明確舉證之情形下,實無從遽認定被告等就系 爭電桿、金屬欄杆等地上物有所有權或管理、處分之權限。 ㈢按公務機關對於其所管領保管之物品,其採購、取得、保管 、報廢、報損、報毀等,均有相關之規範,職司保管之公務 員斷無可能明知為其所保管之公物卻予以否認之理,而衡以 前揭臺中市太平區公所物品查詢明細表所載之內容(見本院
卷第267、271-277頁),確無本件系爭電桿、金屬欄杆等地 上物之相關記載,被告臺中市政府亦查無相關設置、管養之 紀錄,兩造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327頁),已敘述如前, 是系爭電桿、金屬欄杆等地上物之所有權實難認定為被告等 所有,且難認定被告等具有管理、處分之權限。台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雖以111年5月10日台中字第111117 7673號函函覆本院:「...二、旨述燈桿非本處設置及管理 之設備,其電源係由本處路燈系統220V供電,並由臺中市政 府養護工程處負擔電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83頁)、以1 11年7月5日台中字第1111171401號函函覆本院:「...二、 旨述燈桿非本處設置及管理之設備(本處111年5月10日台中 字第1111177673號函諒達),其拆除或遷移所需時間、花費 及配套等資訊,請逕恰該燈桿所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 341頁),然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繳納電費之規範是 以同一電號、一個大區域內數支燈桿一起計費,如果僅就系 爭電桿停止供電,將會影響其他電桿之供電,需仰賴台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為專業之處理,才不會影響其他電桿之供電 等節,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7頁),是承上所述, 既然並無證據可證被告臺中市政府其系爭電桿、金屬欄杆等 地上物有所有權或管理、處分之權限,縱被告臺中市政府目 前因大區域內數支燈桿一起計費之緣故,成為系爭電桿電費 之繳款人,亦無從單以此即逕予推認其即對於系爭電桿具有 所有權或管理、處分之權限。又被告臺中市太平區公所雖以 111年4月28日太區民字第1110012901號函表示:「二、...㈠ 經查路燈設置係提供活動中心廣場照明使用,欄杆設置主要 功能係區隔廣場內外。㈡該欄杆及路燈之設置,可能為早期 社區發展協會或里辦公處爭取公部門經費而設置供公共使用 ...」等語,然其僅表示「可能」等語、並未確定;且後亦 接續補充陳明:「上開公物無財產管理資料,經查其周遭之 路燈均有依規列入財產登記,旨案惟年代久遠無財產保管資 料,...」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67頁),是仍無從以之遽 予推論被告臺中市太平區公所對於系爭電桿具有管理、處分 之權限。原告該部分之主張(見本院卷第363、365頁),並 無理由。
㈣另按公有公共設施以不設置私人土地為原則,今原告指稱系 爭電桿即「照明燈」、系爭金屬欄杆既位於原告所有之系爭 440、441地號私有土地上,原告即應舉證該系爭電桿及系爭 金屬欄杆係由行政機關所設置供公眾使用,抑或有事實足認 供公眾使用明確,否則不得逕推定為公有公共設施。承前, 並無證據足證系爭電桿及系爭金屬欄杆係由被告等所設置。
而系爭電桿依其設置方向觀之(見本院卷第140之3、211頁 ),因非供道路照明使用,難認屬於「路燈」,自不屬道路 附屬設施。系爭金屬欄杆則係圍繞系爭440、441地號土地, 區隔土地(即新福社區活動中心範圍)與道路之間之界線(見 本院卷第81-85頁),由系爭金屬欄杆設置位置與道路路面 尚有落差之現場照片看來(見本院卷第249、251頁),系爭 金屬欄杆之設置高出道路路面,與道路不在同一個平面,反 與系爭440、441地號土地地面同高設置,應係附屬於新福社 區活動中心前廣場土地之一部,而非道路之一部或道路附屬 設施;再者,系爭金屬欄杆之設置緊貼活動中心內之水泥護 欄及植栽,其間無空隙可供行人通行,顯非為防護行人通行 與道路上車輛行駛區隔之用,並且通行於道路之車輛,亦無 需該等欄杆之防護,是系爭金屬欄杆之設置及存在,並無合 乎道路附屬設施之要件,明顯與道路之輔助使用、風險維護 毫無關係,亦非為道路附屬設施至明。是系爭電桿、系爭金 屬欄杆均要難認供公眾使用,抑或有事實足認供公眾使用, 無從推定為公有公共設施,原告該部分主張被告等應予移除 之論據,亦無理由。。
㈤復系爭442地號及61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分別為臺中市政府 建設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57-359頁),堪信為真,原告並非系爭442地號 及61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主張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被告等應將系爭442及617地號土地上之系爭A、B金屬 欄杆予以除去等語,乃屬無據,蓋原告並無排除系爭金屬欄 杆占有使用系爭442地號及617地號土地之權利,其亦無從干 涉系爭442地號及617地號土地應為如何之使用。況被告等並 非系爭442地號及61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或具有管理、處分 之權限,其等無權移除系爭442地號及617地號土地上之系爭 金屬欄杆甚明,被告等該部分之答辯(見本院卷第358、391 頁),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等應將系爭440、441、442、617地 號土地上之系爭A、B金屬欄杆及系爭電桿予以除去,並將土 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附圖:
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29日平土測字第069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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