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簡字第1576號
原 告 梁棋茵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劉柏樂之遺產管理
人)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劉柏樂訴訟部分,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告劉柏樂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 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 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 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 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式於裁判送 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 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 釋(最高法院88年臺抗字第552號裁判意旨、76年度第10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劉柏樂、蔡秀敏(被告蔡秀敏之部分 已經確定)提起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係於民國108年4月15 日繫屬本院,本院於10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09年4 月23日宣判;而被告劉柏樂係於108年10月6日即言詞辯論終 結前死亡,此有被告劉柏樂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次 查,原告就上開第一審民事判決對被告蔡秀敏提起上訴後, 自被告蔡秀敏收受一審判決金額,而撤回上訴,惟原告不願 撤回對被告劉柏樂部分之訴訟,亦不願聲請選任被告劉柏樂 之遺產管理人,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且因被告劉柏樂 之法定繼承人復均已拋棄繼承,有家事庭查詢清單在卷可佐 ,並經調取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2879號卷核閱屬實,是本 院乃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選任劉柏樂之遺產 管理人,以便第一審判決合法送達被告劉柏樂,嗣經本院以 110年度司繼字第3254號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
署為劉柏樂之遺產管理人,有前揭裁定在卷可考。揆諸前開 說明,本件訴訟程序被告劉柏樂之部分,在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中區分署即劉柏樂之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前當然停止,因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迄未聲明承受訴訟,原告亦未聲 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 劉柏樂之遺產管理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