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小字,111年度,307號
LTEV,111,羅小,307,2022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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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羅小字第307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鐘柏學
被 告 莊張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1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
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10日14時4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車輛,行經宜蘭縣○○鎮○○○路000號附近,因
倒車疏未注意而撞及訴外人林錦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茲因系爭車輛業經林錦萍
原告投保車體險,而上開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乃
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
下同)8,190元(工資1,200元、零件費用3,490元、烤漆3,5
00元),原告已依法取得代位求償之權。為此,爰依保險法
第53條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致原告所承保車體險之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原告已賠付被保險人林錦萍系爭車輛修復費用8,190
元(工資1,200元、零件費用3,490元、烤漆3,500元)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任意險理賠計算書、汽機車
保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照影本、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
澳分局馬賽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發票等為據,
所主張之事故情形,並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檢送本
院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相符(見本院卷
第8-12、16-27、44-46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
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實。
(二)再「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
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與林錦萍就系爭車輛
訂有車體險之保險契約,業如前述,又被告因過失行為致系
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並因而支出車體險保險金等情,亦經
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
,代位行使林錦萍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向被告請求
給付。
(三)復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㈠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因受有前揭損害,其修復
費用為工資1,200元、零件費用3,490元、烤漆3,500元,業
如前述,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而查系爭車輛係於108年12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
09年2月,計已使用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3,275元【3,490元×(1-0.369×2/12)=3,275元;小數點以
下均四捨五入】,〕再加計無折舊問題之工資費用1,200元、
烤漆費用3,500元,故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為7,975
元(計算式:3,275元+1,200元+3,500元=7,975元),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即7,
975元,應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3月21日(見
本院卷第32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3月2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被告
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仁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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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