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654號
原 告 江盛園
林國仁(即江盛園之承當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被 告 江盛期
訴訟代理人 楊俊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A、B、H、I建物遷出,並將前揭建物返還予原告林國
仁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江盛園新臺幣171,738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8,餘由原告江盛園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法院知悉訴訟標的
有移轉者,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民事
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於
訴訟無影響,係指原告或被告不因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
轉於第三人,而影響關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而言
(最高法院44年度臺上字第1039號判例意旨參照)。易言之
,依當事人恆定之原則,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縱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並不受影
響,當事人不因而喪失訴訟之權能。經查,原告江盛園於本
件起訴後,將附圖即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15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B、G、H、I、K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及其坐落之基地即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述二筆不動產(合稱系爭不
動產)之應有部分1/5,分別出售1/20予原告林國仁、1/20
予訴外人鄭淑萍、1/10予訴外人黃金豐,此有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127頁)。而經本院為訴
訟告知後,其中僅原告林國仁具狀聲明承當本件訴訟第一項
聲明(見本院卷第133、135頁),兩造亦同意在案(見本院
卷第141頁),依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且因原
告江盛園就其移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5前,對被告享有
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當時並未一併移轉予林國仁、鄭淑
萍、黃金豐,故原告江盛園就訴訟聲明第2項仍為請求,其
並未脫離本件訴訟程序。又受移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5
之繼受人林國仁、鄭淑萍、黃金豐均為本件之當事人,其中
鄭淑萍、黃金豐雖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規定,完成承當訴訟之法定程序,無從認定為承擔訴訟人
,惟基於當事人恆定之原則,對於本件當事人適格並不生影
響,原訴訟繫屬之原告仍就原有持分享有訴訟實施權,關於
本院判命聲明第1項被告是否遷讓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A、B
、H、I建物等(詳後述)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
項之規定,仍應及於本件訴訟繫屬後繼受應有部分1/5之原
告林國仁、鄭淑萍、黃金豐。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
應自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房屋全部遷出,騰空返
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自臺中市○區○○街00巷0○0○0○
0○0○00號房屋全部遷出,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㈢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5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
國109年8月21日起至遷讓騰空第一、二項房屋交還原告及全
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03元(見本院卷第13頁
)。嗣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應自附圖所示A、B、H、I建物
遷出,將前揭建物返還予原告林國仁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江盛園220,5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43、2
87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前揭法律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林國仁: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江秋桂所有,江秋桂係
原告江盛園及被告之父親,於105年10月21日死亡,由江秋
桂之繼承人即原告江盛園、被告、訴外人江盛昆、江淑芬及
江淑惠繼承,並已辦理繼承登記,嗣繼承人於109年10月11
日成立調解,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均由繼承人各取得1/5。
然系爭不動產自105年10月21日繼承開始時,即由被告占用
迄今,被告未經共有人全體同意而占用,顯屬無權占有,故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
㈡原告江盛園:原告江盛園原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之一,於
訴訟繫屬中之110年8月20日,將其應有部分即系爭不動產之
1/5持分出售予原告林國仁、鄭淑萍、黃金豐,然原告江盛
園仍得主張於出售前、被告占有系爭不動產之不當得利,故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被告迄今仍獨自持有
系爭建物之鑰匙,拒絕交付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系爭建物
位在系爭土地上,其中如附圖所示A、B、H、I建物又僅得由
一扇大門進出,被告所為自構成無權占有系爭A、B、H、I建
物之情等語。
㈢並聲明:1.被告應自附圖所示A、B、H、I建物遷出,將前揭
建物返還予原告林國仁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江
盛園220,5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江秋桂於54年3月9日在系爭不動產處設立「富久凸版印刷廠
有限公司」(下稱富久公司),足認江秋桂設立富久公司時
起,即已同意將其名下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無償提供富久公司
使用,以為經營之目的,雖富久公司於江秋桂105年10月21
日過世後,陷於停止營業狀態,終至109年3月31日遭主管機
關命令解散,惟富久公司迄今尚未完成清算程序,富久公司
名下之機器設備材料等,仍置於系爭不動產內,並非被告占
用,系爭不動產內原屬被告所有之私人物品於本件訴訟進行
中,被告均已搬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林國仁主張被告於105年10月21日起即未經共有人全
體同意而占用系爭不動產,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系爭建
物登記謄本,及本院勘驗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12
7、179-197頁);核與證人江盛昆即原告江盛園與被告之大
哥,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被告一家人,包含被告的太太
、兒子等,直到爸爸江秋桂去世之後,仍然繼續住在系爭不
動產裡面,其占用的範圍就是圍牆裡面,全部都是被告占用
等語(見本院卷第161、162頁)相符,應屬信實。又本院於
111年3月2日,併同原告江盛園、被告、地政人員前往現場
就系爭不動產實施履勘時,被告亦不爭執曾無權占有系爭不
動產白色3層樓房屋部分,同意儘速搬離私人物品、交付3層
樓房屋及大門鑰匙1份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75頁),故此部
分之事實益徵堪以認定。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確依其
承諾,於111年3月2日後已將私人物品搬離系爭不動產?目
前是否仍占用系爭不動產?倘仍占有系爭不動產,是否應予
返還?被告應否給付原告江盛園之前被告無權占有系爭不動
產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何?析述如下。
㈡被告辯稱:於本院111年3月2日至現場進行勘驗後,已將私人
物品搬離系爭不動產等語,經原告爭執在卷(見本院卷第22
4、288頁),被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經查,依被告111年6
月21日陳報之現場照片可知(見本院卷第231-235頁),現
場仍留有呼拉圈、迪士尼史迪奇玩偶、米奇玩偶,不知名玩
具、全身穿衣鏡、塑膠小板凳、衣服、雨傘、雙足立體模型
、棉被、床墊、床頭櫃等物,依常情,上開物品實難認定為
富久公司經營印刷業務所必需之物品,被告抗辯:已經遷讓
清空系爭不動產等語,並無可採。
㈢被告雖又辯稱:於本院111年3月2日至現場履勘後之翌日即11
1年3月3日凌晨4時許,系爭不動產遭不明人士破壞門鎖窗戶
意圖侵入,經鄰居報警後始逃逸,被告為保全系爭不動產內
現存富久公司資產,故無法交付系爭不動產鑰匙予原告及全
體共有人,其是基於富久公司清算人之身分保管鑰匙等語(
見本院卷第203、241頁),並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東區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07
頁),然被告上揭所辯恐與事理邏輯並未相符,要無可採。
1.蓋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
24、25、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
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亦有
明文。經查,富久公司於109年間廢止登記在案,有富久公
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臺中市政府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
1-296頁)。富久公司於廢止登記後,迄今未向法院為清算
人或清算完結之申報,有本院查詢結果附卷可徵(見本院卷
第309-311頁)。是富久公司於廢止登記後,既尚未完成清
算程序,依首揭規定,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其法
人格仍然存在。被告並未舉證富久公司於廢止登記後,已經
股東決議選任清算人,富久公司章程亦未另行規定清算人等
情,經本院核閱富久公司章程無訛(見本院卷第297頁),
故富久公司應以全體股東即被告、江盛昆、張惠娟、江淑芬
、江陳素英為清算人。被告以其身為清算人之一為由,拒絕
交付如其所述、存放有富久公司資產之系爭不動產之大門鑰
匙,予同時身為富久公司股東之部分系爭不動產共有人,並
無理由,有違事理邏輯,蓋同時身為富久公司股東之部分系
爭不動產共有人如江盛昆、江淑芬等,衡情亦會保全系爭不
動產內現存富久公司之資產甚明。被告該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
2.另按占有乃指對占有物之事實上管領力而言,至於是否實際
使用,則非所論。承前所述,被告所稱:已將其私人物品搬
離系爭不動產等語,欠缺依憑,並無可信。其今既自承持有
系爭不動產出入口之大門鑰匙,且拒不交付予系爭不動產之
其他共有人(見本院卷第209、211、241頁),則被告持有
系爭不動產大門鑰匙,僅供自己得隨時自由進出系爭不動產
之用,卻拒不交付系爭不動產其他共有人前揭鑰匙,而限制
、排除其他共有人進出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已屬獨自管領占
用系爭不動產甚顯,蓋被告藉由獨占系爭不動產大門鑰匙之
舉,已對系爭不動產產生事實上之管領力無疑,被告上揭辯
解稱並無理由,無從採認。且按公司法第85條第1項規定,
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
,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
決於過半數之同意。本件富久公司之清算人不僅僅只有被告
1人,業如前述,被告若係為保全富久公司之資產,應認屬
於清算事務之執行範圍,依前開公司法第85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即應由全體清算人過半數之同意,才得由被告單獨一
人持有保管系爭不動產大門之鑰匙,惟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
告已得到富久公司全體清算人過半數之同意,是被告仍屬無
權占有系爭不動產至明。
㈣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未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即占有系爭不動產,已如前述,自屬
無權占有。且系爭建物中如附圖所示G、K建物,具有對外之
獨立門戶,不需經由系爭不動產之大門進出,有現場巷道照
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頁),兩造並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287頁),堪認屬實,被告並無法藉由系爭不動產大門
鑰匙之獨占,對系爭建物中如附圖所示G、K建物產生事實上
之管領力,堪以認定。從而,原告林國仁本於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應自無權占有之如附圖所示A、B、H、I建物遷出,將
前揭建物返還予原告林國仁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㈤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故如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
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按土地法第
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
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經查,原告江盛園原為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之一,雖於訴訟中之110年8月20日,將
其應有部分即系爭不動產之1/5持分出售予原告林國仁、鄭
淑萍、黃金豐,已如前述,然原告江盛園仍得主張被告應返
還其出售前、被告占有系爭不動產之不當得利。又查,附圖
所示之A、B、H、I建物即原門牌號碼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00巷0○0○0○0○0○00號建物,其中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建
物110年度房屋課稅現值為17,400元、臺中市○區○○街00巷0○
0○0○00號建物110年度房屋課稅現值為2,400元、臺中市○區○
○街00巷0號建物110年度房屋課稅現值為3,000元,有附圖、
建物登記謄本及房屋稅籍證明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33
、253頁),故系爭建物課稅現值合計為22,800元(17,400+
2,400+3,000=22,800)。而附圖所示A、B、H、I系爭建物坐
落基地面積合計843平方公尺,其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109年
申報價格分別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每平方公尺3,
616元、同段238-11地號土地為每平方公尺3,486元、同段23
8-12地號土地為每平方公尺3,837元,有土地登記謄本、附
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49、253頁),是原告以被告無
權占有之土地每平方公尺最低價額3,486元計算,應屬適當
。承上,如附圖所示系爭A、B、H、I建物及系爭占有之土地
申報地價總價合計為2,961,498元(22,800+3,486×843=2,96
1,498)。本院參酌系爭不動產坐落地點為約6米寬之巷道內
,周圍多為透天住宅,距離知名之樂成宮不遠,繁榮程度普
通,經本院前往現場履堪明確,並有現場照片、Google街景
圖、地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3、303、305頁),認按
原告請求之年息百分之10計算每月之不當得利金額乃屬過高
,應以年息百分之6計算為適當,則被告占用系爭不動產每
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4,807元(2,961,498×6%÷1
2=14,807,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江盛園出售系爭不動
產前之應有部分為1/5,每月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即為2,9
61元(14,807÷5=2,961),原告江盛園請求自105年10月21
日起至出售系爭不動產即110年8月20日止,共58個月,被告
應返還不當得利171,738元(2,961×58=171,738),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江盛園
對於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雙方並無約定給付期限,係屬
於無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
起,負擔給付遲延之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至遲已於110
年10月5日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地,有送達回證附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63頁),是原告江盛園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
請求自110年10月6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林國仁請求被告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系爭編號A、B、H、I建物遷出,並將前揭建物返還予原
告林國仁及全體共有人,及原告江盛園請求被告應給付171,
7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理,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