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簡字,111年度,262號
LTEV,111,羅簡,262,20221028,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羅簡字第262號
原 告 張錫海
被 告 桂艷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
2號),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4,293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243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4,2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竟 於民國110年4月16日7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肇事機車),沿宜蘭縣蘇澳鎮中山 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山路1段308巷交岔 路口欲左轉至蘇澳國小停車場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及此而於停等後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同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 口時,因閃避不及而摔倒於地(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受 有右側脛骨骨折、右側近端腓股骨折、右手第五掌骨骨折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從而,原告就上開過失侵權行為,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所支出之醫療費用、醫療耗材費用、不能 工作損失、看護費用、交通費、機車修復費用、安全帽損失 、精神慰撫金等。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向被 告請求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損害賠償【合計為新臺 幣(下同)753,160元】,並僅為一部請求500,00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願意賠償,但原告之請求過高,伊並無工作無 法一次賠償,至醫療費用、醫療耗材支出、看護日數、往返



醫院交通費用、機車維修費用、安全帽部分均不爭執;另關 於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就月薪24,000元及自110年4月16日起 至110年8月22日間須休養部分不爭執,其餘則認無理由等語 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 修改文句):
 ㈠被告明知其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竟於110年4 月 16日7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系爭肇事機車 ,沿宜蘭縣蘇澳鎮中山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 與中山路1段308巷交岔路口欲左轉至蘇澳國小停車場時,本 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停等後貿然左轉,適有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系爭機車同向直行至上開交 岔路口時,因閃避不及而摔倒於地而發生系爭車禍,致原告 受有右側脛骨骨折、右側近端腓股骨折、右手第五掌骨骨折 等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自110年4月16日至111年4月2 1日間支出醫療費用71,542元。
㈢原告因系爭車禍後,往返住家及醫院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 而支出5,000元。
㈣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為購買醫療耗材而支出3,178 元。
㈤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其自110年4月16日至110年8月22日間須休 養無法工作,兩造同意以每月月薪24,000元計算(惟原告主 張實際應休養1年)。
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自110年4月16日至110年4 月 21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須受專人看護,且係由親屬 照護。
㈦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102年7月出廠)、安全帽因系爭車禍 而受有損害,原告因而支出機車修復費用5,250元(均為零 件),購置新安全帽990元。
㈧原告就系爭車禍已領強制汽車責任險66,942元。 ㈨系爭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為被告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 口,由車道外側路邊起駛向左轉彎不當,且疏未注意看清左 側直行來車,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無號 誌岔路口,執行煞閃不及,無肇事因素。
四、兩造爭執要旨(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 改文句)及本院論斷: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肇事機車,行經該路段 與中山路1段308巷交岔路口欲左轉至蘇澳國小停車場時,本 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停等後貿然左轉,適有原告 騎乘系爭機車同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因閃避不及致摔 倒於地而發生系爭車禍,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 東博愛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為據(見本院111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12號卷第9至29頁,下稱附民卷),且經本院調取本 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57號刑事卷宗審閱無訛,兩造對於上情 亦均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以書狀或於 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 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依此規定,當事 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 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 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就 系爭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此為 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 責,自屬有據。惟被告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尚有爭執,爰就 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及金額,是否有理由,逐一審酌如 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71 ,542元部分,業據其提出羅東博愛醫院之醫療費用單據等件 (見附民卷第9至29頁)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應予准許。 ⒉醫療耗材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耗材費 用3,178元部分,業據其提出杏一、佑全蘇澳中山藥局等電 子發票證明聯等件(見附民卷第33至35頁)為憑,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應予 准許。
 ⒊交通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往返醫院交 通費用5,00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應予准許。
 ⒋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主張自110年4月16日至同年月21日住院期間 及出院後1個月,共計36日,有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此 有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警偵卷第43至44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固由其親屬看護,而衡諸常 情,親屬間看護應可較為細心,病人亦能獲得較大之身心助 益,併考量家屬陪同就醫耗費之時間等,則原告之傷勢雖係 由其家屬看護,其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2,200元計算,未高 於一般常情,尚屬合理。從而,原告請求看護費用79,200元 (計算式:2,200元×36日=79,200元),應屬有據。   ⒌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查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不能工作1年,平均每 月薪資為24,000元,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88,000元等節, 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於110年4月16日至同年8月22日間不能工 作,且同意以每月薪資24,000元計算,惟否認原告須休養1 年。經查,依原告提出之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 :病人於110年4月16日急診入院,同年月21日出院,須在家 休養1個月,於110年5月6日、同年月27日門診就醫,須繼續 在家休養1個月,於110年6月24日門診就醫,須繼續在家休 養1個月,於110年7月22日至門診就醫,須繼續在家休養1個 月等語(見警偵卷第44頁),堪認原告自110年4月16日至同 年8月22日間,合計4月又6日確有休養之必要。惟就其餘天 數部分,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亦未見其說明 有何醫學上必要性,而原告雖主張將來移除鋼釘尚須休養6 個月,惟此係原告自行預估,未能提出相關證明,且原告將 來是否確有須取出鋼釘之情形亦未可知,且休養期間亦端視 因個人體質、術後回復狀況、主觀意識,或治療方式而差異 懸殊,實難估算原告於移除鋼釘確有再休養6個月之必要,



是此部分主張,即屬乏據,礙難准許。而原告日後若確有因 系爭車禍所受傷害再受有其他損害之事實,亦得另行請求而 無礙其權利之保障,審酌此部分僅屬預先請求給付之性質, 在原告尚未能提出具體證據證明之情形下,其請求被告給付 未來不能工作損失部分,難認為有理或有預先請求之必要。 又兩造同意以月薪24,000元為計算基礎,是原告請求之不能 工作損失於100,800元(計算式:24,000元×(4+6/30)日=1 00,8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 據。
 ⒍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而支出系爭機車修理費用5, 250元(均為零件)乙節,業據其提出永立機車行開立之估 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31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又系爭 機車修復之費用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示5,250元為零件費 用,衡以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參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 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出廠日為2013年(102年)7月,此有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可憑(見警澳偵字第1100013889號卷第21頁) ,迄至110年4月16日損害發生時止,已使用逾3年,則系爭 機車依前開標準計算後,應以5,25元(計算式:5,250元×1/ 10=52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 據,不應准許。
 ⒎安全帽部分:
查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致其配戴之安全帽受損,其因而支出 990元,業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附民卷第31頁) 為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故原 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 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 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慰撫金之多寡, 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 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 ,其精神上當受有相當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 撫金,核屬有據。復審酌原告學歷國中,從事機械維修,已 婚,無人須受扶養,於108至110年度有股利所得,名下無不 動產、有汽車2輛。被告高中學歷,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 ,目前無業,於108至110年度間無所得資料,名下無不動產 ,此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108至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限制閱覽卷)。本院審酌兩 造上開身分、職業、地位、經濟情況,及侵權行為情形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300,000元顯有 過高,應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⒐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71,542元、醫 療耗材費用3,178元、交通費用5,000元、看護費用79,200元 、不能工作損失100,800元元、機車修復費用525元、安全帽 費用99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461,235元,應屬 有據。
㈢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6,942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有被告所陳報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函文可憑 (見本院卷第19頁),故被告賠償金額扣除原告自受領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金後,被告應給付原告394,293元(計算式:4 61,235元-66,942元=394,293元)。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亦為同法第233條 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數額, 本院前已論述說明應認定為394,293元。前述金額之給付並 未定有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111年6月1日起(見附民卷第37、39頁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係屬有據,應予 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 敗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 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爰併予以駁 回。並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九、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因原告請求財物損失而繳納裁判費 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並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243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瑩庭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判決金額 1 醫療費用 71,542元 71,542元 2 醫療耗材費用 3,178元 3,178元 3 交通費用 5,000元 5,000元 4 看護費用 79,200元 79,200元 5 不能工作損失 288,000元 100,800元 6 機車修理費 5,250元 525元 7 安全帽 990元 990元 8 精神慰撫金 300,000元 200,000元 合計 753,160元 461,235元 強制汽車責任險已受領金額 66,942元 總計 394,293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