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簡字第1396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原告 凱萊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熙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盛鏘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新臺幣(下同)25,000,0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348,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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