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119號
原 告 蔡水源即蔡耀萱之承受訴訟人
輔 佐 人 蔡佩穎
被 告 張雲珠
訴訟代理人 周育士
張承謀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14號
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0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7,19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2,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27,1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 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 萬4,353元等 語(附民卷第5至6頁);惟嗣於民國110年9月 15日當庭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30,107元等語(本院卷第155頁 ),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據。
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 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後之111年2月24日死亡,其繼承 人係蔡水源,經本院於111年8月26日裁定由蔡水源承受訴訟 在案(本院卷第295、301頁),先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4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中市○○區○○路0號欲倒
車停靠路旁時,本應注意車輛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 手 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且依當時現場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後方車輛即逕行倒 車,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行駛在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方,兩車因此 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下肢開放性傷口、上肢擦傷、雙 膝 及背部及雙手挫傷、多處水腫,包括軀幹及下肢等傷害 ,系爭機車亦因此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 告下列損害:⒈醫療費85,792元,原告因上開傷勢至醫 院 就診,因此支出醫藥費用共85,792元。⒉看護費請求158 日,自109年8月14日進行手術日起算,每日以2,200元計算 ,共請求347,600元(計算式:2,200元×158日=347,600 元) 。⒊就診交通費12,340元,有原告所提往返各醫院之計程車 資計算依據可參。博民診所就診6次,單趟100元 (來回200 元),請求1,200元;冠達復健科診所就診26次,單趟85元 (來回170元),請求4,420元。國軍台中總醫院中清分院( 下稱國軍台中總醫院)就診5次,單趟135元(來回270元) ,請求1,350元。欣揚診所就診4次,單趟95元(來回190元 ),請求760元。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 就診7次,單趟135元(來回270元),請求1,890元。澄清綜 合醫院(下稱澄清醫院)就診7趟,單趟170元(來回340元 ),請求2,380元。弘光附設醫院就診1次,單趟170元(來 回340元),請求340元,以上合計12,340元。⒋機車修理費1 4,700元,均為零件之修復金額。⒌工作損失請求146日,請 求自受傷當日即109年6月4日起算,每月以薪資24,000元計 算,每日請求800元,總共係以1,759元每日計算,因有加計 其他獎金,故請求256,814元(計算式:1,759元×l46日=256 ,814元)。⒍精神慰撫金請求720,261元,原告所受傷勢嚴重 ,受有精神上極大之痛苦,被告仍未予慰問,請求上開精神 慰撫金實屬合理。以上合計1,430,107元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430,107元,及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確有因原告所指上開過失傷害之情,遭刑事庭判處拘役4 5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無訛。對原告主張博民診所 就診 醫藥費支出650元、復健科診所支出2,200元及國軍台 中總 醫院支出700元部分,均不爭執,其餘有意見。因原告至欣 揚診所就診水腫、事故後近2個月之109年7月29日 至中國附 醫就診頭暈及糖 尿病暨代謝科,均屬原告個人之病因,與 系爭事故無涉,不同意賠償。另原告至澄清醫院看診軟骨軟 化部分係原告膝蓋使用不當所引起之耗損性病變,使軟骨磨
損發炎造成軟化,原告於事故時乃為下肢開放性傷口,後續 傷勢演化應不可能造成軟骨軟化之傷勢,足見該就診病因非 系爭事故所造成。弘光老人醫院收據部分,因原告均未提出 診斷 證明書,無從知悉看診原因,被告亦否認與本案有關 ,不 同意賠償。
㈡原告所指看護費用及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均係基於軟骨軟 化手術後所產生之費用,因該病徵非系爭事故所造成, 故 原告所為此等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同意博民診所就 診 交通費單趟以90元(來回180元)計算,原告就診5次,費用 為900元;同意復健科診所就診交通費單趟為85元 (來回170 元),原告就診26次,費用為4,420元;同意國 軍醫院就診 交通費單趟150元(來回300元),原告就診3次,費用為900 元,以上合計同意接送費用為6,220元。原告所為精神損失 之賠償,顯不合理,被告一直嘗試與原告和解,奈何原告之 請求有違常情,被告亦已因此遭刑事判決,並非無賠償誠意 。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 小客車,因有倒車未注意其他人車安全之過失,致撞擊原告 所騎乘之系爭機車,造成原告因而受有下肢開放性傷 口、 上肢擦傷、雙膝及背部及雙手挫傷、多處水腫,包括 軀幹 及下肢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受損之事實,並提出診斷證 明書(附民卷第13頁)可按;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 本院刑事判決有罪在案,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本院110 年度交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5-18頁) ,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閱無訛;是被告之過失肇事 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機車受損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有 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致使系爭機車受損之事實,堪認為 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 6條分別定有明文。承上㈠所述,本件被告駕駛汽車肇事致使 原告受傷、系爭機車受損,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係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金額 ,逐項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支出醫療費用85,792元,據 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明細、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附民卷 第11-100頁),其中弘光附設老人醫院之自付額50元(本院 卷第121頁)因已超過原告請求醫療費用85,792元,爰不予 列計,附此說明。而本院審酌欣揚家醫診所記載「多處水腫 ,包括軀幹及下肢」之病名(附民卷第23頁),核與原告於 車禍當天就醫之博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下肢開放性傷 口、上肢擦傷」之病名係屬相關,均屬身體上下肢受傷之結 果及症狀;且澄清醫院於111年1月12日函覆本院稱「病患( 即原告)右膝挫傷併關節內積血,應屬車禍事故有關,其他 診斷屬舊傷,但因有舊傷才受車禍事故造成兩膝關節內發炎 反應」之情(本院卷第253頁),難認原告在澄清醫院所為 之治療及手術,非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傷害致兩膝關節發炎 ;暨中國附醫於111年1月18日函覆本院稱「病人(即原告) 於109年7月9日至本院新陳代謝科就醫,自述因車禍合併頭 病及上下肢水腫,安排病人接受電腦斷層檢查,109年7月29 日至神經科門診就醫,……經神經理學檢查為:正常,診斷為 :疑似輕微腦震盪,並開立藥物服用……」等語,及該院之診 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55、139、149頁),亦見原告並非就 何糖尿病病症就診,其係接受頭部電腦斷層檢查,經認定顱 內未出血,疑似輕微腦震盪之事;故被告抗辯欣揚家醫診所 、中國附醫、澄清醫院等醫療費用支出非本件車禍事故所致 之詞,並非可採。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85,792元部分,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依原告提出之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 記載「……共計住院數8天,建議宜休養……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 個月需專人照護」之內容(交簡附民第65頁),可知原告需 專人照護期間係38日;而該證明書醫師囑言所記載「建議宜 休養12週」,及欣揚診所、冠達復建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 醫師囑言係「宜適度休息」、「宜休息」(交簡附民第23、 55頁),均未有其他需人照護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受傷後共 158日,逾38日需專人看護以外,其餘受看護之事無從認定 為可採。又原告固未提出支付看護費用收據,惟原告該38天 既實際上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參酌本院職務上已知臺中市病 患家事服務職業公會看護收費標準,全日班看護費用2,200
元,原告主張每日請友人王仲德看護費用2,200元為計算標 準,尚屬可採。故依此計算38天看護費用為83,600元(38日 ×2,200元=83,600元),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無法准許。
⒊交通費部分:
依原告提出上開醫療收據,可知其至博民診所5次(109年6 月4、6、8、15、17日),按計程車車資單趟90元 (來回180 元),計900元;至欣揚診所4次(109年6月18、20日、7月3 、4日),按計程車車資單趟95元 (來回190元),計760元 ;至國軍台中總醫院4次(109年6月16、23、30日、9月1日 ),按計程車車資單趟140元 (來回280元),計1,120元; 至中國附醫6次(109年7月9、29日、8月6日、9月1、14日、 10月19日),按計程車車資單趟140元 (來回280元),計1, 680元;至冠達復建科診所23次(109年6月24-26、29-30日 、7月1-2、4、6-7、14、22、29、31日、8月4-5日、9月4、 14、18日),按計程車車資單趟85元 (來回170元),計3,7 40元;至澄清醫院8次(7月20日、8月10、14、28日、9月7 、14、28日、10月26日),按計程車車資單趟165元 (來回3 30元),計2,640元;至弘光附設老人醫院1次(109年6月29 日),按計程車車資單趟165元 (來回330元),計330元( 本院卷第195-213頁);故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共11,170元 ,係屬有據,逾此金額則為無理由。
⒋工作收入損失部分部分:
⑴依上開原告提出之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需專人照護 期間係38日(109年8月14日起算),且該證明書醫師囑言亦 記載「建議宜休養12週」之內容(交簡附民第65頁),應認 原告受專人照護38日及術後休養12週(扣除出院專人照顧之 1個月即30日後,係54日)計92日有不能工作受有收入損失 。
⑵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 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相符合,現有收入高 者,一但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之待遇,故所 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 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參 照);本件原告為69年1月12日生,於109年6月4日事故發生 時係40歲,參酌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4,000元,原告勞保投保 資料表明細自107年5月8日加保至108年1月10日退保、至110 年2月17日加保迄車禍事故之工作期間,並其主張其擔任不 動產業務薪資不固定,勞保投保薪資係25,600元,及提出11
0年2月17日投保薪資證明24,000元、110年3月10日之35萬元 匯款紀錄為佐(本院卷第123-125頁),依一般社會狀況, 認原告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以35,000元為當,其主 張日薪1,759元無從採認。故以每月收入35,000元為計算原 告不能工作損失之標準,其因傷不能工作所受損害為107,33 3元〔35,000元/30×(92)=107,333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 作薪資損失107,333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不能准許。
⒌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 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機車受損支出修理費14,700元,有其提 出估價單可稽(本院卷219、309頁),該單據記載工資8,70 0元,零件為6,000元。上開零件部分既係以全新零件更換受 損害之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即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原告所有系爭機車係於94年3月出廠,有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可稽(本院卷第21頁),至本件車禍發生日10 9年6月4日,已逾機車之耐用年數3年,若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536計算,於第3年之累計折舊額已超過成本原額 10分之9,故折舊金額最多僅能折舊成本原額10分之9,折舊 後之零件殘值為600元(6,000元×1/10=600元),加計工資 費8,700元,合計原告所有機車必要修復費用為9,300元;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用9,300元,為有理由,逾此 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 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 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 上字第1221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 告騎乘系爭機車遭被告駕駛汽車過失撞擊,因本件事故受有 身體下肢開放性傷口及上肢擦傷,在博民診所縫合4針,嗣
因多處水腫而繼續治療復建,亦因右膝挫傷併關節內積血而 發炎,施以手術住院8日建議休養12週,堪認其身體及精神 均受有痛苦;被告事後迄未能與原告達成和解,參以原告陳 稱其為高中畢業,從事不動產業務,名下無不動產,有機車 2部,被告陳稱其係小學畢業(國中肄業),目前無業,名 下不動產及汽車係其兒子所有,其僅係名義人等詞(本院卷 229頁),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本院卷第23 頁)。本院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本件車禍發生 經過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720,261元係屬過高,應以13萬元為適當,逾此 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
㈢從而,依前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等規定,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427,19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 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 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