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等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補字,111年度,246號
LTEV,111,羅補,246,2022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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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羅補字第246號
原 告 呂麗卿
呂淑
呂沛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被 告 夏進裕
夏清金
夏進通
夏晉閎
夏秀娥
上 一 人之
訴訟代理人 周遠志
被 告 劉一郎
周東峰
潘鋒
潘再添
潘慶蒼
吳文壹
吳佳洲
吳淑芬
吳華容
潘玟靜
潘盈秀
潘朝明
張秀琴
潘居
潘碧珠
鄭潘碧環
兼上四人之
代 理 人 潘賜
被 告 余張阿叁
余適名
余適任
余適光
潘鳳珠
余永川
余春桂
余亞玲
呂倉盛
呂聰賢
呂倉斌
呂秀美
呂秀桂


呂秀蜜
呂秋滿
陳茂
林麗華
陳昆甫
陳昱安
陳慧郡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0樓
陳文誠(原名陳彥佑

陳春福
陳春和
陳進通
陳金葉
羅有志
羅茂榮
羅世奎
陳阿市
陳金屘
潘清
鍾啟文
潘榆喬
潘森
潘昕
潘昀璞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蔡美賢
被 告 潘健民
潘秋微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潘秀蘭
潘秀鳳
潘秀貞
潘金成
李秋鄉


陳清安
陳慶重
陳阿粧
陳秀銚
陳面
陳屘
陳美麗
林慶耀
林慶洲
林慶忠 住○○市○○區○○路○○巷0弄00○00○0號
林靜惠
林靜悅
林靜珠
林佳穎
林吟臻
林喬偉
林廷旋
林月嬌
黃彥茗
黃福興
黃福新
潘桂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475,562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652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地上權涉訟,其價額 以1 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 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 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 第1項、第77條之4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塗銷地 上權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如何核定,端視原告起訴之訴訟



標的為何而定。如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關於所有 物排除妨害之規定,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應依上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如係基於 地上權之約定內容為請求,始屬因地上權涉訟,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4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關於終止並塗銷地上 權登記之利益,與請求拆屋地之訴訟目的相同、利益一致, 故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結 果)。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夏進裕等87人起訴請求塗銷地上權登 記等事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係以設定在宜蘭縣○○鄉○○0段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為 無效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繼承人夏金水 、潘肚謹及潘阿蚊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夏進裕等87人應分別 將附表所示地上權登記塗銷,並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門牌 號碼為宜蘭縣○○鄉○○路00號建物(面積暫估為60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建物)後返還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予原告;備位訴之 聲明一則係依民法第833條之1請求終止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 記,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夏進裕等87人應分 別將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塗銷,並拆除系爭土地上之系爭 建物後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予原告;備位訴之聲明二則依民法 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定酌定附表所示之地上權存續期間為 1年。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先位及備位之訴之訴訟標 的價額如下:
㈠先位訴之聲明:
⒈第1項聲明: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 塗銷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應以系爭土地塗銷地上權部 分之交易價額計算之。經查,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之權利 範圍合計為56坪5合(約為186.78㎡,小數點第二位數以下 四捨五入),又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7,900元/ ㎡。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1,475,562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7,9 00元/㎡×186.78㎡=1,475,562元) ⒉第2項聲明: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 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後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此 部分之訴訟標的應以回復系爭建物所坐落基地之系爭土地 交易價額。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60㎡。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74,000元(計算式:7,900元/㎡×60㎡ =474,000元)。
⒊第1項聲明塗銷地上權登記與第2項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占用



系爭土地之目的相同利益一致,應以價額較高者即1,475, 562元計算所受之利益。
㈡備位訴之聲明一:
⒈第1至3項聲明: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地 上權,屬基於地上權約定之內容而涉訟,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4規定,定其訴訟價額。然其中附表編號1、2之 地上權部分,因無關於租金之約定,則參酌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申報地價乘以10%再乘以面積 視為租金利益,並以租金利益之15倍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 價額為153,918元【計算式:申報地價776元/㎡×10%×(20坪 +20坪)×3.3058×15=153,9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 附表編號3之地上權部分,約定租金為15元/年(見本院卷 第252頁),則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25元(計算式:15元×1 5=225元),從而,備位聲明一之第1至3項聲明之訴訟標 的價額為154,143元(計算式:153,918元+225元=154,143 元)。
⒉第4項聲明: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 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後返還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予原告 。此部分之訴訟標的應以回復系爭建物所坐落基地之系爭 土地價額計算為474,000元(計算式:7,900元/㎡×60㎡=474 ,000元)。
⒊又第1至3項終止並塗銷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及第4項拆除 系爭建物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目的相同利益一致,應以價 額較高者即474,000元計算所受之利益。 ㈢備位訴之聲明二:第1至3項聲明: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 定,請求核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為1年,屬因地上權約定 之內容而涉訟,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方式同備位聲明一之第 1至3項聲明,亦即為154,143元。。
㈣綜上所述,先位之訴與備位之訴聲明屬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故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1,475,5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652元。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瑩庭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登記地上權人 收件字號 登記日期 設定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 地租 現存建物門牌 1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夏金水 羅東地政事務所38年三星字第001116號 39年2月1日 土地一部20坪 空白 空白 宜蘭縣○○鄉○○路00號 2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潘肚謹 羅東地政事務所38年三星字第001106號 39年2月1日 土地一部20坪 空白 空白 宜蘭縣○○鄉○○路00號 3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潘阿蚊 羅東地政事務所38年三星字第000268號 空白 土地一部16坪5合 空白 年租新臺幣15元 宜蘭縣○○鄉○○路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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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