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0年度,2018號
TCEV,110,中簡,2018,2022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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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018號
原 告 林智崇

被 告 紀俊德

訴訟代理人 郭彥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37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0年度交簡
附民字第4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1年9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玖萬玖仟捌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肆拾玖萬玖仟捌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8日上午7時41分許,自其所 駕駛、停在臺中市○區○○路○○○路○○路○○○路○○○○號碼000-00 號營業小客車駕駛座內欲開啟車門,本應注意左後方來車、 小心開啟車門,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中區建國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經前揭交岔路口時,因閃避不及,撞擊前揭營業小客車車門 ,致原告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橈尺骨骨折合併尺神 經受損、左側食指屈指肌腱受損、左側手掌撕裂傷等傷害。 業經原告依法提起刑事告訴,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 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37號判決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26,9 20元、㈡交通費用158,210元、㈢看護費用492,000元、㈣薪資 損失1,197,000元、㈤勞動能力減損8,072,395元、㈥勞動力減 損鑑定費用10,936元、㈦精神慰撫金80萬元,共計11,157,46 1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157,46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刑事案件之認定沒有意見。對原告請求之醫療 費用部分,原告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



之病歷複製費用550元及頂級病房費用157,100元屬個人所需 ,非必要醫療支出,應予扣除;亞洲大學附屬醫院(下稱亞 大附醫)部分,原告所提原證三28之收據中,項目「其他1, 300元」難認與治療原告所受傷害具關聯性,應予扣除;世 宏中醫診所、長安醫院部分及臺北長庚紀念醫院之費用部分 ,均無必要,應予扣除。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未提供證據證 明確有此部分支出。看護費用部分,應以半日看護即可,縱 有全日看護必要,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未舉證證明其確有損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減損 程度應以其失能第7等級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定日數4 40日,與第1等級日數1,220日之比例計算,應為36.67%。勞 動力減損鑑定費用部分,此為訴訟行為應支出之費用,不應 列為訴訟標的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80萬 元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 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9月8日上午7時41分許,自其所駕駛、 停在臺中市○區○○路○○○路○○路○○○路○○○○號碼000-00號營業 小客車駕駛座內欲開啟車門,本應注意左後方來車、小心開 啟車門,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臺中市中區建國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前揭 交岔路口時,因閃避不及,撞擊前揭營業小客車車門,致原 告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橈尺骨骨折合併尺神經受損 、左側食指屈指肌腱受損、左側手掌撕裂傷等傷害,業據本 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37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一第84頁),堪信為真正。
㈡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 時,應遵守下列規定:三、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亦有明文。經 查,被告車輛停放於路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開啟車門, 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開啟車門,致與原告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 ,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 堪認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 ,已如前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 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 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426,920元,並舉出 診斷證明書及醫藥費用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1至17頁、本 院卷一第111至375頁),惟其中原告支出中國附醫之病歷複 製費用550元屬個人所需,非必要醫療支出;頂級病房費用1 57,100元部分,經本院函詢中國附醫結果,該院表示原告於 108年9月8日至9月16日及同年9月20日至9月25日於該院入住 單人病房皆依原告選擇床位病等級簽住,非無雙人病房或健 保病房等語,有該院111年7月18日院醫事字第1110010005號 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3頁),是原告入住頂級病房費 用157,100元,亦為個人所需,非本件醫療之必要支出;亞 大附醫證明書費用其中1,860元,未據提出亞大附醫出具之 證明書,故認非屬必要費用,均應予扣除。被告雖抗辯原告 在亞大附醫之原證三28之收據中項目「其他1,300元」、世 宏中醫診所、長安醫院及臺北長庚紀念醫院之費用部分,均 無必要,應予扣除云云,惟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遠端橈 骨骨折、左側橈尺骨骨折合併尺神經受損、左側食指屈指肌 腱受損、左側手掌撕裂傷等傷害,衡其傷勢非輕,更因而造 成永久性傷害(詳如後述),其於治療期間至亞大附醫診療 、世宏中醫診所針灸、長安醫院復健、長庚醫院診療,尋求 其他不同之照護及治療方式,以期儘早康復,難認無此必要 ,被告上開所辯,顯無理由。基上所述,原告請求醫療費用 267,410元(計算式:426,000-000-000,100-1,860=267,410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有搭車至中國附醫、 亞大附醫、世宏中醫診所及臺北長庚紀念醫院就醫之必要, 共支出交通費用158,210元,固據其提出車票、計程車乘車 證明及Google網路里程計算地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75至3 81頁)。惟查,原告於108年9月20日、109年3月11日、109 年4月16日在中國附醫診之車資重覆計算(見本院卷一第111



、131頁),上開重複計算之車資費用550元、550元、550元 ,合計1,650元,應予扣除。又原告自108年9月18日起至110 年3月24日止,在亞大附醫就診共計65趟次,其中51趟次已 計入該日在亞大附醫復健之車資(見本院卷一第139-143頁 、211-237頁),故在亞大附醫就診之車資重複計算51趟次 共計21,420元(計算式:51趟次×420元=21,420元),亦應予 扣除。是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35,140元(計算式:158,210-1 ,650-21,420=135,140),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原告於108年9月8日經由急診住院,於108年 9月8日接受骨折復位及鋼釘鋼板固定手術和傷口縫合手術, 於108年9月16日出院,住院期間須他人照顧,後因左腕肌腱 受損及沾連,於108年9月20日住院,108年9月21日接受肌腱 縫合及其他肌腱鬆解手術,108年9月25日出院,出院後須休 養6個月及專人照顧2個月;於109年4月6日經由門診住院, 於109年4月7日行關節肌腱放鬆術、神經鬆解術、腕隧道放 鬆術,同日入一般病房照護,109年4月10日出院,出院後建 議宜休養3個月,期間須專人陪伴照顧等情,有中國附醫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83至387頁),又中國附 醫診斷證明書所指專人照顧,係指全日專人照顧;所指期間 須專人陪伴照顧,係指於住院及休養期間須專人照顧,亦有 該院111年3月7日、同年7月21日函文足憑(見本院卷二第27 、85頁),足見原告於108年9月8日至108年9月25日第二次 手術出院後2個月、109年4月6日至同月10日第三次手術住院 期間之5日及出院後3個月,均須專人照顧,原告請求需專人 看護期間以164日計算,自無不合。原告雖因受其家屬照護 而無現實看護費用之支出,惟揆諸上揭說明,此種基於身分 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被告,故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相 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而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以每日3,00 0元標準計算,與市場行情相較顯屬過高,本院認應以每日2 ,400元標準計算,則原告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需專人看護16 4日期間之看護費用應為393,600元(計算式:2,400×164=39 3,600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勢,其原任職於進峪精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進峪公司)擔任廠長一職,每月薪資66 ,500元,因本件事故18個月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1,197, 000元,業據其提出薪資暨在職證明書及108年度至110年度 請假卡為證(見本院卷二第95至101頁)。惟查,原告自車 禍發生後之108年9月9日起,向其所任職之進峪公司請病假 ,期間經歷三次手術,最後一次於109年4月10日出院,出院 後宜休養3個月,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87 頁),是以原告得自車禍發生後之108年9月9日至109年7月1 0日(109年4月11日起加計3個月)止,共計10月又2日,有 請假治療、復健及休養之必要。參以原告車禍發生前每月薪 資為66,500元,則原告得請求10月又2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 失應為669,433元(計算式:66,500元×10月+66,500元÷30日 ×2日=669,4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並 無理由。
 ⒌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經復健後仍無法回 復至位受傷之狀態,原告為64年5月14日出生,自本件事故 發生日即108年9月8日起算,至65歲強制退休日即129年9月8 日,依原告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69.2 1%,按原告車禍前每月66,500元收入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072,395元云云。經查, 依臺中榮民總醫院之鑑定結果,原告於108年9月8日車禍導 致右側橈股骨折、左側橈骨及尺骨骨折、左側食指屈肌腱斷 裂、左側尺神經損傷等傷勢,最後一次手術於109年4月7日 進行關節肌腱放鬆術、神經鬆懈術、腕隧道放鬆術,之後持 續於亞大醫院復健到110年5月,因疫情爆發與改善有限而暫 停復健,經評估再手術效果也有限。目前左手肘無法完全屈 曲、伸展、旋前及旋後亦受限,左食指遠端及近端指關節彎 曲伸展受限,左手抓握動作困難。生活上無法扣襯衫鈕釦、 擰乾毛巾。工作上影響到修理機臺、上下料、放模具等動作 ,目前僅能以右手進行基本量測動作及擔任監督職務,公司 已請人遞補其職務;本次鑑定採用「AMA(美國醫學會永久 障礙評估指南)障害分級」進行鑑定,係評估個案各部位損 傷於生活及工作上之減損程度,並依據其受傷部位、職業別 、受傷年齡進行校正,經由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調整計算出 全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與臺中榮民總醫院前次鑑定採用「 勞保評估法」之原則不同,結果亦無法相互比較,損害賠償 案件中鑑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目的,並非釐清勞保失能等 級之爭議,勞保失能等級評定之目的與失能給付有關,且「



勞保評估法」主要係以單一部位之失能等級來推估勞動力減 損比例。然而勞動力減損比例應該整體考量全人失能,並依 據個案受傷部位、職業別、受傷年齡進行校正,故應採「AM A(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害分級」進行鑑定較 為合理,「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 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要點」亦採用「AMA障害分級」,再 依據受傷部位、職業別、受傷年齡進行校對。則本件調整後 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32%,有該院111年3月23日函文及勞 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29至35頁) ,則原告主張應以第一次鑑定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69.21%為 計算云云,並無理由。參以原告每月薪資所得應以66,500元 計算,已如前述,則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所得為255,360 元(計算式:66,500×12×32%=255,360)。又查,原告為64 年5月14日出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65歲 為強制退休之年齡,原告計可工作至129年5月14日止,扣除 其已請求因傷不能工作之損失期間,則其得請求減少勞動能 力損失之期間,係自111年7月11日起算至129年5月14日止, 共計19年309日,經以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並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減少勞動能力所得之金 額為3,584,285元【計算方式為:255,360×13.00000000+(25 5,360×0.0000000)×(14.00000000-00.00000000)=3,584,284 .000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09/366=0. 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⒍勞動力減損鑑定費用:
  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訴訟聲請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費用支出 10,936元,惟該鑑定費係訴訟費用之一部,於本院判決時即 依兩造勝敗比例為負擔之諭知,難認係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 必要費用,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 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 當之痛苦,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經查, 原告為高中畢業,目前為機械廠廠長,每月收入6萬餘元, 名下有房屋1筆、田賦7筆、土地3筆;被告為國小肄業,職 業為計程車司機,平均每月收入2萬元,名下無不動產,有



汽車1輛,業據兩造陳明在案(見本院卷一第84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足 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 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80 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予酌減為45萬元,始為允當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⒏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為5,499,868元(計算式:26 7,410+135,140+393,600+669,433+3,584,285+450,000=5,49 9,868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 任。準此,原告雖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 利息,惟原告起訴後擴張訴之聲明,自應改以擴張訴之聲明 狀(本院卷二第45頁)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5月11日 起算遲延利息,始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49 9,868元,及自11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 12款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 告之。另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簡易訴 訟程序,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時,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 之裁判,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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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